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吸收新股东并增资,但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该情形下,债权人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于该公司增资注册之前,考虑到债权人对该公司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故人民法院判令不得追加未实缴出资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桂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芳,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惠芬,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杨杰,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一审第三人:徐素霞,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一审第三人: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十一组村部。
法定代表人:洪祖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大街北侧银都商城1号楼B座17-2室。
负责人:嵇荣飞。
一审第三人: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大街北侧银都商城1号楼B座17-2室。
负责人:洪彬。
一审第三人:范浩忠,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一审第三人:嵇荣飞,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一审第三人:洪彬,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一审第三人:崔明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黄桂华、冯芳因与被申请人朱惠芬,一审第三人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森茂公司)、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范浩忠、嵇荣飞、洪彬、崔明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未区分增资瑕疵时间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二)增资股东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在其增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森茂公司财务负责人崔明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朱惠芬知悉森茂公司债务而自愿增资,表明其自愿对森茂公司负债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惠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黄桂华、冯芳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桂华、冯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