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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读:挪用资金罪的四点出罪理由

时间:2021年06月21日 来源:大案刑辩 作者: 杜灵杰 浏览次数:1835   收藏[0]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挪用资金罪作为公司企业内部比较常见的犯罪之一,有的当事人可能完全知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却仍然为之,这种当事人在案发后通常会选择自愿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处理;但有的当事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在使用公司资金时,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这种当事人在案发后通常会不认罪。而作为辩护人,怎样在司法实践中来准确把握挪用资金罪的出罪理由,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并实现有效辩护呢?笔者为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输入“挪用资金罪”、“法定代表人”、“无罪”等关键词检索了近六百篇案例,总结出以下几点关于该罪的出罪理由。


  一、犯罪主体不适格,因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9)晋08刑初第9号判决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戈跃进并非运城市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戈跃进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延刑初字第786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上述三起无罪案件中,一起是因为行为人不是所谓的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两起是因为所谓的被害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是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既然法律已经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现财产混同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且此种情况下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作为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而刑法应保持其该有的谦抑性。


  二、虽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但不能证明谋取了个人利益的,或行为人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018)鲁1002刑初67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根据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时,才可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本案中的行为人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该罪。


  (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二红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只有符合以个人名义或个人决定这一条件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本案之所以无罪,是因为行为人并未以个人名义将钱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即便认为行为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钱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由于行为人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因而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行为人与公司存在个人借款行为,挪用单位资金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的,不宜以犯罪论处(2016)川11刑终139号判决书认为: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个人借款行为,且股东之间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行为人将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从法院的认定来看,该案之所以无罪,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行为本质上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因而认定不属于犯罪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四、因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归个人使用,而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2018)粤13刑终227号判决书认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并将公司投资款汇入合作企业,虽然投资协议因其他原因没有实际履行,但投资项目真实存在,后合作企业又将投资款转回公司的,若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8)粤13刑终227号判决书认为:行为人将公司的投资款转入其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没有证据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有从事投资协议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则行为人无需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行为人将公司投资款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时,才可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挪用了单位资金,但不能证明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归个人使用了,则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都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当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就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确定行为人无罪,这也是在提醒辩护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性,因为证据问题有时也是很重要的出罪理由。


  综合笔者所检索的近六百篇案例来看,无罪判决可谓凤毛麟角,其中一审认定无罪的案件居多(4起),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其次(2起),最难得的也是最少的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后判决无罪的(1起),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做无罪辩护并能获得无罪判决之艰难。此外,通过上述所检索到的无罪案例也可以发现,作为辩护人,出罪的理由还是很广泛的,不仅限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符合,还包括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出罪,当然还有刑法但书的规定亦可作为出罪的理由。所以,作为辩护人,不仅要深入分析案涉罪名的法律构成要件,还要综合全案把握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证明标准,如此才有望实现个案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