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范某某,男,汉族,19xx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321964110xxxxx,住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xxx二期一号楼xx单元5xx室,联系电话1391019xxx1
被告(申请执行人):益某堂(北京)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7692270xx
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xx家园北里4号楼南区底商一层1-2-1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电话:13521525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5557186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大街18号院1号楼3层302、2号楼1层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宋晋财, 电话:010-63409631 13901250117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不得追加范某某为(2021)京0111执824号案被执行人。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2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1执异286号。房山法院裁定追加原告范某某为(2021)京0111执824号案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首先,原告对第三人(被执行人)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已经于出资届满前实际注入,且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已经注入资金转为注册资本金不构成出资迟延,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6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469号认定如下事实: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晋财共同向原告借款23笔,合计借款本金4028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判决确认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宋晋财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103.9279万元人民币,另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以4028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息15.4%)。截至本诉状签署之日原告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
原告查询到宋晋财给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转款252笔,转款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31日,转款总金额为55,934,898元人民币,这还不包括宋晋财给业务员开支,购货给客户单位付款。原告将款项转给宋晋财,宋晋财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北京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原告转入款项时间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至今被执行人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以借款形式注入资金,并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将已经注入资金转为注册资本金不构成出资迟延,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率,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出资到位。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十三条,股东可以债权出资,但应当权属清楚。原告范某某对第三人债权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权属非常清楚。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于2022年3月9日提案,将其对第三人债权5131.9279万元及其利息中468万元转为注册资本金实缴,并提议召开股东会。2022年4月1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100%表决权通过议案,决议将原告对第三人债权中的468万元转为原告范某某注册资本实缴,并相应核减强制执行申请数额。2022年4月21日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已经完成工商备案。原告将债权转为注册资本金程序合法。
第三,原告对第三人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第三人对原告偿债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两者均属于金钱义务,债务品质种类相同,且均届偿债期限,两者并无法定先后偿付顺序。原告主张债务抵消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不存在原告享受了优先权一说。
综上所述,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1执异286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极不妥当,对原告极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范某某(签名)
2022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