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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红与赣州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6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56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红,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建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下称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谢宝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元红因侵害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3)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参加章贡区站北区的开发建设,1998年7月,被告李元  红通过以土地抵资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赣州市站北区(五洲大道东侧)用地(证号赣市国用(1998)字第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20.26平方米。2002年3月26日及2004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经第三人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20)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83),第三人核准其在上述用地上建商住楼。被告所建商住楼竣工后,未经第三人批准,自行搭建了围墙和车库。2005年5月,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赣州市章贡区站北区13号地块,该地块与被告的土地相邻。

另查明:经赣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实地测量后,出具了相关测量图,经计算得出被告所建围墙占用了原告61.6平方米土地。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通过有关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双方的争议。2007年2月1日,原告即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要求对此进行处理。国土局经调查于3月8日正式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法》)规定,双方的争议不在我局行政处理之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案是土地确权还是土地侵权?土地确权是指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土地权属的人侵犯享有土地权属的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确权与土地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就特定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民事活动,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属民事案件,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侵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都没有什么争议,这些权属依据就是享有权属的凭证,享有土地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侵犯自己土地权属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的原、被告均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了各自的土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各自的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禁止任何人进行侵占。被告李元红未经规划擅自建起围墙和车库,并占用原告的土地61.6平方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返还,并拆除非法建筑。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未经批准进行搭建,其要求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出其是在原告取得土地之前搭建并占用,不存在侵权,该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的行为虽然行政部门没有查处,但是由于其行为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即使原告取得的土地时间在后,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第三人是对被告所建商住楼进行规划,并未对其搭建的围墙和车库规划放线,故在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过错。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李元红返还原告61.6平方米的土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站北区13号地块),并拆除上述地块上的建筑物,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1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元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总平面规划图,以房屋为基准点搭建的围墙。也就是说,上诉人完全是搭建在经规划部门初步确定地理四至的己方土地范围内,不存在“占地”。如有“占地”行为发生,也应当是被上诉人规划局为上诉人的土地划定的地理四至红线“占用”了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土地,上诉人李元红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规划局承担责任。2、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地理四至未经土管部门最终确定,故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不清,不能确认为土地侵权,而属于土地确权。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辩称:本案是土地侵权纠纷而非土地确权纠纷,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土地61.6平方米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所建商住楼进行规划,并未对其搭建的围墙和车库规划放线,因此在本案中我局没有任何的过错。

    二审期间,本院函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李元红位于赣州市站北区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和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位于站北区13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进行确认。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21日复函本院称:经委托有关部门实地勘测,确认李元红所建围墙在五洲大道一端与用地界线无误,但东北方向支路一端侵入宏建公司2.2米。对该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和市规划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由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界址所作出的确认,且上诉人在随后的法庭陈述中亦认可其所建围墙和部分车库占用了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土地,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另经上诉人李元红申请,本院委托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对上诉人李元红位于赣州市站北区五洲大道东侧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测量,赣州工程勘察院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和市规划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的勘测结果是在提供的土地权属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证实被上诉人宏建公司2004年11月17日从林俊松处受让本案争议土地的价格为每亩500000元。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1、上诉人李元红所建围墙在五洲大道一端与用地界线无误,但东北方向支路一端占用被上诉人宏建公司2.2米。上诉人李元红占用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土地使用权部分为底边2.2米、高约为56米的细长三角形状。上诉人在该占用部分处已建起围墙和车库。2、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宏建公司2004年11月17日从林俊松处受让而来,价格为每亩500000元。3、被上诉人宏建公司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又于11月13日向本院撤回该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元红和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各自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界址清楚,本案不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土地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主张上诉人李元红侵占其土地61.6平方米,有土地主管部门确认的土地界址和赣州市规划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勘测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元红亦认可其所建围墙和部分车库占用了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土地,只是对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但上诉人李元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李元红侵占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土地61.6平方米。上诉人李元红提出其车库和围墙是按照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准的总平面规划图而建,其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准总平面规划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此进行审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占用土地为细长的三角形状,且已建起围墙和车库,如由上诉人拆除围墙和车库返还土地,则会对居住该小区的业主产生不安全因素;如返还土地后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重建围墙,则会缩小上诉人所建住宅小区的出入通道,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小区业主的通行安全。考虑该被占用土地的形状、使用价值和不动产相邻方的通行便利,对上诉人李元红所占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土地不宜作返还处理,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更为妥当。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同意由上诉人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折价赔偿。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终因赔偿款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对该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宏建公司曾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后又撤回了评估申请。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可结合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受让土地时的成本、房地产价格上涨因素及该被占用土地的实际利用价值等具体情况,酌定该被占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款为65000元,即由上诉人李元红支付赔偿款65000元给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则将该61.6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移转给上诉人李元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拆除围墙和车库、返还土地的方式处理,既可能影响该小区业主的生活,也不便于判决的执行,不属于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故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3)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赔偿款65000元给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将本案争执的61.6平方米土地(即上诉人李元红在其南侧现建车库、围墙及围墙以北所占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移转给上诉人李元红;上诉人李元红付清赔偿款后,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应协助上诉人李元红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移转手续,转移所需的税收和规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李元红承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合计8320元,由上诉人李元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