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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7   收藏[0]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琼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岸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富刚,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上诉人海南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8月22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岸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与上诉人于1995年1月1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颁发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20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刊登《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预先通知书》,该通知列举单位包括上诉人。10月29日上诉人以该土地没有任何基础设施及路、水、电、通迅、排污等开发前期工程设施没有建设,不具备开发条件为由,提出申辩意见。同年11月24日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琼山土函(1999)140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2001年3月16日该局在海南日报公告,称: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已依法无偿收回以下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原持有的土地权源证件巳注销,不再具备法律效力,特此公告。列举单位包括上诉人。同年3月23日上诉人向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己缴清土地出让金663万余元价款,并支付市政设施费138万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政府应按规定进行动工开发前必需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于政府的不作为,至今不具备开发条件。上诉人无法开工建设。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责任应由政府承担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书。琼山市人民政府末作答复。海口市经行政区划调整,琼山撤市改区,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被撤销,其职权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2004年12月3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请求土地赔偿的申诉以市国土处字(2004)242号复函告知:你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超过两年,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琼山土函(1999)140号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你公司不服该收地决定,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维权。上诉人依据复函告知的诉权,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收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的同时取得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琼山土函(1999)140号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如不服该决定可按复函所告知的维权途径,享有诉权。因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已被撤销,其职权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法律障碍。现原告坚持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在此情况下仍不同意变更被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请求变更被告,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及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可以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确认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请求变更被告,并请求按二审程序进入实体审理。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所告知的诉权,另案重新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容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