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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倩云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72   收藏[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倩云,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向阳路72号,上蔡县防疫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兵、翟文振,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立东,男,汉族,1938年7月7目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新兴二路34号。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军,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新兴二路34号。与上诉人刘倩云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刘倩云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张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军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立东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立东;座落:新兴二路;地号:147;图号:19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43.5平方米;东至:新兴二路;南至:向阳路;西至:李新然;北至:邓铁良。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倩云与第三人张立东所争议的宅基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向阳路与新兴二路交叉口处,2000年7月5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贾旭东申请执行张立东债务纠纷一案,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上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张立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张立东在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上执字第036号民事裁定书,将张立东所持有的土地证号为2619193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年2月2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张立东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委托原上蔡县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28648元。执行人员将评估结果告诉张立东及其家人后,其儿子张军表示愿意以评估价值金额买回该房屋(房屋宅基)。2001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立东座落在上蔡县蔡都镇向阳路与新兴二路交叉路口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变卖给其子张军。凭此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至今日,张军本人无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07年1月10日张立东本人以原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废。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张军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写出申请,以该部分宅基经法院执行拍卖于我,张立东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及所有权,转让于我和翟桂英共同所有,并于2001年8月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为由,申请上蔡县国资源局不予给张立东补发新证。后张军又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写出弃权申请,提出放弃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上执字第33号”向阳路与新兴二路交叉口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的产权。不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进行分割,一并交予我父亲张立东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8月 10日张立东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写出保证,其土地使用证无作银行抵押贷款和交于他人使用。2007年8月22日张军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写出申请,申请撤销本人于2006年3月份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异议,并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签字同意撤回异议。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张立东向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在其四邻签字属实后,经逐级审核、审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立东颁发上国用(2007)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8月29日张立东写出申请,“根据我家实际情况,我愿将我的土地使用所有权改变为:翟桂英、张军二人所有。每人一份,每份:168.8平方,请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使用证。”该申请至今无递交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翟桂英、张军至今无向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001年8月10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01)上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变卖给张军的宅基地(四间门面房),注明凭此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张军至今没有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1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张立东申请,公告张立东2619193号原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时,2007年l月17日张军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有关材料,不予给其父亲张立东补发新证。后又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写出弃权申请,提出放弃上蔡县人民法院(2001)上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向阳路与新兴二路交叉口处四间门面房的产权),一并交与其父亲张立东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情云虽然系张军的妻子,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其所拍卖的房屋宅基(四间门面房)变卖给的是张军。张军有权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张军本人所写的放弃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立东颁发的国用(2007)字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立东颁发的上国用(2007)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刘倩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办证程序违法。1、刘倩云是本案合法财产权益人。2001年8月1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通过(2001)上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该争议的四间门面房(房屋宅基)变卖给张军,而刘倩云是张军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应有平等的支配权与收益权。2007年期间张军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写出的弃权申请只有一半可以放弃,另一半作为权利人刘倩云的权益,张军放弃是一种无权处分。事后张军又提出异议撤销了原来的放弃申请。

    另外2001年8月29日张立东写出申请,“根据我家实际情况,原将其土地使用所有权改变为:翟桂英、张军所有,每人一份,每份168.8平方,请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使用证。该申请是张立东弃权的真实表示。至于张军是否凭裁定书去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其实体权益,因为过户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次,张军放弃的只是四间门面房80平方米的产权,而不是全部土地面积。全部土地面积上国用(1995)字第2619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375.16平方米,而上国用(2007)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343.5平方米,比实际少了三十多平方米。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上蔡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清这些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土地证并未丢失,其申请作废的书面申请失实。原土地证从2001年裁定给张军时,张立东就将该土地证交给张军至今。公告不合法。张立东的申请办证不合法,书面保证不合法。因此,张立东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不经共有人同意,虚报材料,县政府不核实,错登、少登,程序不到位,张军擅自弃权,张立东办证后与他人开发房地产,处分共有人的合法财产,都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立东颁发的上国用(2007)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地原属第三人张立东使用,因清偿债务,上诉人夫妻购买了该房产,但一直未办转移登记,之后,上诉人之夫张军为其父写出放弃登记申请,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夫妻,互为代理,应视为两人的共同意思。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张立东庭审上陈述,在办证时张军全程参与,第三人知道整个过程,有其放弃申请,办证是合法的。申请作废原土地证也是合法的,政府为其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经庭审,上诉人刘倩云所诉的上蔡县政府给张立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原属登记在张立东的名下,2001年经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张立东名下的房产(房屋宅基)变卖给张立东的儿子张军,但张军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由于张立东原登记使用的土地属划拨的土地,法院裁定变卖给张军后,2007年张军在进行转让给张立东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转让,而政府在给张立东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属颁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给张立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刘倩云的上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和张立东的陈述理由不足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40号行

政判决;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7日为张立东颁

发的上国用(2007)第2619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明 仁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