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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诉温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温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23   收藏[0]

原告焦小军。

原告赵荣焕。

原告郭平安。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任海萍。

第三人郭平利。

委托代理人陈恭。

原告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焦小军、赵荣焕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萍、第三人郭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且有原告建筑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未依法认真调查核实,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在公告期未满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属程序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8月25日郭平利携带土地出让有关资料,到县国土局要求办理土地出让,经县国土局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县政府下发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为郭平利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9月4日郭平利提交办证资料,9月6日县政府按办证程序张贴公告,在公告截止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9月13日为郭平利核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所诉县政府为郭平利发证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郭平利述称,1、第三人是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未依法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2、焦军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郭平安、赵荣焕与第三人该宗地使用权更无任何法律关系。3、第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齐备,合法有效。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5、县政府颁证行为的程序合法。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15份证据。第一组: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6、土地出让金收据。7、土地登记公告情况。8、土地登记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县政府为郭平利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合法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1号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填表时间是2004年9月13日,而县政府(2004)72号文件是在2004年8月30日下发的,说明这个审批表是假的。2号证据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郑某某签字不明确,委托书没有北新街四组盖章,也没有郑某某的身份证明,作为指界人不符合条件。对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和1号证据相同。4号证据出让合同中第7条出让金每平方多少钱没有填写,存在重大瑕疵,出让合同是郭平利签的,而出让金收据上显示是郝某某交的2万元出让金,互相矛盾。5号证据明显是违法的,这个文件是在郭平利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下发的,有失公平。6号证据出让金收据上出让合同编号、用地批文编号、用地项目名称、交款性质都没有填写,不能证明该交款就是争议土地的出让金。7号证据没有在用地附近张贴过,土地证是2004年9月13日发放的,公告异议为7天,说明公告期未满被告就为郭平利办理了土地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1、土地评估委托书。2、河南省温县中华凉鞋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温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温土字(1992)80号文件。4、郭平利2004年8月31日申请温县土地管理局将争执土地由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的申请书。5、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9月3日的证明。6、评估宗地图。7、土地估价报告。上述证据证明为郭平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是合法的。原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中写我单位委托,委托书落款没有盖公章。对2号证据有异议,在去办土地使用证时营业执照已过期,营业执照上写的地址是西关三街,地址不符。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来这块地就是三原告征走的,不是划拨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给我们出有相反的证明,可以推翻该证据。对6号证据有异议,与实地不符。对7号证据有异议,土地评价报告从时间上看是不需要的,有虚假之嫌,从内容上看其评估目的与办证时间相互矛盾,是虚假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12份证据。第一组:1、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证明。2、温县塑料建材厂演变成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3、(2004)焦行终字第009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4、征地协议书。5、温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温土字(1992)80号。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8份交款收据。8、原告赵荣焕与王某某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9、原告焦小军与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10、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该争议地方的使用权。第三组:11、2007年12月15日三原告申请温县国土资源局变更给郭平利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12、温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2008年1月10日受理焦军、赵荣焕、郭平安要求“将2004年9月颁发给郭平利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的协议上没有所在乡政府盖章,协议上只有焦小军签字,没有其他两个原告签字。对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其中有2个交款收据交款是腾飞凉鞋厂不是塑料建材厂,不能证明是这宗地的交款凭证。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没有土地面积,没有盖手印。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没有法人签字。对10、11、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2004年9月3日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只是说以前出具的证明有误,没能指出错误在何处,内容含糊,并没有否认以前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最基本的证据要求。对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协议没有完成行政审批程序,所以是不合法的。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写清四至边界,仅写用地面积,与本案争执的土地不是一块地。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协议双方均不具备这块地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洪义身份不明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11、12号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7份证据。第一组:1、北新街第四民居民组的原始《分类帐》页二张,该帐页上记载了征地的数量和单价及其交款情况。证明征地是4.8亩。2、北新街第四居民组出具的岳某某的收到条一张,该条据上载明“今收北新街四组收回土地款十六万”的事实,岳某某系原告焦军姐夫。证明焦军将其实际有权使用的土地于1995年5月让北新街收回的事实。3、焦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证明属于焦军的土地范围是2亩,且于收回之前的1995年1月办理了使用权证。4、时任北新街四组会计郑某某的书面证词。5、时任北新街四组组委会成员的张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司。4、5号证据证明焦军土地收回的事实。第二组:1、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温城规地字2004-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办证情况。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是腾飞凉鞋厂交的款,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对第一组的2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原件和核对章,该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一组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土地证上的土地不是争议土地,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的4号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的5号证据有异议,张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证明在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有串通嫌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二组的1号证据有异议,办证过程中没有土地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卡等,程序不合法。对第二组的2号证据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建房的这块地是第三人的。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郭平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审批表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内部审批程序,有该局内部各级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郭平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作的地籍调查表,该表上有指界人签名并加盖有北新街四组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土地登记申请表,有填表人郭平利的签名盖指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第三人郭平利和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上有第三人郭平利的签字并盖有指印,也有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第三人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下发的温政土字(2004)72号“关于对郭平利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的土地管理文件,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中华凉鞋厂郝某某交2万元出让金的收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郭平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公告情况照片,原、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为郭平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指界人邓某某和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告虽持异议,但有邓某某的签字和指印,有北新街四组盖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1号证据系郭平利委托温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对所争执土地的地价进行评估的委托书,第三人郭平利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温县中华凉鞋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温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2月29日下发的温土字(1992)80号“关于温县塑料建材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土地管理文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郭平利于2004年8月31日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将争议土地的性质进行变更的申请书,原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2004年9月31日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证据即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给郭平利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时根据现状制作的评估宗地图,但与实地现状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温县地价评估事务所为争执土地进行评估后制作的土地评估价报告,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报告上有温县地价评估事务所的公章及土地估价师的亲笔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系河南省艺龙塑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争执土地情况的证明,虽然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出示的第二组5号证据相互矛盾,但该证据的内容是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5号证据的否定,且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也在其之后,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温县塑料建材厂演变成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行终字第009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4号证据系焦军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与原告提供的5、6、7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温县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针对4号证据即温县塑料建材厂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四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所下发的温土字(1992)80号“关于温县塑料建材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文件,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温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对温县塑料建材厂所征用土地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焦军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四组签订征地协议后,向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四组交款的收据及温县土地管理局收取管理费收据一张及温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收取征地配套费的收据,被告、第三人虽然对其中两张交款人是腾飞凉鞋厂的收据提出异议,但当时腾飞凉鞋厂的业主是焦军,因此,7号证据与5号证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原告赵荣焕与王某某、郝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第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王某某、郝某某与赵荣焕之间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已产生民事诉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焦军将在争议土地上所盖的两间门面房租给王某某使用的协议书,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该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郝某某与赵荣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07)温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未生效,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第三组:11、12号证据系三原告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更正为郭平利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及温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三原告申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系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四组的原始分类帐目帐页复印件,加盖有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四居民组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岳某某于1995年5月7日的收到条复印件,原告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核对章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5号证据系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词,原告以这三份证词同在一张纸的正反面,有串通嫌疑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1号证据系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本案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温县建设委员会为郭平利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8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原告焦军、郭平安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占用该组土地2.81亩(1875平方米)。 同年12月29日,温县土地管理局下发温土字(1992)80号“关于温县塑料建材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文件,同意将该2.81亩土地作为温县塑料建材厂的项目建设用地。1993年3月16日,温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为温县塑料建材厂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郭平安的弟弟郭平利在该土地上经营凉鞋厂。同时,焦军在该土地临街的北边建起二间两层楼房。2004年5月21日,原告郭平安的妻子赵荣焕与王某某、郝某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征用土地交由王某某、郝某某进行房地产开发。2005年6月,王某某、郝某某将房屋全部建成。2004年9月,第三人郭平利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该征用土地由划拨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2004年8月30日,温县人民政府下发温政土字(2004)72号“关于对郭平利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的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将该征用土地临街的253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并于2004年9月13日为郭平利颁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王某某、郝某某与赵荣焕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纠纷,王某某、郝某某将赵荣焕诉至温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三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征用的2.81亩土地中的临街253平方米土地为第三人郭平利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5日,三原告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写出书面申请,并多次到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要求对被告为郭平利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三原告在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郭平利办理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南北长23米,东西宽11米,北至邓某某,南至北新街四组商住楼,西临郭平利,东临温徐路,将原告焦军的二间二层楼房所占的南北长5.94米,东西宽15.15米土地登记在了郭平利的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三原告与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郭平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三原告从2007年7月5日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郝某某与赵荣焕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得知被告为郭平利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开始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诉,申诉未果后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郭平利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

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为第三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玖霞

            审判员 郑复安

            审判员 何运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