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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志钢、宋占峰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1   收藏[0]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志钢,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4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占峰,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4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志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原审被告人宋占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9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都志钢、宋占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1日,肃宁县师素镇南王村支部书记田满清通过名片电话联系到肃宁镇大五里村制造销售水泥制品的肃宁县宋占峰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宋占峰,又经宋占峰联系到实际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的其父宋某1,双方口头约定由宋占峰水泥制品厂制作、运送并放置水泥预制板至田间道路两侧。2016年6月4日14时左右,宋志明带领工人到师素镇南王村村北的道路上施工。货车车头向北停放,随车起重机运输车在货车的南侧,车头也向北,宋某1负责指挥作业,都志钢站在随车起重机运输车西侧路面上操作随车起重机从货车上吊装水泥预制板,李星星、李某站在货车车厢中负责给水泥预制板挂钩,张班良、武崇礼、边红里在田间道路西侧低洼处负责摘钩并调整放置预制板,其中张某和武某站在水泥板两侧,一手扶水泥板一手扶吊钩,边某站在两人中间,双手扶水泥板对位。14时15分左右,施工地点移到10KV师谈线5516南王北分支1号至2号杆跨越道路的高压线下作业,宋志明、李杏群、南王村村民等多人提醒都志钢作业地点上方有高压线,都志钢表示知道了。14点17分,都志钢操作吊臂向下吊装预制板,距地面1米左右时,作业地点上方的10KV高压线(南边相)与随车起重机吊臂放电,造成手扶吊钩放置水泥预制板的张某和武某触电倒地,继续下放的水泥预制板压在二人身上,站在旁边的宋某1急忙去拉张某,也触电倒地。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人系电击死亡。被告人宋占峰与其父亲宋某1在肃宁县宋占峰水泥制品厂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宋占峰为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事故发生后,肃宁县公安局师素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电话通知大五里村主任宋某2转告宋占峰到派出所,当日下午,宋某2、宋占峰到达派出所,宋占峰陈述自己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其父宋某1负责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都志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认定被告人宋占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被告人都志钢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都志钢量刑重。
被告人宋占峰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及都志钢的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所提上诉理由及都志钢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其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认罪悔罪,且其二人因作为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的上诉人宋占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经肃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调查评估,如对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判处非监禁刑,其二人具备在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管理的条件。综上,可在原判基础上,对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都志钢、宋占峰要求二审对各自轻判的上诉理由及都志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志钢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遭电击身亡,继发宋某1因施救不当亦被电击身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占峰作为涉案水泥制品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该厂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上述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二审期间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都志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上诉人都志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三、上诉人宋占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上诉人宋占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书元
审判员  李彦琴
审判员  赵长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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