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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君武爆炸、抢劫、故意杀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12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系被害人高某2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系被害人高某2之次女。
被告人贺君武,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保仁、顾立静,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君武犯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检察官助理刘鹏、赵俊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被告人贺君武及其亲属李某某,指定辩护人王保仁、顾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爆炸罪的事实
2018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贺君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乡××路壳牌加油站内,使用打火机试图点燃正在使用的加油枪,因被工作人员制止未果,被告人贺君武又持械将阻拦其行为的司机薛某(男,32岁)左上臂扎伤,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薛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抢劫罪的事实
2018年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贺君武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牌楼东侧处,用砖头殴打被害人胡某(男,66岁)背部,并抢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三轮车扔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涉案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
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2018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贺君武行至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东铁路西南侧空地处,用砖头多次击打在此放羊的被害人高某2(男,65岁)头部,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妨害公务罪的事实
2018年2月9日17时许,民警在密云区十里堡开发区鸭子湖桥西北侧的小树林处对被告人贺君武进行传唤,贺君武拒不配合,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持菜刀砍伤民警齐某1111(男,38岁)右手背,经公安司法鉴定认定,齐某111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贺君武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贺君武于2018年2月9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开发区鸭子湖附近的小树林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君武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贺君武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397350元,共计人民币551152元,并提供部分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贺君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和传销人员都要抓其,其没有办法才实施犯罪。
被告人贺君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贺君武犯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贺君武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经鉴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希望法院对贺君武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爆炸的事实
2018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贺君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乡××路壳牌加油站内,使用打火机试图点燃正在使用的加油枪,因被工作人员制止未果;被告人贺君武又持械将阻拦其行为的司机薛某左上臂扎伤。被告人贺君武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薛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
2018年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贺君武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牌楼东侧处,用砖头殴打被害人胡某背部,抢走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圣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三轮车扔弃。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胡某)。
当日9时许,被告人贺君武行至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东铁路西南侧空地处,持砖头多次击打被害人高某2(男,殁年65岁)头部,致被害人高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贺君武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三、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8年2月9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开发区鸭子湖桥西北侧的小树林处对被告人贺君武进行传唤时,贺君武拒不配合,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持菜刀砍伤民警齐某1111右手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齐某111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贺君武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因被告人贺君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8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1(贺君武哥哥)的证言证明:2017年正月十五左右,我和贺君武一起到上海城建公司下面的一个工地打工,2018年2月4日,我们工地发工资,贺君武一共领到4.2万元工资。当时我和贺君武商量好把钱放在我这里,由我保管。2018年2月6日18时许,我俩上了K188次从上海到沈阳的火车。上火车后,我就感觉贺君武有点不对劲,感觉他很紧张,好像是担心钱被偷、被抢,当时我把钱放在上衣口袋里,贺君武就过来抢我衣服,并大声在车厢里喊“这是我一年的血汗钱,咱俩一年的工资都在这里”,还拽着我,说“咱俩去找警察,把钱给警察叔叔”,当时我对贺君武的举动很生气,后来我和贺君武去找了乘警,我向乘警说了我身上有5万余元,让乘警帮忙,乘警让我俩回到座位上。我俩就回到座位上提高警惕,观察周围的人,当时贺君武还是很紧张,坐一会儿,在车厢里来回走一会儿,后来我就找不到贺君武了。火车到天津之前,贺某2给我打电话说贺君武已经下火车了,贺某2还说贺君武告诉他说车上有3个穿警服的小偷在追杀他。后来我给贺君武打电话批评了他,贺君武什么都没说。我到沈阳后,把4万元钱给了贺君武媳妇,后来我听说贺君武去了北京,之后家里就与贺君武联系不上了。贺君武下车时,身上至少有2000元现金,还有两部手机(他手机号131××××4471,另一部是新的黑色苹果手机),其他行李他都没拿下车。我感觉贺君武有点变傻了,也爱喝酒,火车上他还对我说“二哥,咱们被人盯上了,有人要抢咱们钱,刀都拔出来了”。我没有见到有人拔刀,也没有人抢我俩的钱。
贺君武喜欢喝酒,当时在火车上贺君武喝了一罐啤酒,没有喝白酒。贺君武从小就跟别人不一样,感觉有点傻,但是那会都是孩子,我也没太在意,具体他什么表现也没记住。后来慢慢长大了,一点点就发现他确实不正常了,感觉他头脑简单,说话做事都和别人不一样,但具体的我也说不上来。他干活、做家务活都行,就是不会用巧劲,都是蛮干。贺君武没看过精神、智力方面的病,我们都是农村的,从小就发现他不正常,但也没往他有精神病这方面想,也没给他看过病。我们家没有精神病史,除了贺君武都挺正常的。我没听说过贺君武加入过传销组织,也没听他提过传销的事。
2.证人高某4(贺君武妻子)的证言证明:贺君武于2017年正月十六七号坐火车去上海打工,2018年2月6日晚坐上的上海到沈阳的火车。贺君武与他二哥贺某1一起坐火车准备回沈阳,在火车上,贺君武给我打电话说火车上有好多小偷,一直盯着他和他二哥,想抢他们的钱,我让他跟乘警反映,他说乘警和小偷都是一伙儿的,他说他在车上待不了了,我说车上那么多人,怎么可能会伤害他,他就直接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沧州下车了,我问他二哥在哪儿,他说二哥还在火车上,他的钱在二哥身上,行李还在火车上。我问他为什么不把钱拿下来,他说二哥不给他,我就骂他,他又把电话挂了。之后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到天津了(应该是2月7日),他说他被人围住了,我问他是什么人,他说是一群传销的,我让他赶紧买火车票回沈阳,他又把电话挂了,之后他到北京用别人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手机没电了,从别人那里借的手机,他说他在一个派出所附近,还是有人一直跟着他,我问他还要去哪儿,他说要回天津,从天津回沈阳,之后他又挂了电话,之后他就再也没联系过我。
贺君武借的手机电话号码是188××××0386,贺君武的手机号是131××××4471。贺君武胆子特别小,钻牛角尖,说话做事都和平常人不一样,感觉精神不正常,但没有做过鉴定和治疗。他说话总是颠三倒四的,无法与人正常交流,总会因为一点小事跟人吵架。最开始贺君武在老家铁岭打工时经常有人找我告状,说贺君武又跟别人吵架了。每次我了解完情况后,都发现吵架怨贺君武,我也劝过他,但他根本不听,后来我也懒得管他了。贺君武在家里时基本上不跟我们交流,我们有事问他时,他也说不清楚,我们说他两句吧,他还跟我们嚷嚷,后来我们也就都懒得搭理他了。在结婚之前,我没发现贺君武精神不正常,结婚后慢慢发现他精神方面有问题,算起来有10多年了。贺君武没有就诊过。
3.证人贺某2(贺君武堂弟)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7日11时许,贺君武用他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沧州下车了,车走了,他上不去火车了,他说火车里有六七个小偷,小偷盯上他们身上的钱了,让我帮忙找乘警说一声,帮忙抓小偷,当时我听得稀里糊涂的。我就给贺某1打电话,贺某1说不知道贺君武下火车了。2月9日8时许,贺君武用一个北京手机号134××××4382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我回不去了,我出事,那你忙吧”,然后他就挂断电话了。我打回去,始终无人接听。贺君武肯定不正常,脑子跟不上,聊天也是东一句西一句,聊不到一块去。
4.证人张某1(小吃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8日20时30分左右,我店里进来一名男子,他拿着一把铁锹,进来点了一些吃的,吃完后他问我多少钱,我说17元,他从裤兜里掏出11元,说这是他最后一餐了,吃完就上路了,就这么多钱了,他还说他手机值1800元,我没搭理他,大概21时许,他就走了。他走后我发现他手机放在餐桌上,铁锹也没拿走放在餐桌边。我把铁锹拿刀店门口放着,手机拿到吧台了。他在店里没有喝酒,之前没来过我店里。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张某1辨认出贺君武就是在其饭店就餐后将手机遗落的男子。
5.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8日21时许,我开车去朝阳区××路壳牌××加油站加油时,加油站工作人员对一男子说“你别在这用打火机”,该男子左手拿铁锹,右手拿打火机,正在点我加油的红色油枪,直接朝我的汽车油箱口点火,我上前制止他,把他手中的铁锹夺了过来,把他甩到一旁时,感觉左肩处疼了一下,这时加油站就乱了,该男子手里拿着类似凶器朝我挥了挥就朝加油站外跑了,我就去医院了。我左肩处被扎伤了,衣服上有2个窟窿,感觉像剪刀扎的。
6.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8日21时许,我到北京市朝阳区××路壳牌××加油站加油,我刚结完帐出来,看到一男子手里拿打火机和铁锹正用手开一辆汽车的油箱盖,但没有打开,该男子就用打火机点加油枪,我立即喊“有人点加油站”。该男子身旁的一个身穿顺丰快递服饰的男子立即冲过去抓住该男子将其甩到一边,我也马上冲了过去并拨打110报警,这时我看到点加油站的男子掏出一把凶器(应该是把刀,长约20厘米),扎向身穿顺丰快递衣服的男子胳膊,随后向十里河方向逃跑。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张某2辨认出贺君武就是2018年2月8日21时许在壳牌××加油站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站的男子。
7.证人付某(壳牌××加油站加油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8日21时许,我正在壳牌××加油站工作时,一司机指着2号加油机对我说,有人要拿打火机点加油枪,我看见有个人腋下夹着铁锹,左手拿着剪子,右手拿着打火机,我上前劝阻并让他出去,我问他是否喝酒了,他不回答,只是反复说有人要弄死他,活不了了(我怀疑他有精神类疾病)。过了几分钟,他情绪激动起来,拿起加油枪准备用打火机点加油枪,由于之前我示意让店员把店内的电都断了,所以他拿起油枪后没有出油,我赶紧到加油站办公室打电话报警,等我报警出来后,看到地上扔着一把铁锹,该男子已经离开,我同事说一名顾客追该男子时左上臂被该男子扎伤,我帮这名顾客包扎了伤口。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付某辨认出贺君武就是2018年2月8日21时许在壳牌××加油站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站的男子。
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9日8时许,我从十里堡镇××村家中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办事,我骑车从××村大牌楼里面往牌楼外走时,看见牌楼下面有一男子,他穿一身黑衣服,等我从××村牌楼出来时,我觉得右侧后背一疼,回头发现我后背有半块砖头落下来,还看到在我右后方3米左右,那个站在牌楼下的男子左手拿着半块板砖冲我走过来,一边走一边还跟我说“我弄死你”,我下车往南边的胡同跑(电动三轮车停在原地,钥匙没拔),跑了20多米后回头看,该男子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往东走了,我就报警了。我没有受伤。
我被抢的是紫红色圣宝牌的电动三轮车,车把的边上一截是橘红色的,7成新,车况挺好,没什么其他特征。我印象中是2016年秋天以旧换新买的,我记着大票写的是3000余元,我家有买车的票。抢我车的男子,4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中等,脸长什么样没看清,当时他上穿黑色棉袄,下穿黑色裤子,头上戴着棉袄上带的帽子,其他没看清。我以前没见过他,不认识这名男子。我眼花了,再见到这个人我也认不出来了。
9.证人梁某(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8时40分许,一个陌生男子来到超市说“拿盒烟,娇子”,我给他拿了红色硬盒娇子烟,他给了我10元,那盒烟7.5元,我找给他2.5元,我把烟放在柜台上,想着他自己应该拿走了,当时正好有送货的,我就出去接货了,等我回屋时,该男子已经走了,但烟还在没有拿走,过了半天该男子也没回来拿,我就把烟放了回去。我以前没有见过这个人,这个男子30多岁,长脸,肤色一般,看着比较瘦,上穿深绿色衣服,衣服有帽子,他一直戴着,下身穿什么我没注意,没听出他说话什么口音。
10.证人蒋某(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上午8时45分,我店里来了一名男子,他问我有没有袋子,我给了他一个我们超市的蓝色塑料袋,他拿了塑料袋就走了,什么话也没说。我感觉他不太正常,一般正常人都要问要不要钱,或是说声谢谢,可他什么都没说就走了。我不认识该男子,他身高约1.8米,体态中等,戴个帽子,看不见头型,上穿深色外套,年龄45岁左右。
11.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9时30分左右,我从××村我租住地出来,准备开车去上班,我开车到了我家门口的土路上,发现一个垃圾堆旁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了路,我没法过去,我等了5分钟左右,还没有人过来把车骑走,我着急上班,就把电动三轮车往西边推了推,然后我就开车去上班了。那是一辆紫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车的座上有两块半块砖头,其他的没注意。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9时30分左右,我去铁路线正常巡逻。我刚走上铁路线就发现××村铁路桥西侧、铁路线南侧的地里冒着烟,我走近后发现烟是从地上的一具烧黑的尸体上冒出来的。我赶紧给××村治保主任赵某打电话报告了这个情况,赵某赶过来查看了一下情况,确定这是尸体后赶紧报了警。大约过了10分钟,民警赶到现场,我们村高某2的老伴也过来了,高某2的老伴看了一眼就哭着说这尸体就是高某2。
13.证人赵某(××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我们村的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上班巡视铁路时,发现火车道老桥西南侧的空地着火了,他让我拿着灭火器赶紧过去。我到了之后,刘某说着火的像是个人,我往空地那一看,地上躺着的像是一个人,还冒着烟,身上都烧黑了,只有脚上穿的黄色鞋没烧焦,我赶紧把这事告诉了村书记陈某,陈某让我别动现场赶紧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一会儿陈某就来了,警察也来了。陈某一看空地周围还有羊,就想死的人应该是放羊的,陈某就找是哪个放羊的,过了一会儿,高某2的老伴来了,她来了之后,确认躺着的那个人穿的鞋是高某2的,基本就确定死的人是高某2。
14.证人陈某(××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9时50分,我们村治保主任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们村火车道南边着火了,好像是个人着了。我赶过去一看发现真是一个人,头朝东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身上还冒着烟,衣服都烧焦了,脚上穿着一双黄色皮鞋,鞋没着火。这个人的南边有七八只羊,当时我们看不出来这个人是谁,分析这个人应该是放羊的人,我就去高某2家找他老伴,让她去火车道南边看看被烧的人是不是高某2,高某2的老伴跟我去一看说那个人就是高某2。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高某2生活在一起,但没领结婚证。2018年2月9日8时10分左右,高某2从家里把羊赶出去放羊了。上午10时许,我们村村书记陈某让我去火车道南侧看看那里的一个人是不是高某2,我到那里一看有好多警察,火车道边上空地里躺着一个人,这个人脚上穿的鞋是高某2的,当时这个尸体都被烧焦了,但两只鞋还能看出样子。高某2平时基本上都去那边放羊。
16.证人高某3(被害人高某2次女)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10时左右,我姐姐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爸出事了,让我赶紧过去。我赶到××村的火车道南边的一块空地,看到有很多警车,还拉着警戒线,警戒线里边的地上躺着一个人,这个人就是我爸,身上己经被烧焦了,我就问我姐怎么回事,她说她也不知道。
17.证人李某2(北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16时10分左右,我和厂长在北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巡视宿舍,看见宿舍楼院内有一名陌生男子,厂长问他是谁,干什么的,那名男子就说“我老板不让我活了,他想让我死,今天给你个面子”,然后他就把上衣撩起来,我看见他腰间别着把菜刀,我对厂长说“咱们先走,他身上有菜刀”,我和厂长就往后退,同时我指着厂子大门的方向对该男子说“往那边走可以出去”,那名男子站在原地并没有动,我跟厂长去办公室,厂长报了警。之后我赶紧去门卫室看监控,到了门卫室后,门卫大叔说还有一个厨房阿姨在宿舍楼内没有走。我和门卫大叔赶紧奔宿舍楼去,还没进宿舍楼,我就看见宿舍楼一层厨房的窗子已经碎了,厨房内着火了,我和门卫大叔从窗户跳进厨房内,看见厨房燃气灶被人扔在地上,燃气灶上着着火,原本连接着煤气罐和燃气灶的管子也烧着了(如果救火不及时,煤气罐就会被引爆)。我跟门卫大叔赶紧灭火,门卫大叔灭火时被玻璃划伤了手指。把火扑灭后,厨房阿姨对我们说,她进厨房后看见一个男子,当时燃气灶已经着火了,她当时喊了一声“你干什么的”,那名男子就把燃气灶扔在地上,打破厨房窗户玻璃后,从厨房跳出去,接着就翻厂子栅栏墙跑了。
民警赶到厂里后,我们将情况和那名男子的逃跑路线提供给民警,民警立即对那名男子开展抓捕,因为我熟悉情况,也跟着民警一起去了。我坐着警车到鸭子湖桥南头时,民警发现了那名男子,并且已经在追捕那名男子,警车内民警立即下车对那名男子进行追捕,我也追了出去。那名男子从鸭子湖桥西侧土坡跑进公园里,我们追了进去。我看见路边有长竹竿,就顺手抄了一根追过去,那名男子被民警包围后一手挥着菜刀、一手用石块砸民警,一直抗拒抓捕,我就用长竹竿杵那名男子,我杵了几下把那名男子杵倒在地上,民警立刻上前把那名男子按住,我也帮着按住那名男子的头,最终将那名男子制服了。过程中有一名男子的右手被那名男子的菜刀划伤了。
那名男子40出头,身材很瘦,肤色黑,短发,上衣和裤子都是深色的,上衣是那种戴帽子的,他当时并没有戴上帽子,腰里别着一把银色不锈钢菜刀,刀刃长约20公分,宽12公分左右,刀把长10公分左右。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李某2辨认出贺君武。
18.被害人齐某1111的陈述证明:我是密云分局十里堡派出所副所长。2018年2月9日17时左右,我与同事驾驶警车在密云区十里堡开发区鸭子湖附近查找“高某2被杀案”嫌疑人时,发现鸭子湖桥南侧红绿灯处站着一名男子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极度相似,我赶紧停车并联系同事请求支援,这名男子也看到我驾驶的警车,随后这名男子走到警车前面手指着警车乱嚷嚷,具体嚷嚷的什么我没有听清。这名男子嚷嚷了几句后就转身往北侧小树林走去。当时支援警力还没赶到,我怕他逃跑,就与同事准备先行抓捕。当时这名男子看到我们下车之后,从裤兜里掏出手机摔在地上,随后他从怀里掏出菜刀向我们比划,之后就向小树林里跑去,我与同事与他保持一段距离跟着他。过了五六分钟,支援警力赶到现场,我们一起将这名男子围在小树林内,我们亮明身份后,让这名男子放下手中菜刀,但该男子拒不配合,并手舞菜刀冲我嚷嚷说“反正我今天也活不了了,砍死一个是一个,我就认准你了”。过了一两分钟,这名男子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我砸过来,我躲开后,这名男子又冲到我面前用菜刀照着我头部乱砍,我用伸缩警棍与他搏斗,我一边搏斗一边后退时,不慎摔倒在地,这名男子趁机扑到我身上准备用菜刀砍我,我同事一起冲了上来。在此过程中,这名男子被我同事从后面踹倒在地,之后我们一起将他控制。等我们将这名男子带上警车后,我才发现右手背已经被该男子用刀砍伤。贺君武面部有血迹,应该也受伤了。
我们把这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后,我才知道他叫贺君武,辽宁省铁岭市人。贺君武身高约1.7米,体态中等,当时上穿黑色外套,下穿黑色裤子,脚穿灰色运动鞋。当时我身穿警服并驾驶警车,在抓捕过程中我们都亮明了身份,贺君武知道我们是警察。在抓捕贺君武的过程中,贺君武拒不配合我们工作,根本不听我们的,并且行为特别暴力,一直挥舞着菜刀不让我们靠近。可能是因为我最先下车,所以贺君武就认准我了,一直用菜刀指着我。
19.证人齐某12的证言证明:我是密云分局刑侦支队民警。2018年2月9日中午,在密云区十里堡镇发生一起杀人案,我和同事到现场开展工作,初步掌握了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之后我们接到110布警,在十里堡开发区一厂子内有人企图放火,我们前往该现场开展工作,经了解,放火嫌疑人与杀人嫌疑人的衣着体貌特征相符,我们就布置警力在现场周边搜寻嫌疑人。我和十里堡派出所副所长齐某1111以及一名年轻民警乘坐一辆警车,巡逻到经济开发区鸭子湖桥南头时,发现一名男子衣着体貌特征与嫌疑人相符,我们把警车停在路边,该男子发现警车后,向警车走过来,在车外嚷嚷,什么内容我没听清,之后他企图上车,未果之后便步行离开,我们下车步行跟在他后面,并呼叫支援,该男子走到鸭子湖桥上时,发现我们跟着他,就把手机扔在地上,从怀中拿出一把菜刀(银色菜刀,木质刀把),向鸭子湖桥西侧小树林跑去,我们紧追过去,很快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包围,嫌疑人挥舞菜刀向民警叫嚣,并向民警投掷石块,我们一直僵持着,过程中齐某1111不慎栽倒,嫌疑人向齐某1111冲了过去,我们见状一起围了上去将嫌疑人控制住。之后才发现齐某1111的手被嫌疑人砍伤了。该男子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上穿深色外套。之后才知道这名男子叫贺君武。抓捕嫌疑人时,我们亮明了民警身份。
20.证人李某3(××公司厂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16时20分左右,我和李某2在厂内巡检,巡视至厨房附近时发现一陌生男子,我问他是干嘛的,为什么在这里,该男子说“我身上有刀,我今天给你们面子,你们要敢说,我反正有刀,让我死,我也不让你们活”。我让李某2去厂里找其他人,我去办公楼准备拿手机报警,我回到办公楼后看见李某2和黄某往厨房那边跑,我就让杨云燕替我报警,杨云燕报警后留的是我的电话号码,我回办公室拿上手机就奔厨房去了,这个过程有三四分钟,我回到厨房时发现厨房冒了很多烟,厨房煤气罐旁边有着火痕迹,当时李某2、黄某、田某也在,他们应该刚把火扑灭,说那个点火男子已经从厨房窗户逃跑了,李某2说看见他从院墙的围栏跳出去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那个男子50岁左右,身高1.8米左右,瘦长脸、肤色较黑,上穿深色棉服自带帽子,下穿深色裤子,没注意脚穿什么鞋。我没看见该男子在厨房点火,我发现时煤气罐接出来的那个胶皮管有被烧过的痕迹,之前点着了,后来被李某2、黄某、田某给扑灭了,还用了灭火器。我没看见该男子的刀,他强调自己手里有刀,右手一直在腰间放着,感觉应该有刀。我厂无人被该男子弄伤,黄某的手受伤是灭火时被玻璃划伤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李某3辨认出贺君武就是进入该厂的陌生男子。
21.证人黄某(××公司门卫)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下午,我正在公司大门警卫室工作,大概16时许,同事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厨房那边有可疑人,让我赶紧过去。我拿起一根铁棍朝厨房的方向跑,快到厨房时,我发现厨房的窗户玻璃被砸碎了,砖头还在厨房里,厨房里燃气灶的管子在地上喷着火,我直接从窗户钻进厨房,李某2也从窗户钻进去,把煤气罐阀门关上了。我钻窗户时,左手小指、无名指被玻璃划伤。我没看到李某2说的可疑人,到厨房时,人已经跑了。
22.证人田某(××公司厨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16时左右,我在公司食堂干活,我老公黄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食堂的门锁上,我准备锁门时发现厨房煤气灶和煤气灶上的软管都着火了,地上还有碎玻璃和一块砖头,我赶紧拿盆把着火的地方罩上,我跑到院外看见了一名可疑男子,他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我问他为什么放火,他瞪了我几眼后就跳出单位的栅栏往西跑了,我给黄某打电话说厨房着火了,没几分钟黄某和李某2就拿着灭火器过来把火扑灭了。(该男子的行为?)该男子在我们单位院子里乱跑,眼神贼不留丢的,我喊他他没理我。(厨房是怎么着火的?)我发现时厨房已经着火了,我没看见谁点的火,我怀疑就是那个男子放的火,因为现场我只看见他一个人在,而且他的行为特别古怪,不像正常人。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9日,田某辨认出贺君武。
23.证人杨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16时许,有一陌生人拿刀进入我们单位,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听厂长李某3说的。当时我正在办公室里,厂长李某3在楼下喊我,说有一陌生人拿刀进入宿舍区了,让我赶紧报警,我就用我手机报了警,报完后,李某3说他手机放在办公室里,让我给他拿下去,我把手机给他拿下去后,李某3就急急忙忙跑去宿舍区了。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没有见到拿刀进入我公司的人,不知道该人进入我公司做了什么。
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密云分局出具的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密云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朝阳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密云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等证明:2018年2月8日21时23分,证人张某2拨打110报警(称:在壳牌××加油站,一男子试图点燃加油枪,被制止后掏出长40厘米的尖刀,现该人已逃跑);同年2月9日8时57分,被害人胡某拨打110报警(称:在××村牌楼东侧,一男子持砖头砸其后背,抢走其电动三轮车后逃跑);同日9时52分,证人赵某拨打110报警(称:在××村东铁路西南侧,疑似有人被烧);同日16时26分,证人杨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密云区××街××号××公司内,有一精神异常人员持刀滋事,要点煤气罐);当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区鸭子湖桥西北侧小树林内将贺君武抓获归案;次日,贺君武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贺君武被逮捕。
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侦大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明:
(1)2018年2月8日22时30分至2月9日0时30分,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对北京市朝阳区壳牌××加油站进行现场勘查:
加油站东侧为南北斜向的××路,加油站内东侧由北至南为加油站入口、绿化花坛及加油站出口;加油站内西侧为便利店;加油站中间位置共安装有四组加油桩,每组加油桩有东西两个加油机,每个加油机上均写有标号,分别为:东数第一列北数第一组加油桩东西两侧分别为1号及2号加油机,东数第一列北数第二组加油桩东西两侧分别为3号及4号加油机,东数第二列北数第一组加油桩东西两侧分别为5号及6号加油机,东数第二列北数第二组加油桩东西两侧分别为7号及8号加油机。
经勘查:每个加油机上共有两个加油枪,由北至南分别为绿色加油枪(95号)及红色加油枪(92号),据介绍:案发位置位于3号加油机处;薛某在2号加油机西侧停车区处被扎伤。现场其他处未见异常情况。
对现场进行痕迹显现:在3号加油机上棉签擦取红色加油枪把手拭子,红色加油枪拨片拭子,红色加油枪枪头拭子,绿色加油枪把手拭子,绿色加油枪拨片拭子及绿色加油枪枪头拭子各一枚;在绿色加油枪上磁粉刷显提取可疑指纹痕迹一枚。
对现场周边进行搜索,未见其他可疑情况。
后赶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民警将涉案的一把铁锹移交技术队处理。对铁锹进行拍照并提取(铁锹全长143cm,木柄),并用棉签擦取铁锹把拭子一枚。对薛某进行拍照,在薛某所穿黑色外套左大臂上并排留有两处0.6cm破损,对薛某所穿褐色毛衣左大臂上血迹进行拍照并提取该处血迹一处。提取薛某及张某2血样各一份。
(2)2018年2月9日9时50分至18时55分,密云分局刑侦大队技术队民警对胡某被抢劫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胡某被抢劫现场位于密云区十里堡镇××村牌楼东侧30米处街道上。××村牌楼东侧30米处地上可见有砖头,标记为1号砖头。在1号砖头上经棉签擦拭提取拭子1份。1号砖头北侧王某某家南墙根处沙滩处可见砖头1块,标记为2号砖头。在2号砖头上经棉签擦拭提取拭子1份。刘某1家东侧、北侧、南侧均为街道,西侧为住户。院门口东侧街道为一处三叉路口,在路口处可见停放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车身为棕色,车身上写有“圣宝”字样。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车座上可见有两块砖头,分别标记为1号砖头、2号砖头。在两块砖头上经棉签擦拭分别提取拭子1份,分别标记为1号砖头拭子、2号砖头拭子。在左右车把手处各提取拭子一份,在车座处提取拭子一份,在车座扶手处提取拭子一份,在车手刹处提取拭子一份,在车后斗前栏杆处提取拭子一份。潮汇大桥位于潮河白河交汇处。大桥西南角处为一处树林。树林东侧为公路,路西侧地面可见有一部破损的黑色苹果手机。树林南侧为左堤路,北侧为潮白河。河岸边围有铁丝网。树林内距北侧铁丝网12.8米,距东侧东路110米树坑内可见有一把菜刀(菜刀把长12厘米,刀刃长17厘米)。在菜刀把及菜刀刃处分别提取拭子1份。现场中心及外围经勘查未见其他明显异常。
(3)2018年2月9日10时50分至15时50分,密云分局刑侦大队技术队民警对高某2被杀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村东铁路口西侧京承铁路南侧地内。在京承铁路76公里标牌西侧50米,京承铁路南侧20米处可见一具男尸,尸体脚穿一双棕色翻毛皮鞋,尸体衣物已烧焦(现场已变动,消防队员已将火扑灭,尸体详情可见法医尸检报告)。在尸体的南侧有一群羊,在尸体的南侧5米处地上倒放有一个黑漆铁管的兰色帆布折叠座,长32.5厘米,在折叠座腿上及帆布座面上各提取拭子一份。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在尸体及东侧、南侧的烧焦范围为南北长3米,东西宽2.7米,被烧的灰烬为草灰,在尸体的南侧8米处是柴草堆。在尸体头部北侧0.7米处地上可见血泊,范围在0.4米×0.4米(标记为1号血迹,已提取),在尸体头东北测1.4米草叶上可见滴落的血迹(标记为2号血迹,已提取),在尸体头东北2米处玉米秸秆上可见有滴落的血迹(标记为3号血迹,已提取),在尸体头东侧3米处草叶上可见滴落的血迹(标记为4号血迹,已提取),在尸体头南3.5米处玉米秸秆上可见滴落的血迹(标记为5号血迹,已提取),在尸体头南2米处草地上可见范围在0.4米×0.3米的血迹(标记为6号血迹,已提取),在尸体左腿南侧0.1米处地上可见水泥连接砖块一个(标记为1号砖块),体积为0.14米×0.13米×0.12米,在该砖块上提取拭子一份(标记为1号砖块拭子),在该砖块上可见有血迹(标记为7号血迹,已提取),尸体头部东南侧0.4米处地上可见一块砖块(标记为2号砖块),体积为0.1米×0.14米×0.14米,在2号砖块上提取拭子一份(标记为2号砖块拭子),在尸体西侧距离尸体脚0.8米处地上的秸秆上可见有滴落的血迹(标记为8号血迹,已提取),尸体南侧距东侧南北向路30米有一土路,在东侧路口往南40米处路的东侧地上可见散落有二块砖块,其中东侧砖块体积为0.13米×0.12米×0.05米(标记为3号砖块),砖块上可见血迹(标记为9号血迹,已提取)及毛发(已提取),在3号砖块上提取拭子一份(标记为3号砖块拭子),其中西侧砖块体积为0.11米×0.12米×0.05米(标记为4号砖块),砖块上可见血迹(标记为10号血迹,已提取),在4号砖块上提取拭子一份(标记为4号砖块拭子)。在尸体的西北侧(京承铁路的北侧)400米处村内街道上可见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为被抢劫车)。现场其他未见明显异常。
(4)2018年2月9日18时10分至19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侦大队技术队对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院西南侧是三层宿舍区,在一层门口朝南,门口的东侧是食堂,食堂的东侧是厨房,厨房的南侧玻璃窗被破坏,厨房内靠南窗是工作台,靠东墙是灶台,靠西墙放有电冰箱,在地上散落有燃气灶,在厨房内北头处地上可见散落有砖头一块及一半块砖,液化气管与燃气灶分离,东侧地上可见有干粉灭火器。在厨房西侧餐厅内西北侧地上方有二个干粉灭火器,其中一个打开。公司的院墙为铁栅栏,南侧院墙南侧是右堤路。现场中心及外围经勘查未见其他明显异常。
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张某1自书的证明一份、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密云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证物移交清单及物品照片,密云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
(1)2018年2月9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将壳牌××加油站内查获的铁锹一把予以扣押;
(2)同日,密云分局刑侦大队将上述现场勘查时查获的砖块十一块、马扎(兰色帆布折叠座)一个、圣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扣押;同年3月16日,圣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胡某;
(3)同日,密云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贺君武进行人身检查,将贺君武的黑色上衣帽衫一件、灰色运动上衣一件、红蓝白相间毛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灰白色鞋一双、金属菜刀一把、粉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扣押,并扎取指血,擦拭双手拭子,剪取双手指甲,擦取指甲拭子,提取尿液;
(4)同日,民警对高某1、高某3、胡某、师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扎取指血;
(5)同日,民警自高某1处调取了被害人高某2的衣物残片一袋、鞋一双;
(6)同日,张某1将贺君武遗留在其饭店内的Skyhon牌手机一部上交朝阳分局刑侦支队。
2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所受外伤为左上臂皮肤裂伤并深达肌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2018年2月8日发生在壳牌××加油站案件,现场绿色加油枪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贺君武左手食指捺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29.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某2被焚烧时处于濒死期。
3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6号(被抢电动三轮车车座扶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检材为胡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6号(贺君武右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17号(贺君武左手指甲拭子,检验脱落细胞)检材为贺君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8号(贺君武右手指甲拭子,检验脱落细胞)检材为高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其中03号(被抢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04号(被抢电动三轮车右侧车把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检材为混合结果,不排除与胡某、师某、贺君武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5号(贺君武左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高某2、贺君武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3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密云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
(1)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14号(05为1号血迹、06为2号血迹、07为3号血迹、08为4号血迹、09为5号血迹、10为6号血迹、11为7号血迹、12为8号血迹、13为9号血迹、14为10号血迹)、18-21号(18为贺君武黑色裤子左裤腿下侧血迹、19为贺君武左脚鞋血迹、20为贺君武右脚鞋血迹、21为3号砖块上毛发)、24号(1号砖块上拭子,检验脱落细胞)、26号(3号砖块上拭子,检验脱落细胞)、27号(4号砖块上拭子,检验脱落细胞)检材为高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其中16号(贺君武灰色运动上衣右侧袖口处血迹)、17号(贺君武红蓝白相间毛衣前领口处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高某2、贺君武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2)不排除高某2是高某1的生物学父亲。
32.北京市密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圣宝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胡某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等证明:圣宝牌60V电动三轮车一辆于2018年2月9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33.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齐某1111所受外伤致右手背创口一处(长2.0cm),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4.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盘证明:经对贺君武持有的Skyhon牌X7型手机进行司法鉴定操作,提取出短信息2条、通讯录1条、通话记录27条、彩信1条、位置信息2条、图片文件30个、视频文件1个、音频文件3个、使用过的号码1条、淘宝信息1条、浏览器记录23条、360手机卫士通话记录59条、360手机卫士短信记录1条、360手机卫士联系人记录1条。在该移动电话内恢复出短信息8条、日历信息1条、淘宝信息1条、浏览器记录11条、360手机助手信息1条。在该移动电话内置SIM卡内未提取、恢复出相关数据。
35.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贺君武所受外伤致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6.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胶体金法),贺君武结果呈阴性。
37.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对贺君武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君武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视频等证明:被告人贺君武于2018年2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壳牌××加油站内实施爆炸犯罪、于同年2月9日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牌楼东侧处实施抢劫犯罪、于2月9日8时至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村附近出现、于2月9日17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开发区鸭子湖桥西北侧的小树林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等现场情况。
3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查找贺君武扎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工作记录,密云分局刑侦支队、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明:
(1)案发后,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乡××路壳牌××加油站附近,未找到贺君武扎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2)为进一步核实贺君武用石块击打被害人高某2头部后,是否放火烧高某2的问题,民警进一步对贺君武开展讯问,并前往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暂未发现其它线索;
(3)民警呈请对本案中的助燃剂情况进行鉴定,并将涉案检材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未鉴定出有助燃剂,故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出具鉴定意见;
(4)民警在抓捕贺君武现场提取到的手机,因毁损严重,无法进行鉴定,现手机存放于密云分局刑侦支队物证室;
(5)民警对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财物进行作价时,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财物的品牌、型号、原购发票等信息,故未能作价。
40.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查询信息证明:贺君武购买了2018年2月7日沧州到沈阳的火车票。
41.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等证明:被害人高某2于2018年2月9日死亡,其遗体于2019年7月3日被火化。
4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提交的身份证明、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43.铁岭市公安局张相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人员电子档案证明:被告人贺君武的户籍登记情况。
44.被告人贺君武的供述证明:我原名叫贺君武,因为我知道的事太多了泄露了天机了,所以我自己改名叫李伟,真名叫贺君武。2018年我去上海一个建筑工地做安全员,后来我二哥贺某1也来这个工地打工。2019年2月6日,我和我二哥坐火车回家过年,在回家之前,我让我二哥把我俩的6万元工钱存卡里,我知道坐火车乱,但我二哥不听,我在2月5日就给我二哥托梦,让他把钱存卡里,可他还是没存。后来上火车后,我俩就让传销的盯上了,火车上的乘警跟他们是一伙的,火车经过沧州时,我跟我二哥说得分散走,我就在沧州下车了,和我二哥分开了,我从沧州坐动车去天津,从天津又坐动车到北京,到站就被人踹下来了,也不知道是谁,都是跟传销一伙儿的。下车后我就跑,也不知道跑到哪儿了,我寻思这车是过来抓我的,我看边上有一个加油站,到加油站后,我就跟加油的一个女的说“大姐,你让他们放过我吧,不然我把加油站给点了”。然后我就掏出粉色打火机点加油站立着的四方块的东西,我没点着,我不能点火,我就是想吓唬他们(抓我的那些恐怖分子,那帮传销的),我不能伤害无辜,我就跑了。
跑了之后,跑到一个火车道站台,也不知道是哪儿,一辆火车在那儿停着,我就爬火车上了,后来火车停车了,我也不知道到哪儿了,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也没方向,脑子迷蒙的,我就跑,不敢停,怕人整死我。后来我就往村庄跑,我看到一个老头在那修三轮呢,这个老头还拿眼神瞟我,我一看又是要抓我,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我说“操你妈的”,就拿砖头往那老头身上砸,砸那老头后边肩膀上了。砸完之后,老头就跑了,然后我就骑上老头的三轮车跑了。半路我怕有人打我,我就捡了几块砖头扔在三轮车车斗里了。我骑到一个火车道那里,骑不过去了,我就把车扔火车道边了。扔下三轮车后,我从车斗里拿了一块砖头,翻过火车道,一个老头在火车道边的空地里蹲着瞟着我,我就拿着砖头往他那走,那个老头看着我就说“快来人呀,整死他”。我就寻思我犯什么事了,那人要整死我,我也没泄露什么天机。然后我就走到老头身边,用手里的砖头往老头头上砸了三四下,老头就和我撕扯起来了,他还把我胡拉倒了,那个老头要找石头砸我,但没找到,我寻思着他要整死我,我就一下把老头推倒了,拿着砖头,又往老头头上砸了好几下,具体几下记不住了,把老头打得起不来、不动弹了,老头脑袋出血了。打完老头后,我没有放火烧老头,打完之后我把砖头扔了,我就跑了,没再回头看。后来我跑到一个楼外边,我进不去,我从边上捡起一块砖头,把窗户玻璃砸碎了,我就进去了,进去后我想做饭,后来楼里过来人了,我一看又是搞传销的,要整死我,我就又跑了。后来到了一个小树林,你们好几个人过来抓我,我看到警车了。警察抓我,我想吓唬警察,就用石头砸警察,后来一个警察倒地上了,我朝他过去了,手里拿着菜刀,我也没砍他,心想大过年的别伤害他了,后来你们的人一起把我抓了。
我拿的菜刀是黑色的破刀,都生锈了,是打完火车道边的老头后捡的,我也不知道哪里捡的。我知道抓我的人是警察,警察也是搞传销的。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苹果手机,这部手机是我在上海时抓了一个小偷,他怕我把他送到公安局,给了我这部手机,但这部手机不好用,我平常只用这部手机听歌;另外一部是白色杂牌手机,这部手机是我外甥女给我买的,平常我打电话使用这部手机,后来因为被搞传销的冻结了,打不了电话了,我就在吃饭时把这部手机抵给饭店了。
上述证据,来源及取证方式符合法定程序,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审核后对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贺君武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人贺君武所提被害人和传销人员都要抓其,其没有办法才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贺君武系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产生被害妄想精神病性症状,实施犯罪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但并未完全失去辨认及控制能力,被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贺君武所提辩解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君武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贺君武犯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君武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贺君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君武实施前述犯罪行为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君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贺君武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贺君武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人贺君武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所提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贺君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贺君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等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君武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君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零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袁 冰
审判员 陈旭艳
审判员 汤笑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鸣鹤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贺君武的Skyhon牌手机一部之变价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贺君武持有的金属菜刀一把及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被告人贺君武持有的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下列物品,存档备查。
1.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砖块十一块。
2.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贺君武的黑色上衣帽衫一件、灰色运动上衣一件、红蓝白相间毛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灰白色鞋一双、粉色打火机一个。
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害人高某2的衣物残片一袋、鞋一双、马扎一个,发还被害人高某2的亲属高某1、高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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