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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因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1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兴宏,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机关所在地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浩,该局地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刘付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勤,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因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原系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投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隶属于第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5年1月因沈阳过境绕城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原告的经营场地被征用,征地部门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1995年5月经第三人请示并获准原告移地新建。同年经原告申请,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了土地使用人为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预制构件厂的权属登记,地籍号为070816001,权属性质为国有,1998年5月,原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诉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证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 1999年8月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诉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三公司。另诉涉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虽为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亦为诉涉土地原合法的使用权人,其与诉涉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其在1998年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但改制时对涉诉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资产评估,对该土地使用权 是否为国有资产未进行产权界定,被告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时,既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双方的转让合同,亦未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即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其为第三人所核发的东陵国用(1999)字第00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东陵国用(1999)字第00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负担。

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他任何人的请求都与法无据;2、一审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应予确认;4、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5、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从程序上应要求当事人先行确权,否则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颁发的东陵国用(1999)字第00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2、本案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就向法院起诉,违背了先复议的原则,原审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尚属事实不清;4、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审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为被告并进行实体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