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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晨飞执行裁定复议案

时间:2022年08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0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晨飞,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1号1幢三层(北侧)301-012。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仲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刘晨飞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22)京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模式公司)与刘晨飞追缴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执128号〕过程中,刘晨飞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裁定终止并解除(2022)京01执12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避免刘晨飞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裁定本案执行异议阶段的费用由飞行模式公司承担。

北京一中院查明,飞行模式公司与刘晨飞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刘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行模式公司支付出资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晨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刘晨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京民终9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刘晨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飞行模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2月14日向刘晨飞作出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通知书。

另查,2020年10月27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33号民事裁定:受理飞行模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20)京01破256号决定书,确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担任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仲福平。

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该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晨飞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据飞行模式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晨飞所提(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已与飞行模式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相抵销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京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晨飞提出的异议请求。

刘晨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取消针对其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刘晨飞针对飞行模式公司拥有到期未清偿债权111万元,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以(2020)破字第20号管理人文件对此予以确认。刘晨飞在2022年3月6日向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发送“抵销通知书”,决定以对飞行模式公司111万元债权中的40万元,与执行案件涉及的相同金额债权进行抵销。破产管理人收到抵销通知后,已就该债权抵销行为向北京一中院提起破产抵销权之诉,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刘晨飞认为,相关债权已经抵销,破产抵销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及执行效果。因此本次执行案件应先行中止,待破产抵销权纠纷审理结果作出后,再根据审理结果作出进一步的决定。执行法院继续依据(2022)京01执128号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将给刘晨飞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北京一中院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未能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匆忙作出错误裁定。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刘晨飞的请求,纠正北京一中院的错误裁定,保护刘晨飞的合法权益。

飞行模式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刘晨飞之复议申请。理由如下:刘晨飞在追收未缴出资案件判决后效后,向管理人提出将该40万的出资债务与飞行模式所欠其债务进行抵销,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通知其不予抵销,并依法向北京一中院提出抵销权异议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刘晨飞所负之债务为欠缴飞行模式的出资、为法律规定不得与飞行模式所欠其债务进行抵销的债务,依法必须履行。因此执行法院对刘晨飞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法且正当,刘晨飞所提出之异议没有合法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3月4日,刘晨飞向飞行模式公司破产管理人寄送《抵销通知书》,主张以其对飞行模式公司享有的111万元债权中的40万元,与后者依据(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飞行模式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刘晨飞所负债务属于股东欠缴出资形成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晨飞无权主张抵销。飞行模式公司已向北京一中院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请求确认刘晨飞前述抵销行为无效;该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京01民初10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据该条规定精神,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主张,由执行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现有证据明确表明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方能支持被执行人的抵销请求;无论执行机构的审查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并最终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飞行模式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主张抵销”的规定,对刘晨飞的抵销请求提出异议,具有相当的可信度,故本院难以确认刘晨飞的前述请求具备法定要件,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刘晨飞可待正在审理中的破产抵销权诉讼形成确定结果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在此之前,刘晨飞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申请暂缓执行,但无权要求终止并解除(2022)京01执12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综上,(2022)京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晨飞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