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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病假期间开滴滴接单,遭解雇后竟索赔、补薪,法院的判决来了

时间:2021年05月23日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 浏览次数:1553   收藏[0]

做人啊,最重要的是诚信,否则是会付出代价的!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张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2015年1月30日,双方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张某某的岗位是装配工。

2018年2月24日起,张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向公司连续申请病假全休。

2018年8月27日,长安公司向张某某寄送返岗通知书,告知其由于医疗期已满,需返岗上班。

2018年9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因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腰肌劳损,建议张某某休息两周。

2018年9月6日,长安公司向张某某寄送催告通知书,告知其长安公司两次安排调岗,但张某某存在旷工情形,催告张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返岗。

长安公司2009年版与2017年第二版《员工手册》第四篇劳动管理第四章考勤管理一(三)4规定:无故不到班或请假未被批准而离开岗位的属于旷工,其中包括利用病、事假或因工出差,在外从事第二职业,谋取额外收入行为的;第五章员工规范管理标准一(四)7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1年之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长安公司2018年1月起实施的《违纪处理办法》第四条5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长安公司已向张某某发放员工手册,并就《违纪处理办法》进行培训。

2018年9月11日,公司作出并向张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张某某未按照要求返岗或者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明,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张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长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8年12月1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2780号裁决书,裁决长安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06元,并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房山仲裁委于2019年2月12日向长安公司送达该裁决书。长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病假期间兼职获取报酬与劳动者的基本行为准则相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结合张某某与长安公司所示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2018年2月24日起,张某某因病休假。此后长安公司曾两次书面催告张某某返岗工作。张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未予正常到岗工作。此后,长安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以张某某9月6日、7日、8日、10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张某某未能就非其本人从事滴滴行程业务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因病休假期间,张某某曾于滴滴用车平台以司机身份接单。

一审法院对于长安公司所述的解除经过予以采信,即,在张某某向长安公司申请长病假期间,长安公司获知张某某曾于滴滴平台接单,在长安公司向其催告返岗后,张某某未正常到岗工作,长安公司遂认为张某某存在旷工行为,作出解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起因腰椎间盘突出向长安公司连续申请病假全休,并于本案庭审中主张医院为其开具有休假证明,应享有休假权利;该期间长安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向张某某发放病假工资;但张某某在病休期间于其他用工平台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在长安公司催告返岗后均以身体不适为由未予返岗。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与劳动者的基本行为准则相悖,严重违反长安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规定。依照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属旷工,长安公司有权予以解除。长安公司的解除程序存有瑕疵,应当在人事管理中予以改进,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张某某行为的定性,故而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长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7006元。

张某某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诚实信用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准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起因腰椎间盘突出向长安公司连续申请病假全休,该期间长安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向张某某发放病假工资;但张某某在病休期间于其他用工平台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在长安公司催告返岗后均以身体不适为由未予返岗。

结合长安公司关于其自他处了解到张某某曾从事其他获取报酬的工作对张某某休假真实原因存疑的陈述,和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调取张某某在滴滴用车平台接单证据的行为以及经法院核查张某某确于病休期间在该平台接单的结果,一审法院采信长安公司主张的解除经过,并认定长安公司的解除程序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张某某行为的定性,进而认定长安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