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新郑卷烟厂,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王志远,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西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花磊,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左涛,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左山岭,男,55岁。
原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新郑卷烟厂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左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花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左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左涛颁发新土国用(2002)字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新郑市解放中路26号196.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左涛所有,地号:6-G15-10-;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原告不服诉称:据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去函所述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记载,第三人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新郑市支行)购买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于1995年向工商银行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就已经发生错误,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土地确认为工商银行。而被告2002年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表中加盖的的新郑烟厂办公室印章系伪造。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并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经过工商银行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系善意取得,并经过被告换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请求撤销。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颁发新土国用(1995)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新郑市和庄镇解放路地号6-G15-10-的国有土地374平方米使用权属于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所有,土地性质为办公。据颁证档案中记载,该土地系工商银行于1987年向新郑市医药公司购买,东西长34米,南北宽11米,其西邻为解放路,北邻与东临为原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新郑卷烟厂(原为河南省新郑卷烟厂)。新郑市支行于2002年6月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出让申请并得到批准,该地用途转变为商住,确认实际使用面积196.90平方米。后第三人以拍卖方式,于2002年10月向新郑市支行购买了该地土地使用权,经被告审核,于2002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左涛颁发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记载的土地位置及四至与被告原向新郑市支行颁证确认内容一致。原告不服与2009年1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新郑市支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已载明争议土地的面积、位置及四至,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时记载上述内容亦均未发生变化;第三人向新郑市支行购买该土地的使用权,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新郑卷烟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胡亚芹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