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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时间:2020年02月06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34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

负责人:姚志立,职务:经理  电话:13910190XXX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办公楼5XX室

被上诉人:固安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职务:总经理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以《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供方厂内交货代办运输”是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对《产品销售合同》和司法解释断章取义的理解,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

首先,《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是对交货方式选择性约定,原审法院只看《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供方厂内交货代办运输”,没看到《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需方自提货物时,供方负责办理厂内相关事宜”,因此,所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产品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既不是场内供货,也不是自提货物,实际上是供方送货上门,实际交货地点是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只引用该法条前半句,而置该法条后半句规定不顾,同样是对司法解释断章取义的理解和应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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