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国栋,男,现年66岁,汉族,儋州市中和镇人,现住中和镇朝阳街.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国才,男,现年75岁,汉族,儋州市中和镇人,现住中和镇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男,儋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以壮,男,现年54岁,汉族,儋州市中和镇人,国营西华农场中学教师,现住国营西华农场中学教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以达,男,现年46岁,汉族,儋州市中和镇人,农民,现住儋州市中和镇东风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以华,男,现年50岁,汉族,儋州市中和镇人,农民,现住儋州市中和镇东风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灿,男,。现年55岁,汉族,儋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儋州市王五镇中山街
委托代理人苏玉铭,男,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委会干部。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宏民,儋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羊锡猷,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岱琪,儋州市中和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詹国栋、詹国才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儋州市中和镇复兴街,总面积为266.28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74.4平方米)。该房屋原为詹苟仔(原告舅舅)居住,一九五九年詹苟仔死于饥饿,由原中和州城大队(现中和居委会)和中和供销社出资埋葬。该房屋从一九六0年起由中和居委会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的地址使用管理至今。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三人向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证。儋州市土地管理局经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后,发给第三人儋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并报儋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给第三人颁发儋国用(中和)字第2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国土局应按街坊为单位,将申报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者张榜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而被告提供中和镇政府、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的公告仅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公告”(此公告也无任何证据已张贴),而非对符合登记条件者的征询异议公告。同时该宗土地(房屋)存在纠纷,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暂缓登记发证的规定”。被告在未查清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即将该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儋国用(中和)字第2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詹国栋、詹国才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案程序不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上诉人林以壮、林以华、林以达、陈宜灿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查明:儋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给上诉人(原市第三人)詹国栋、詹国才颁发儋国用(中和)字第2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儋州市中和镇复兴街。东至复兴街,南至曾国干、曾国强住宅,西至小巷,北至卢同敏住宅,总面积为266.28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74.4平方米)。该房屋原由詹苟仔(被上诉人林以壮、林以华、林以达、陈宜灿的舅舅)居住,一九五九年詹苟仔死于饥饿.由原中和州城大队(现中和居委会)和中和供销社出资埋葬。该房屋从一九六0年起由中和居委会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的地址使用管理至今。一九六一年十月九日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属第三人。一九六六年一月二日原告林以华母亲詹端芷把詹苟仔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交儋县中和人民公社州城大队保管,现该土地房屋所有证已被大队丢失,有中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书面向中和公社革委会申请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理.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三人向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证。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后,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并报儋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儋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给第三人颁发儋国用(中和)字第2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一九九九年九月得知后,于同年十一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该土地(房屋)存在纠纷,应先由民法调整确权后,方能办理登记发证.而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清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违反了《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暂缓登记发证的规定”。在程序上,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国土局应按街坊为单位,将申报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者张榜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而被告提供中和镇政府、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的公告仅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公告(此公告也无任何证据已张贴),而非对符合登记条件者的征询异议公告.这是违反程序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贰佰元均由上诉人詹国栋、詹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琼
审 判 员 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 吕丽霞
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