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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鹏爆炸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0   收藏[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刑终31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鹏,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2009年7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郝鹏犯爆炸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津0104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顾明、检察官助理陈晓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鹏及其辩护人赵明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郝鹏与其朋友许某在其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号房间内,当日12时许,许某受被告人郝鹏委托外出办理租房事宜,其间,许某因故返回该居住地并通过拨打电话、连续敲门等方式联系被告人郝鹏开门,而被告人郝鹏未予应答,许某在门外等候。当日14时50分许该居室发生爆炸。消防总队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赶至爆炸现场处置。被告人郝鹏被送至医院救治。该爆炸事故造成邻居范某、张某2等多家住户的房体、住宅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室内部分财产损毁,并同时引发该楼体外檐、保温层受损、开裂等各项财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近万元。由于爆炸引发玻璃、石块坠落造成小区内业主存放的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10800元。由于爆炸造成部分住户无法正常居住,部分住户临时租房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部分住户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安置下解决居住问题。因爆炸造成部分住户的天然气紧急停气、供电设备受损后断电。
2016年8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将天津市南开区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室发生的涉嫌纵火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2016年9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郝鹏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后归案。
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爆炸现场提取的窗框及玻璃碎片有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根据现场勘验及送检报告结果,爆炸现场2902房间内发生过天然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浓度极限范围,遇明火源发生爆炸燃烧的现象。经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走访和现场勘验后出具说明,该起火灾爆炸事故存在人为放火的嫌疑。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爆炸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内残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郝鹏静脉血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郝鹏在2016年8月28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6年8月28日,被鉴定人郝鹏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郝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交的购物发票、财产损失物证照片等相关凭证,酌定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10.80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交的销货单、销售订货合同等相关凭证,酌定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832.96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的住宿费用凭证,核定其经济损失1136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交的购物发票、房屋维修交费凭证、财产损失物证照片,酌定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841.75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交的房屋维修费用凭证、购物发票、网上购物凭证、财产损失物证照片,酌定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5067.67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的相关凭证、购物发票、财产损失实物照片,酌定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3301.88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交的房屋维修施工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单、付款收据等相关凭证,酌定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8635.25元;经审核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所居房屋受损维修费用的相关凭证,核定其财产损失18462.25元。
原审判决列举了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接警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8·28”火灾爆炸事故说明、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范某、吕某、汪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郝某、张某3、陈某2、肖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郝鹏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鹏实施爆炸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毁,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其行为依法构成爆炸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鹏犯爆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郝鹏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素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鹏不能赔偿给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财产损失数额的凭证,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财产损失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受损财物使用年限,依据客观、合理的原则,酌定损失价值,其中对因爆炸犯罪行为引发的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鹏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郝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赔偿于某1510.80元、范某6832.96元、张某29841.75元、吕某25067.67元、孙某33301.88元、潘某18635.25元、张某11136元、陈某118462.25元。
上诉人郝鹏上诉的理由是其不是故意放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郝鹏犯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郝鹏拧开燃气连接管螺丝的直接证据,没有查明郝鹏实施爆炸犯罪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的证据,建议二审改判郝鹏无罪;2、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许某切断燃气连接管道,即使推定郝鹏切断了燃气连接管,由于郝鹏没有自杀的理由,也没有实施爆炸犯罪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故应按照过失爆炸罪对郝鹏定罪量刑。鉴于郝鹏的家属已按照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将民事赔偿款全额交到一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对郝鹏以过失爆炸罪从轻处罚。考虑到郝鹏没有社会危险性,建议对郝鹏判处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郝鹏爆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上诉人郝鹏对其父亲名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街××号楼××号房屋装修并居住于此,8月25日下午郝鹏的朋友许某来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号帮郝鹏打扫卫生并居住于此。同年8月28日12时许,许某受郝鹏委托外出帮郝鹏收取房租,之后郝鹏一人在家睡觉。当日15时左右,郝鹏在吸烟点燃打火机时,该户内发生爆炸。经勘查,户内燃气灶东侧点火开关呈开启状态,灶台下与灶台相连的燃气管,与燃气主管道呈脱离状,连接管件螺丝口未见损坏。经检测,该起火灾爆炸事故存在人为放火的嫌疑。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郝鹏被送至医院救治。爆炸事故造成多家住户房体及室内财产损毁,楼体外檐、保温层受损、开裂,爆炸引发玻璃、石块坠落致小区内存放车辆受损,部分住户因爆炸造成停气、断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消防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接警单、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6年8月28日15时许,本市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1号楼2902房间发生煤气爆燃事故,民警经调查走访及现场勘验,被告人郝鹏涉嫌纵火,正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烧伤科治疗。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南开区××号楼××房××。该楼29层为一南北走向楼道,楼道南侧为一双开门,门下部与门框脱离,门上玻璃破碎。由该楼道门向南为一东西走向楼道,楼道内东西走向倒卧一防盗门及一木门,均外侧朝下,楼通西侧为2902号,南侧为2903号,东侧为2904号。2902单元门缺失,由门进入北侧为厨房,南侧为客厅,西侧由南向北依次为露台,卫生间,卧室。厨房内北侧为一组橱柜,橱柜面上为一水槽及燃气灶,燃气灶东侧点火开关呈开启状态,灶台旁发现插有一软管的饮料瓶,橱柜东侧烟道毁坏。橱柜门缺失,燃气灶台下柜内与灶台相连的燃气管,与燃气主管道呈脱离状,连接管件螺丝口未见损坏,厨房墙面、客厅内墙面均发现过火痕迹,南侧窗缺失,地面发现并提取一个活口扳手(开口3.3cm)。露台内原框架损毁,玻璃窗缺失。卫生间内墙面发现过火痕迹,西侧窗缺失。卧室内墙面发现过火痕迹,西侧窗缺。2903单元门缺失,单元门旁一洗衣机向南移位,一鞋架解体,鞋架配件及数只鞋沿客厅向南侧卧室方向散落,客厅南侧中央地面倒卧单元门。2904单元防盗门整体向内移位,内侧木门向内倒卧,门内鞋柜上鞋盒散落于地面。该楼门3002、2802室内厨房烟道均损毁。
3.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单元卧室西侧窗户、尚佳新苑1号楼南侧草地提取的单元阳台窗框及玻璃碎片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
4.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尚佳新苑小区1号楼1门2902室“8·28”火灾爆炸事故说明证明:该事故为先爆炸后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5平米,现场造成一人受伤。2902室内有明显过火和爆炸痕迹,厨房灶具右侧燃气开关呈开启状态,灶具下部与燃气表连接的丝扣连接呈断开状态。现场提取的窗框及玻璃碎片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根据上述爆炸燃烧现场勘验说明及送检报告结果,可综合说明该2902单元内发生过天然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性气体,达到爆炸浓度极限范围,遇明火源发生爆炸燃烧的现象,存在人为放火嫌疑。
5.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本市南开区××街××小区××号楼××室。2016年8月28日13时10分,一年轻女子站在对门2902门外看手机,后还在门口打电话、敲门,敲了二十来分钟也没有动静。15时许其被爆炸声惊醒,发现其家防盗门被炸变形,里面的门被炸倒,后见2902着火了,门也被炸开,2902的男主人在楼道里蹲着。
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本市南开区××街××号楼××号。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该楼门2902发生爆炸,当时其没在家,晚上回家时发现屋里都被熏黑,没有电,烟道炸裂了,空调、门都烧毁了。
7.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本市南开区××街××号楼××号。2016年8月28日15时许,其在家听到一声巨响,之后其家厨房烟道坍塌,吊顶损坏,门无法打开。其撞开门到了楼下,见29楼已经烧起来,其家空调室外机着火,厨房烟道坍塌,油烟机、煤气灶、空调损坏。
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本市南开区××街××号楼××号。2016年8月28日15时许,其在家中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感觉楼整体晃动,跑出去见29楼已经烧起来,其家卧室的外沿保护层烧毁,纱窗烧毁,玻璃熏黑,卧室西侧墙外的装饰横梁砸毁。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郝鹏是普通朋友,其从2016年8月25日下午开始和郝鹏在一起住在他尚佳新苑1号楼2902号的家里。8月28日郝鹏让其去中北镇帮他收房租,中午12点左右其从郝鹏家出来,走到芥园道过了西马路时想起郝鹏没给其对方的联系方式,就给郝鹏打电话,打了好几遍没人接,其觉得不好,就回到郝鹏家,当时是12点30分左右。回到郝鹏家门口其敲门、打电话郝鹏都没回音,其就在门外边等着。过了两三个小时其正在楼梯间休息,后背处传来爆炸声,其跑到楼道,见一扇门掉在地上。其在郝鹏家门口喊郝鹏,郝鹏家屋内有火光,一会儿看见郝鹏只穿了内裤从里面出来,他身上到处是伤,其打了119报警。郝鹏家的冰壶是其带过去的用于自己吸食冰毒用的,郝鹏不吸毒。其敲门时没有闻到异味。
10.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郝鹏是其儿子。本市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小区1号楼1门2902号房屋是其所有,郝鹏从2016年7月开始自己装修这处房子,准备让前妻带着女儿住在这里上小学。2016年8月28日其在去尚佳新苑的路上接到居委会打来的电话,通知其尚佳新苑的房子着火了,其去了物业公司,得知郝鹏已经被送到第一中心医院。郝鹏从2016年的时候开始出现晚上睡不着觉的情况,而且有时候自己发呆,时不时的说一句:“怎么有人骂我”。其带郝鹏去过一次安定医院,医生怀疑他是重度精神分裂症,其吃了医生开的药后,就没再出现过这种症状。出事后听郝鹏说他当天中午睡觉,睡醒之后去厕所,在卫生间点了颗烟,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责煤气户内维修。2016年8月底的一天,南开区尚佳新苑1号楼29层因为煤气出气管跑气引发爆炸。其在现场看到该户的煤气灶具的点火开关是开着的,丝扣连接管与煤气表后阀分开,像是被人拆卸的。天然气的爆炸极限是5%-15%,具体情况要根据空间的大小及房屋的空气流通情况决定,这的房间煤气表连接被卸下大约2个小时就会产生爆炸。天然气无色无味无毒,但由于天然气中添加了四氢噻吩(臭味剂),所以当达到天然气爆炸下限的20%时就能闻到异味。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尚佳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该小区1号楼29层最西边那户发生爆炸,其看见一个女的站在楼道里哭,她没有受伤,旁边一个只穿着内裤的男的靠墙坐着,那个女的说救救那个男的,她一直在哭着说“我以后不这样了,我错了”。
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员。2016年8月28日14时45分至15时之间,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号单元发生爆炸。其和同事陈某2、高某在29层楼道里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的神情模糊,只穿着一条内裤,身上大面积烧伤,女的没事,就是一直在哭,嘴里还一直说:“我以后不这样了,我知道错了”,女的见其和同事上来,就说:“屋里燃气还开着,你们先把燃气关了,我求求你们了,救救他,把他抬下去。”其问那个女的怎么了,她说不清楚,给他打了好多次电话他也不接,然后就过来了,刚要进门,就爆炸了。
14.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郝鹏伤情诊断结果为全身火焰烧伤90%,吸入性损伤。
15.上诉人郝鹏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其开始重新装修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号其父亲名下的房子并住在那里。8月25日或26日左右其朋友许某过来和其一起住,帮着打扫卫生。8月28日上午租户打来电话让其去他那收房租,其因为前一天晚上干到挺晚就想再睡会,于是就让许某去帮着去房租。许某是在12点左右走的,她走时其起来给开的门,然后锁好门回露台睡觉,睡觉时其将手机调成静音模式。睡到下午二三点钟时,其起来迷迷糊糊的准备去厕所,刚坐到马桶上时想抽烟,就回露台拿烟,当时是背朝屋子面向露台,其拿起打火机刚一点烟就爆炸了,其被炸到露台墙边,趴在地上,感觉身上有火烧,过了十几秒不烧了,后来听见许某喊其,就起来往门口跑,出来后看见许某在门口那,楼道里还有其他人,他们让其躺在一床被子上将拉到楼下,后其被送到医院。当时露台开着空调,门窗是关闭的,但别的窗户是否关闭记不得了。其对其家燃气灶台点火呈开启状态及燃气管道燃气表与软管连接处呈脱离状态的情况均不清楚,其最后一次使用煤气灶具是在27日晚上,用完后其关煤气灶具了。在许某离开期间其没闻到屋内有异味。
16.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郝鹏在2016年8月28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其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郝鹏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8.上诉人郝鹏的户籍材料证明了郝鹏的户籍身份情况。
另外,上诉人郝鹏的辩护人二审庭审期间还提交了郝鹏亲属代郝鹏将114788.56元附带民事赔偿款交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上诉人郝鹏故意实施了爆炸行为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爆炸发生时事发地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号厨房内燃气灶点火开关呈开启状态、灶具下部与燃气表连接的丝扣连接呈断开状态且室内只有郝鹏一人在场,但由于本案爆炸系因单元内天然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性气体达到爆炸浓度极限范围遇明火爆炸,而爆炸浓度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案发当天除了有郝鹏在事发现场,之前两三个小时至少还有许某在场,故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灶具开关系郝鹏打开、灶具下部与燃气表连接的丝扣系郝鹏断开的唯一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郝鹏为实施爆炸而故意制造天然气泄漏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认定郝鹏故意制造了爆炸事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郝鹏犯爆炸罪,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郝鹏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尚佳新苑1号楼1门2902室天然气泄漏系郝鹏故意制造,但由于天然气中已添加四氢噻吩(臭味剂)成分,且当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就能闻到异味,郝鹏因疏忽大意没有闻到,在室内天然气已泄露的情形下仍点燃打火机,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需对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郝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鹏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因疏忽大意没有察觉天然气已泄露,其点燃打火机,致使泄露的已达到爆炸极限的天然气遇明火爆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郝鹏外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交纳原审判决所认定赔偿款项,表明其认罪、悔罪,故结合全案情节,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郝鹏所提其不是故意制造爆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郝鹏构成过失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郝鹏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原审法院认定郝鹏犯爆炸罪定罪准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对郝鹏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郝鹏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郝鹏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张文波
审判员 王少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炜
书记员李宗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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