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五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书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伟,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老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张存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赵虎,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俊伟、楚斌伟,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5日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河南
逸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09)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国用(2009)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东;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406?3;终止日期:2057年10月22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南大街、东-居民宅间小路。西国用(2009)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西;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833.?3;终止日期:2057年10月22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轴承厂、东-南大街。
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颁证有法定职权;
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申请、审核、审批、公告、颁证。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事实证据:1、第三人企业法人执照及张存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09.6.29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3、2009.8.1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4、第三人缴纳的土地契税完税证(两份);5、2009.8.13土转(2009)018号、0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6、2009.8.25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规划图方案;7、2009.9.12土地登记审批表;7、2009.8.26日西平县国土局公告;8、土地登记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以上证明被告按照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
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9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对西平县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随后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合法取得了西国用(2008)0014号、0015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开发取得被告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告依照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委托张存良负责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在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后,张存良未经许可私自刻制原告公章非法销售房屋,售房款个人占用。原告书面向被告反映张存良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无动于衷。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明知宗地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正在大量销售原告所开发的房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西国用(2009)第135号、第136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原告西国用(2008)第0014号、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明争议地原属原告的;4、西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10日证明;证明被告非法转让给张存良;5、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不能搞开发;6、第三人销售房屋宣传照片;证明第三人没有合法资质,建设正在进行。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
是从我机关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2009年8月25日第三人依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我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权属审核公告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提出异议,我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依法为第三人使用的位于南大街南段两宗国有土地登记颁发西国用(2009)第135号、西国用(2009)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我机关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严格遵守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依法办事,程序完全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
主体资格,原告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2008.1.15原告与张存良签订的项目委托开发协议;证明张存良是实际上建设的投资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颁证职权无异议,对颁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告应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对被告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违法,没有采取招拍挂形式,被告与张存良签订合同早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违法。土地使用人可以转让,被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颁证违法。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存良投资是依合同代表原告,地上建筑物是原告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符合客观事实,可
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职权依据、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序依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基本上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事实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投资建设的证据。因此,被告事实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能够证明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张存良,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平城南
大街南段开发建设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并转包,造成拆迁户不能回迁,产生不安定因素,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同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同年8月19日,第三人缴纳了契税587064元;同年8月25日,第三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审核,于同年8月26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被告批准,于同年9月12日同意办理,同年9月15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09)第135号、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的土地,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由于该案属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原来已采取招拍挂形式进行过,在进行建设当中,由于原告未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保护被拆迁户人的权益,政府采取土地转让的形式是适当的。被告给实际投资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