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如意,男,59岁,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东关行政村西队35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轩吉星,男,64岁,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照林,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796号。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广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刘瑞勤,男,70岁,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东关行政村西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东城墙街一路30号,居民。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尚如意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吉星、于照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刘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了给第三人刘瑞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土地证载明:字号:太国用(95)字第734号;土地使用者:刘瑞勤;地址:太康县东关大街20号;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尚如意、西胡同、南大路、北李培强;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填发时间:1995年5月10日;用地面积:209平方米;备注一栏内注明:四边均以墙外侧为界。附图标示:北边长(东西宽)11.5米,南边长(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19米。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第三人刘瑞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时间为1995年3月13日,该申请书所载土地使用者、四邻、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座落等内容与太国用(95)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2、地籍调查表,丈量时期为1995年5月、审核人签名时间为1995年5月20日,该表所载土地使用者、四邻、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座落等内容与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3、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表中,审查人签字时间为1995年5月20日,审核人签字时间为1995年5月29日,负责人签字时间为1995年7月3日,该表所载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面积、使用期限、四至等与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4、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填发时间为1995年3月30日,该存根所载内容与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
原告诉称,原告是太康县城关镇的老住户,在东关大街路北拥有宅基地一处,1988年,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东关行政村住户的宅基地进行了逐一丈量登记存档,并统一填写了土地清查登记表。原告家的宅基地分为两节,临街的一节登记为:东西宽17.9米,南北长10.50米;后一节登记为:东西宽16米,南北长13.77米。1995年4月,经城镇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原告家对临街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第三人方未提出异议;2009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再次翻建时,遭到了第三人方的无理阻止。原告诉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出示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标示的面积比第三人1988年《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上的面积多出15个平方米。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颁证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间:2010年5月23日;2、尚文彬(尚如意之父)、刘瑞勤、尚如意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时间均为1988年1月31日;3、1991年1月5日太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给尚如意颁发的第25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王柱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时间:1988年1月27日;5、1995年2月24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给尚如意颁发的第2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6、照片12张;7、录音光盘一份;8、录像光盘一份;9、王文化的证言一份。证明1988年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家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依据该丈量结果,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1995年,原告依据太康县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五间,西侧尚有一女厕所。本案争议土地由原告家一直使用,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无使用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被告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的,有土地登记档案且手续完备。2、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提交标示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批文等证据材料证明政府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另外补充以下三点: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所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是第三人家的老宅基地,土地来源合法。3、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88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及第三人家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并分别给原告、第三人制作了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该次丈量,将本案争议土地填写在了原告的宅基地内。
第三人于1995年3月13日填写了由发证机关提供的格式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与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封面上的时间填写为1995年3月13日,地籍调查时的丈量时间和调查员签字的时间均填写为95年5月,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日期为95年5月20日 ;土地登记机关于1995年5月1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表载明:初审意见的填写时间为1995年5月20日,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填写时间为1995年5月29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填写时间为1995年7月3日,负责人王崇连签名为“王崇联”;被告提交的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填发机关一栏内的时间填写为1995年3月30日。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即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为1995年5月10日。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东大街路北,东邻原告尚如意宅,西邻第三人宅院,南邻东大街,北邻第三人及王华宅。该土地上堆放有原告家的砖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实际上是其双方相邻宅基地边界之争议。1988年土地清查时,本案争议土地填写在了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内,且1995年以来,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家使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将本案争议土地填写在了第三人名下,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初始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
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地籍档案中无其所颁发土地证标示土地的土地来源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内填写“东关老宅基”,但并未提供证明该宅基地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不能满足《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作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前未公告公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证书的时间为1995年5月10日,而地籍调查的结束时间为1995年5月20日,权属审核的结束时间为1995年7月3日,注册登记填写存根的时间为1995年3月30日,不仅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同时也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故,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10日给第三人刘瑞勤颁发的太国用(95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子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