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8日 星期四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侵犯财产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侵犯财产罪,擅长侵犯财产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服务。有意者,请登录...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李良军、董卫东贪污、挪用特定款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33   收藏[0]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刑终3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小名二臭),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任巨鹿县党支部书记,现任何寨村党支部副书记,巨鹿县观寨乡第十二届人大代表,住巨鹿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卫东,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1年3月至今任巨鹿县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住巨鹿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军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原审被告人董卫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冀05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至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危房改造救济资金。
其中:李良军共贪污19320元。2012年上半年,李良军在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谷某的名义申报危房修缮,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救济资金2650元据为己有。2014年春,李良军以母亲付焕存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助,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6670元据为己有。2015年秋,李良军怕事情暴露,将12000元补助款交给曾找其申请过危房改造救济的何寨村民何某1,让何某1出具16000元收条,将收条出具日期提前为2015年2月,余款4000元以有费用为由扣除。2016年8月,李良军为逃避侦查将4000元交给了何某1。
董卫东贪污16495元。2012年上半年,董卫东在协助巨鹿县危房改造工作办公室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母亲董某2名义虚假申报危房修缮款,骗取救济资金2650元据为己有。2013年上半年,董卫东在以妻子于某名义虚假申报危房新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骗取救济资金138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鹿县财政局巨住建[2012]30号《关于2012年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和办法的通知》证实,巨鹿县2012年对贫困户危房改造补助标准为2650元。
(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冀建村[2013]51号《关于做好2013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2014]15号《关于做好2014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证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优抚户、低保户、贫困残疾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
(3)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鹿县财政局巨住建联[2014]2号《关于2014年我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和办法的通知》证实,巨鹿县2014年对贫困户危房改造补助标准为16670元。
(4)谷某危房改造申请、验收、拨付补贴、2012年危房改造补贴明细的相关材料、谷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谷某于2012年5月12日以贫困户的名义申请农村危房修缮,2013年4月12日收到补助款2650元。
(5)付焕存危房改造申请及验收、拨付补贴的相关材料、2014年观寨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名单证实,付焕存以贫困户的名义申请对房屋重建,2015年2月11日收到补助款16670元。
(6)董某2危房改造补贴申报、验收的相关材料证实,董某22012年4月10日以贫困户的名义申请危房修缮,2013年4月13日收到补助款2650元。
(7)于某农村危房重建申请、农村贫困户证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2013年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新建资金拨付名单、农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证实,于某以贫困户的名义申请危房重建,2014年1月28日收到补助款13845元。
(8)观寨乡民政所、观寨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谷某、付焕存不是贫困户、低保户,董某2曾是贫困户,后因不符合条件被注销。
(9)何某1出具的收款条证实,2015年2月何某1收到危房改造款16000元。
(10)被告人李良军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观寨乡党委关于李良军任职情况的证明、董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观寨乡人民政府关于董卫东的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李良军、董卫东的基本情况。
(11)观寨乡党委、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县政府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安排的扶贫、优抚等项工作中,由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委会主任及村委会成员做具体工作。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良军供述,2012年在他家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下,他以妻子谷某的名义申报了危房修缮,获取国家补贴2650元。2014年秋天,他用母亲付焕存的名义申报了危险新建,2015年2月11日收到危房新建补助款16670元。他妻子和母亲都不是贫困户,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假申报的。得到这些钱后,他总觉得不踏实,2015年秋天他找到曾经找过他申请危房改造的何某1,告诉何某1这事不好办,但还是用他母亲的名义为何某1申报了,给了何某112000元后,让何某1出具了16000元的收款条,还让何某1把落款时间提前到2015年2月。2016年8月,检察院调查他时,他又找到何某1,给了何某14000元,告诉何某1危险补助款全部给了何某1,让何某1对检察院调查人员说,给了何某116000元。董卫东在2013年以于某名义申报过危房补助前未告知他,只是在即将验收的时候在电话中对他说了一句,他不知道董卫东是否还以别人名义的申报过危房补助;
(2)被告人董卫东供述,2012年,他以母亲董某2的名义申报过危房改造,得到2560元补助款后,未进行实际修缮。2013年,他以妻子于某的名义申请了房屋新建,2014年1月28日收到补助款13845元。他母亲和妻子都不是是贫困户,不符合申报条件,是他利用协助办理危房改造时的便利虚假申后的。在2013年以于某名义报名时他没有对任何人说,报名以后验收之前他给李良军在电话中说,他当时打算报危房修缮补助,后听说建新房给钱多就报成了建新房了。李良军说,行,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何寨村委会主任)证实,2012年的观寨乡危房改造名单中何寨村的谷某是李良军的妻子,董某2是董卫东的母亲,2013年观寨乡农村危房改造名单中于某是董卫东的妻子,2014年观寨乡农村危房改造名单中付焕存是李良军的母亲,她们都不是贫困户,都是利用他们村干部能上报危房改造申请的权力来沾了国家的光。
(2)证人于某(董卫东的妻子)证实,2012年董卫东以她婆婆的名字向乡申报房屋修缮,不过最后也没有扣成房顶。她婆婆董某2平时在县城棉麻家属院住,那的房子也没有修缮。2013年董卫东是她的名义申报了危房新建,验收中的旧房照片是她家的老宅,新房照片是在她村王存科家照的,实际上她家未建房,补助款拨付后,陆续用于家庭开支了。
(3)证人杜某(观寨乡政府干部)证实,2014年之前,他在观寨乡政府负责乡里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2012年董某2申报危房修缮,领取了补助2650元,2013年于某申报领取危房新建,领取补助13845元。这些危房改造申请、身份证明、贫困证明、审批表都是村里提供的,危房补助照片也是董卫东拍好后传给他的,建成验收时是村干部带着他们指定修缮或新建点。
(4)证人何某1(何寨村村民)的证言与被告人李良军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1(何某1的妻子)证实,2015年秋天,她听何某1说李良军给了他们12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
(6)证人张某(县建设局工作人员)证实,只有贫困户、低保户、五保户人员才具备申报危房改造的条件。何寨村付焕存、于某等都是村委会出具了贫困户证明后才办理的危房改造补助。
(7)证人田某(观寨乡政府干部)证实,她从2014年开始接手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工作。2014年10月份,李良军报上来一户叫付焕存的危房补助申报材料,村里也出具了证明和相关手续,后来为付焕存发放了补助款16670元。
二、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良军贪污菊花扶贫项目补助款2900元,董卫东贪污8020元:
2014年春,何寨村上报到观寨乡政府药用菊花扶贫种植项目279.4亩,收取拟种植户押金22140元。因育苗、种苗发放等原因,多数村民未种上菊花,乡政府已交给育苗商的押金也无法退还。2014年5、6月份,李良军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董卫东等村干部以虚报菊花种植户和地亩数的方法骗取扶贫补贴款
31550元。其中20630元用于退还村民的押金,2900元被李良军据为己有,8020元被董卫东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发放菊花苗、菊花种植验收照片。
(2)菊花种植收购合同。
(3)何寨村药用菊花种植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的相关书证。
(4)何寨村菊花补助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
(5)2014年春季贫困村发展菊花种植统计表。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良军供述,2014年春天的时候,观寨乡原宣传委员霍某联系他说有菊花种植项目,种植杭白菊,能争取扶贫资金补助,鼓励农户种植。菊花苗由观寨乡里统一提供,农户先交每亩100元的押金,种成后给种植户补助每亩500元。他宣传发动群众后,他村共报了有200多亩,向霍某交了22140元的押金款。后来因为乡里给他们菊花苗比较晚只发了一小部分亩到农户手中,大多数农户没有种植菊花,这些农户便向村里要求退回押金,可乡里又退不回钱来,他就让董卫东虚报一些地亩数和种植户,其中把他和妻子的姓名也一并报了上去,以便多领些补贴款。补助款拨付后,除了将未领到菊花苗的农户押金款退还后,他和妻子谷某还收到2900元,事实上他家没交押金,也没有种菊花。
(2)被告人董卫东供述,关于虚报菊花种植亩数和种植户的供述与李良军供述一致,同时供称他和另一名村干部李某2共用了20人的名户上报了了63.1亩的菊花种植面积,31550元补助款拨付后,他们向已交押金但没有领到菊花苗的农户退回20630元,多出10920元,其中因虚报的户中有李良军和李良军的妻子谷某,2900元的补助款拨付到李良军的银行卡上后,他就没再取。剩余8020元在他没有交给村集体,留在自己手里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证实,2014年的时候,观寨乡干部霍某对他们村里说县里有菊花种植项目,由乡里提供菊花苗,农户先交每亩100元的购苗款,种上之后上级再补助每亩500元,鼓励村民种植。他村便交由村干部董卫东和李某2负责,广播发动群众种植菊花,当时报名的很多,因为乡里迟迟没有下发菊花苗,大多数农户没有种植,后来他村通过向扶贫办多报了地亩数和种植户的方式,用多领的补助退还农户的押金。有一次董卫东、李某2在李某2的门市给农户退押金时他正好赶上了,他帮着董卫东、李某2给农户退押金钱了。
(2)证人李某2(何寨村村干部)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董卫东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谷某(李良军的妻子)证实,2014年上半年,她们村申报菊花种植项目,后来因来的菊花苗太晚了而没有种成。她家没有交押金,后来她和李良军的银行卡收到了2900元补助款。
(4)证人于某(董卫东的妻子)证实,她村农户菊花种植补贴款下来之后,董卫东给乡亲发完菊花种植押金后,还剩下一部分钱,董卫东把剩下的钱都交给了她。
(5)证人闫某1(县扶贫办干部)证实,他任职期间,曾经手为何寨村农户办过菊花项目。在验收该村菊花种植项目时,是村干部领着他们扶贫办工作人员去看的现场,他们也不知是谁的地,也没有实际测量亩数。
(6)证人李某3(原县扶贫办干部)证实,2014年的时候,何寨村种植过菊花,他参与了发菊花苗。
(7)证人卢某(观寨乡党委原书记)证实,2014年上半年,县里扶贫菊花种植项目,扶贫办对药用菊花种植户进行补贴,每亩可以补助500元,回到乡里后,在全乡村干部大会上作为一个议题开会研究、布置此项工作,由霍某负责此项工作。先让拟种植户每亩交100元购苗押金,由乡里代收后转交给供苗商,后来供苗商育苗不太成功,押金也都没有退。
(8)证人霍某(观寨乡原宣传委员)证实,2014年他负责组织观寨乡农户菊花种植项目,农户先交每亩100元的押金款,后来育苗不太成功,影响了种苗发放,大部分村没有种上菊花,他让何寨村自己想法先把群众押金退了。后来何寨村通过给扶贫办上报了菊花种植,获得扶贫补贴款后,用这个钱基本把群众押金退清。
(9)证人付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均为何寨村村民)证实,2014年,村干部让他们应名申报过菊花种植,事实上这些农户均没有交过菊花押金,补助款拨付后,均被村干部支取挪用。
(10)证人何某2所、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均为何寨村村民)证实,2014年春天县扶贫办通过观寨乡在何寨村推广种植菊花,这些村民均向村干部按每亩100元交付了押金,后来没有收到菊花苗,直到2015年春天,村干部才将押金退还。
三、被告人李良军贪污韭菜大棚扶贫项目补助款35088元:
2011年至2013年度,巨鹿县扶贫办对何寨村韭菜大棚项目进行补贴,对该村种植韭菜并新建大棚的贫困户进行一次性补助。2011年上半年,李良军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种植大棚韭菜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申报领取补贴款12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李良军实际种植大棚韭菜9.706亩,按规定每亩可得补助2000元,但因上年底已虚报,该年度已无法申报韭菜建棚补贴款,便利用职务便利,以未种韭菜的李某14、李某22、董卫东名义虚报种植大棚韭菜14.5亩,李良军凭虚报的4.794亩骗取补助款9588元。
2013年上半年,李良军指使村干部李某2找村民李某17、李某16,为在何寨村种植大棚韭菜的观寨乡原民政助理宋某应名,在宋某不是何寨村村民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领取韭菜大棚补助款1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巨鹿县扶贫办出具的证明,对贫困户建设的到户项目,扶贫资金只对新建项目进行补助。种植韭菜后没有建棚的地块不予补助。何寨村李良军韭菜大棚位于观吕线东侧,及面积6464.5平方米,合9.706亩。
(2)何寨村韭菜棚及菊花种植报账手续涉及资金文号说明。
(3)河北省财政厅、巨鹿县财政局、巨鹿县扶贫办相关文件,证明项目资金系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4)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合格证、报账申请单,证明该项目报账拨付资金情况。
(5)河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巨鹿县扶贫办出具的说明,证明何寨村为邢台市“十二五”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自2011年开始享受扶贫政策扶持。
(6)李良军、董卫东、李某17、李某16账户交易明细、建棚补助统计表、发放表、取款凭条。
2、被告人李良军供述,2011年,他在没有种植韭菜的情况下,申报领取了补贴12000元。2012年他实际上种了了韭菜9.706亩,按规定每亩可获取补助2000元,因为他上年度已经申报过了,该年度无法再次申报,他便用李某14的名义申报5亩、用李某22的名义申报5亩、董卫东的名义申报4.5亩,共14.5亩,实际上他们三人都没有种。14.5亩比他实际种植的9.706亩多4.794亩,按每亩200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上他共多得补助9588元。
2013年度,观寨乡政府分包他村的干部宋某在他村里承包几亩地种大棚韭菜,因他不是他村村民,不符合申报补助的条件,他让村干部李某2到李某17、李某16应名上报了9亩地的大棚韭菜,宋某也因此得到了13500元补助款。
3、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证实,何寨村2011年仅李某13一户种了韭菜,应该获得补助款,李良军等新建蔬菜大棚是虚假申报的。2013年李某17、李某16都没有种韭菜,是李某2找的他二人为在他村承包土地的宋某应名领取了补助,其中李某167500元,李某176000元,共13500元都宋某领走了。村里上报申领建棚补助的农户名单都是通过支书李良军批准才报上去的,没建大棚而申报补助的那些人肯定也是得到了李良军的同意。
(2)证人李某13证实,2011年何寨村只有他种植了13亩大棚韭菜,其他人都没有种。李良军没有种韭菜,李良军不应领取12000元的补助款。2012年李良军在观吕线东侧种了韭菜有10亩左右,但李良军已经无法再领取补助了,是李良军让他填报李某14、李某22、董卫东种植的地亩数,实际上这三人也没有种韭菜。2013年何寨村李某17、李某16没有种植韭菜大棚。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都申报了没种植韭菜的李良军等人,李良军是为了领取种植韭菜大棚补助资金。
(3)证人董卫东证实,2012年他们家没有种植韭菜,更没有盖大棚,李良军用他的名申报韭菜大棚补贴了,补助款拨付后,他都给了李良军。
(4)证人李某14(李良军的大哥)、李某15(李良军三弟李某22的妻子)证实,均证明其没有种过韭菜,也没建大棚,没领过补助。
(5)证人李某2证实,2013年时,李良军对他说观寨乡包他村的干部宋某在他村包地种大棚韭菜,想从他村申报韭菜补助款,让他找几个人应名给他办具体事。他便让李某17、李某16应名报报了9亩韭菜大棚,共领取补助款共计13500元都让宋某取走了。
(6)证人宋某证实,内容与李良军的供述、李某2的证言一致。
(7)证人李某16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李某2找到他,让他和李某17应名为宋某的韭菜大棚申报补助,后来他们把身份证给了宋某,宋某去信用社开了存折,后来宋某支取了补助款
(8)证人李某17的证言,内容与李某16的证言一致。
四、2015年被告人李良军涉嫌贪污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
14500元:
2015年李良军任职何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按规定完成乡计生委下达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后,将超额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4500元截留在个人手中。2016年8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李良军经济问题时,李良军害怕事情暴露,将14500元交给何寨村主任熊某,让其上交乡计生委,并要求熊某隐瞒事实真相。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何寨村2014年1月-2016年10月社会抚养费征收名单。
(2)何寨村政策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表。
(3)何寨村政策外出生处理情况表。
(4)观寨乡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5)观寨乡计生委证明,载明观寨乡计生委已拨付何寨村计生经费1750元。
2、被告人李良军供述,2014年至2015年9月,观寨乡计生委给各村下达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任务,可由村干部负责收取后全部交到乡计生委,他们村收取的计生罚款都是由他交给乡计生委的闫现卫或何某7。2015年他村收取的计生罚款完成乡里下达的任务后,还剩下一些钱在他手里,乡计委干部找他要时,他说已经用这些钱还了村里欠的饭费,你们不要再要了。2016年一天,熊某给他打电话说,乡计生委又来人要以前村里已收但没有上缴的计生罚款,这时检察院正调查,他很害怕,他就拿着5000元罚款交给了熊某。后来他发现还有9500元罚款他没有上交,就又将这笔钱又给了熊某,让其就转交乡计生委,并且让他对外说是今年他手里收的罚款。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3(观寨乡计生委工作人员)证实,乡计生委副主任闫现卫是分包包括何寨村在内的这一片的干部,2012年以后他是具体分包何寨村的计生干部。2014年、2015年全县计划生育集中整治期间,乡政府给何寨村下达的征收任务是2014年2万多元,2015年3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几年何寨村都是李良军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后交给他们,也都完成了罚款任务。2015年10月份李良军不再担任支书了,下一期罚款又要开始时,他知道李良军手里还有没有上缴的计生罚款,就和闫现卫就以核对欠款计生户的名义,去找李良军要计生罚款,李良军说他手里确有几千元没有上缴的计生罚款,但都还了村里所欠的饭费了,让他们别再要了。2016年大约6月份观寨乡里给何寨村下达15000元的罚款任务,此何寨村由熊某主持全面工作,他和新调整过来的包村干部王玉民找到熊某,熊某打电话叫来了李良军,他们去了别的房间。2016年他们分两次一共从何寨村收走18500元的计生罚款,他知道这些钱中肯定有李良军以前截留的。
(2)证人熊某的证言,与李良军的供述、何某7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董卫东的证言,2015年大约6、7月份,观寨乡里安排集中清理征收计划生育罚款(社会抚养费),李良军让他们几个村干部下到各计生外生育户催交罚款,他们把收到的计生罚款都交给了李良军,他是否都交到了乡计生委,他就不清楚了。
(4)证人李某18(何寨村原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证实,他在2009年至2014年当负责村计生工作。2009年至2013年,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由观寨乡计生委负责,包村的计生干部是何某7。2014年以后,乡计生委开始给各村下达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任务,由村干部负责收取后全部交到乡计生委,交够任务数就行。村里一般都是他和李某13、董卫东等到各户做工作。他们村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都是李良军交到乡里的,他没有交过。
(5)证人李某19、吴某、何某4、闫某2、王某、董某1、何某5、李某20、孙某(均为何寨村村民)证实,以上人员均系计生罚款户,2015年都向村干部交过数额不等的计生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董卫东在以其母亲董某2名义虚报危房修缮时并未告知李良军,在以其妻子于某名义申报危房新建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仅是在相关部门验收前才告诉李良军的,故不应认定两次申报补助行为系二人共同贪污,对其与李良军两次以亲属名义申报危房补助应分别计算。何某1如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应通过合法途径、正当上报,李良军将贪污款16000元给予何某1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新建补助款,应认定为贪污,其中李良军贪污19320元,董卫东贪污16495元。
原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中,何寨村虚报菊花种植户及地亩数骗取扶贫补贴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退还村民的押金,故对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的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占有的、多报亩数的补助款认定。村委会因邢台市农业局驻村工作队居住董卫东家房屋所欠的房租、水电费等,董卫东应通过正当渠道向村委会申请报销、偿还,而不应私自将补助款截留抵做欠款。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补助款,应认定为贪污,其中李良军贪污2900元,董卫东贪污8020元。
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良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本村村民李某17、李某16应名,使本不应得到韭菜大棚补助的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宋某领取补助款13500元,系贪污。
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被告人李良军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军将上级拨付664800元扶贫救济资金所建的农村危房改造联建点挪用于村“两委”办公室、邢台市农业局扶贫工作队及***纪念馆使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构成挪用特定款罪。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李良军在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联建点前先后召开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均证明,当时李良军已说明,联建点建成后用少数的房间作***纪念馆,并未打算将大部分房间改变用途,在将40户村民以“三孤”人员上报时,是经过乡民政局盖章确认的,故改变部分房间用途仅是想法,且并非李良军个人所为。从证据来看,共37间房的联建点于2014年建成后,一直没装修,并未改变用途,2015年10月李良军辞职村支书、不再参与村集体事务后,2016年初村“两委”办公室和邢台市农业局下乡工作队才搬入联建点,据此不应认定是李良军改变了联建点的用途,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李良军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身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菊花及韭菜种植扶贫补贴、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危房改造救济款、菊花及韭菜种植扶贫补贴,非法占有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累计计算数额后,李良军骗取及占有71808元,董卫东骗取24515元,二人均属有其他较重情节,构成贪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良军是否将贪污款用于集体公务开支,不影响对其贪污罪的认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前李良军已将贪污的14500元社会抚养费交至观寨乡计生委,何某1、宋某已将所得的李良军贪污款退交侦查机关,李良军弟弟李彦军已代其将其他贪污款退缴,董卫东将贪污款24515元退缴,故对二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判决:一、被告人李良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董卫东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共计81823元的贪污款,由扣押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良军的上诉意见为:其为何某1申请的危房改造款和为宋某申请的大棚补偿款最初目的是为他们申请的,自己没有得此款;原判认定的计划生育款已用于公务开支;其认罪悔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判量刑偏重,希望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董卫东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其以其母亲的名义虚假申报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650元,其中2000元给了申请补助款的村民董胜棉,其没有得这个款;赃款已经全部主动退缴,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至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原审被告人董卫东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危房改造救济资金。
其中,李良军共贪污19320元。2012年上半年,李良军在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谷某的名义申报危房修缮,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救济资金2650元据为己有。2014年春,李良军以母亲付焕存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助,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6670元。2015年秋,李良军怕事情暴露,将12000元补助款交给曾找其申请过危房改造救济的何寨村民何某1,让何某1出具16000元收条,将收条出具日期提前为2015年2月,余款4000元以有费用为由扣除。2016年8月,李良军为逃避侦查将4000元交给了何某1。
董卫东贪污16495元。2012年上半年,董卫东在协助巨鹿县危房改造工作办公室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母亲董某2名义虚假申报危房修缮款,骗取救济资金2650元,后将其中2000元给了申请补助款的村民董胜棉。2013年上半年,董卫东在以妻子于某名义虚假申报危房新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骗取救济资金138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鹿县财政局巨住建[2012]30号《关于2012年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和办法的通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冀建村[2013]51号《关于做好2013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2014]15号《关于做好2014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鹿县财政局巨住建联[2014]2号《关于2014年我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和办法的通知》,谷某危房改造申请、验收、拨付补贴、2012年危房改造补贴明细的相关材料、谷某账户交易明细,付焕存危房改造申请及验收、拨付补贴的相关材料、2014年观寨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名单,董某2危房改造补贴申报、验收的相关材料,于某农村危房重建申请、农村贫困户证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2013年巨鹿县农村危房改造新建资金拨付名单、农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观寨乡民政所、观寨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良军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观寨乡党委关于李良军任职情况的证明、董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观寨乡人民政府关于董卫东的任职情况证明,观寨乡党委、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的供述,证人熊某(何寨村委会主任)、于某(董卫东的妻子)、杜某(观寨乡政府干部)、何某1(何寨村村民)、李某1(何某1的妻子)、张某(县建设局工作人员)、田某(观寨乡政府干部)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五六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贪污菊花扶贫项目补助款2900元,董卫东贪污8020元:
2014年春,何寨村上报到观寨乡政府药用菊花扶贫种植项目279.4亩,收取拟种植户押金22140元。因育苗、种苗发放等原因,多数村民未种上菊花,乡政府已交给育苗商的押金也无法退还。2014年五六月份,李良军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董卫东等村干部以虚报菊花种植户和地亩数的方法骗取扶贫补贴款
31550元。其中20630元用于退还村民的押金,2900元被李良军据为己有,8020元被董卫东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放菊花苗、菊花种植验收照片,菊花种植收购合同,何寨村药用菊花种植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的相关书证,何寨村菊花补助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2014年春季贫困村发展菊花种植统计表,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的供述,证人熊某、李某2(何寨村村干部)、谷某(李良军的妻子)、于某(董卫东的妻子)、闫某1(县扶贫办干部)、李某3(原县扶贫办干部)、卢某(观寨乡党委原书记)、霍某(观寨乡原宣传委员)、付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何某2所、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均为何寨村村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贪污韭菜大棚扶贫项目补助款35088元:
2011年至2013年度,巨鹿县扶贫办对何寨村韭菜大棚项目进行补贴,对该村种植韭菜并新建大棚的贫困户进行一次性补助。2011年上半年,李良军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种植大棚韭菜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申报领取补贴款12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李良军实际种植大棚韭菜9.706亩,按规定每亩可得补助2000元,但因上年底已虚报,本年度已无法申报韭菜建棚补贴款,便利用职务便利,以未种韭菜的李某14、李某22、董卫东名义虚报种植大棚韭菜14.5亩,李良军凭虚报的4.794亩骗取补助款9588元。
2013年上半年,李良军指使村干部李某2找村民李某17、李某16,为在何寨村种植大棚韭菜的观寨乡原民政助理宋某应名,在宋某不是何寨村村民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领取韭菜大棚补助款1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巨鹿县扶贫办出具的证明,何寨村韭菜棚及菊花种植报账手续涉及资金文号说明,河北省财政厅、巨鹿县财政局、巨鹿县扶贫办相关文件,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合格证、报账申请单,河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巨鹿县扶贫办出具的说明,李良军、董卫东、李某17、李某16账户交易明细、建棚补助统计表、发放表、取款凭条,被告人李良军的供述,证人熊某、李某13、董卫东、李某14(李良军的大哥)、李某15(李良军三弟李某22的妻子)、李某2、宋某、李某16、李某17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涉嫌贪污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14500元:
2015年李良军任职何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按规定完成乡计生委下达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后,将超额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4500元截留在个人手中。2016年8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李良军经济问题时,李良军害怕事情暴露,将14500元交给何寨村主任熊某,让其上交乡计生委,并要求熊某隐瞒事实真相。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何寨村2014年1月-2016年10月社会抚养费征收名单、何寨村政策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表、何寨村政策外出生处理情况表、观寨乡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观寨乡计生委证明,载明观寨乡计生委已拨付何寨村计生经费1750元,被告人李良军的供述,证人何某3(观寨乡计生委工作人员)、熊某、董卫东、李某18(何寨村原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李某19、吴某、何某4、闫某2、王某、董某1、何某5、李某20、孙某(均为何寨村村民)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共贪污71808元,原审被告人董卫东共贪污2451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原审被告人董卫东身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菊花及韭菜种植扶贫补贴、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危房改造救济款、菊花及韭菜种植扶贫补贴,非法占有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属有其他较重情节,二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二人违法所得应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李良军是否将贪污款用于集体公务开支,不影响对其贪污罪的认定,故对上诉人李良军提出的“其将贪污的计划生育款用于公务开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上诉人李良军将冒领的危房改造款其中12000元给了申请过危房改造款的村民何某1,将冒领的种植韭菜补助款其中13500元给了实际已种植韭菜的承包人宋某,原审被告人董卫东将冒领的危房改造款其中2000元给了申报过危房改造款的村民董胜棉,李良军、董卫东的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考虑到二人的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已主动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委托司法行政机构对二人调查评估,认为对上诉人李良军、原审被告人董卫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李良军、董卫东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李良军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董卫东称“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良军、董卫东共计81823元的贪污款,由扣押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负责处理。”
二、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良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董卫东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董卫东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培
审判员  马瑞平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亚男
书记员樊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