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安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蒋国华,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养殖业主,住安乡县安康乡清安村06032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乡县安康乡清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安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建文,该村村主任。
原告蒋国华与被告清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莲、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承包鱼池11.5亩。2009年9月3日, 因常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鱼池面积7.5亩,根据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177 862元,被告已支付80 000元,还有97 86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7 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清安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已依法登记,原告取得鱼池经营权;
3、《常岳高速公路安乡段征地交地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被征收鱼池面积7.5亩;
4、安乡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通告(安政通[2009]1号)1份、常岳高速公路安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安高指[2009]1号)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征地的补偿标准;
被告清安村委会辩称,原告被征用的鱼池是原告承包的村集体的土地,期限10年,与期限30年的家庭承包性质不同,按村多数党员代表的意见,只补偿青苗款及退还未到期的承包费,现补偿原告80 000元,已是超额,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被征用的鱼池系以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
2、2005年清安村明细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有原告蒋国华欠村集体承包款1 561元,拟证明原告有家庭承包土地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清安村委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清安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处现无其他土地,鱼池就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应认定为以其他方式承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2005年时既不欠款,也无家庭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清安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欠承包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有家庭承包地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庭审陈述时称在二轮土地承包前有家庭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乡县安康乡清安村委会6组村民,在1995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有家庭承包的田地,但在1995年前后已由原告流转他人,转而承包了被告于1992年开挖的鱼池。200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鱼池11.1亩、期限10年(从2003年1月到2012年底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30元共计14 430元,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了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并得以履行,原告据此登记获得养殖证。2009年9月3日,因常岳高速安乡段修建需征收原告的鱼池7.5亩,原告签订交地书予以同意,并先后二次从被告清安村委会处领取补偿款共80 000元,后认为补偿过低向被告清安村委会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常岳高速公路安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安高指[2009]1号)及安乡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通告(安政通[2009]1号)的规定,常岳高速安乡段征地补偿的标准为:常岳高速公路途径本县路段的所有耕地,一律按照一般农田一类标准年产值的17.5倍补偿,其中安置补助费9倍,土地补偿费8倍,青苗补偿费0.5倍,实行综合补偿,并严格按同地同价补偿标准(计算公式为:1 700/亩(年产值)×0.9(调整系数)×17.5倍=26 775元/亩)。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式为:乡(镇)、村、组对被征地农户不予调田、调亩(俗称“各压各得”)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全部以及土地补偿费的75%直接发放到被征地农户,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不超过25%,即3 060元/亩;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地农户实行调田、调亩的(俗称“共同分配”),在调剂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对土地补偿费,劳动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青苗补偿费归征地农户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补偿费中提留25%,即3060元/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征收鱼池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清安村委会开挖鱼池后不久原告开始承包,2002年签订合同得到进一步明确,1995年前后原告将自己的家庭承包地转让他人后仅有鱼池,再无其他承包地,该鱼池就是家庭承包地;被告清安村委会认为原告在二轮承包时有承包地,鱼池为村集体1992年开挖承包给农户,是村集体企业面积,2002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清楚表明不是家庭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2,原告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全额满足。原告认为按标准除青苗补偿费外,还应有安置补助费的全部及土地补偿费的75%未补费,即还应有97 862元未补偿到位;被告认为鱼池非家庭承包,只有青苗补偿费及退还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没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项目,原告获取80 000元补偿和退费已是超额。
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承包,不具备社会保障功能,二者在承包程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等方面完全不同。本案中,原告被征用的鱼池系被告于1992年开挖,使用的是村集体的预留机动地,后承包给原告经营,采取的是以公开协商的其他方式承包,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也没有将鱼池确为家庭承包给原告经营,2002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承包费用、鱼池使用的权利、义务方面已清楚表明系以其它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
关于第2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青苗补偿费应由原告获取,双方均无争议。关键点在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家庭承包方才是要求安置补助费的合格主体。本案中原告不是家庭承包方,要求安置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例外。”按照常岳高速管理安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安高指[2009]1号)规定:土地被征收后,放弃安置费的,土地补偿费的75%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要求安置费的,土地补偿费的75%在村集体经济化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要视是否要求安置而定,前已述及原告被征收的鱼池系非家庭承包,而只有家庭承包才有要求或不要求安置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获取土地补偿费的75%元无依据。
根据补偿标准计算,原告被征收鱼池7.5亩,青苗补偿费为1 700元/亩×0.9×0.5×7.5亩=5 737.5元,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已补偿充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请按村委会补偿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而青苗补偿费已足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国华要求被告安乡县安康乡清安村另行补偿97 86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2 250元,由原告蒋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迪 松
审 判 员 张 代 莲
代理审判员 马 智 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