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八十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广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理,男,三十四岁,该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八十三号院甲十三楼二门八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人生环境技术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锭镇草桥。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京川,男,四十三岁,该公司工程师,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邹益群,男,二十五岁,该公司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因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市人生环境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人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九九六年九月,人生公司以城建二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五十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城建二公司拖欠工程款属实,判决: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北京人生环境技术公司工程款五十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违约金二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判决后,城建二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所认定之工程款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以北京市合同预算审查处的鉴定为依据核定工程款。人生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人生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第二分公司签定了利生体育用品商店扩建工程加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预算款为六十五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一项中注明按后附预算单位计算,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二日城建二公司分两次预付了工程款共计三十万元整。该工程完工之后,人生公司对该工程所作决算为八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城建二公司对该决算提出异议。在诉讼中,经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合同预算审查九分处对该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后价值为五十三万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九角一分,其中未含乙方已架固钢梁价值三万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排污费、工程水电费、脚手架费用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三十元,双方均承认已为城建二公司负担。人生公司责表示该结论中的材料费为暂估价。并非实际发生的价格。
本院认为:城建二公司与人生公司所签合同符合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约定不明,故在有争议时应以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只是工作量的计算,而不包含材料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北京市人生环境技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一分(已付三十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人生环境技术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