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史各乡史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苏黄光,乡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男,五十岁,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庄园主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
法定代表人于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洁,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民强,男,四十三岁,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北京碧水在面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黄光、委托代理人毛明、王燕及被告北京碧水庄园分地产开发公委托代理人于洁、刘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九五月十二日。我参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厅正用补偿合同和地上物补偿安置及拆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我补偿款一千八百四十三万一千九元未付。为此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又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的补充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所欠的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费共计一千八百四十三万一千元,赔偿损失三百三十六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已实际给付了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一千五百五十万元,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却没有履行拆迁的义务,故不同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拆迁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一百二十七万三元、原告以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无关为由,
要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碧水在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北京市主管部门批准,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所属的定福皇庄村二十三万一千五百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解决该幅土地上的拆迁及地上物补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分别签订了士地使用补偿合同、地上物补偿安置及拆迁合同、土地证用补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征用原告坐落在昌平县史各庄乡所属的定福皇庄村的约四百点七五百的土地,作为被告建设庭院共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七十年。对被告征用原告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计算标准为,京张公路以东五十三点五五百绿化带,每亩补偿二万元,计一百零七万一千元。耕地五十亩及其他用地二百九十七点二亩,按每亩五万元补偿,计一千七百三十六万元、二项合计一千八百四十三万一千元、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地上物补偿安置及拆迁会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前根据原告的实际拆迁进度分期给付原告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住户、村、乡企业等拆迁安置费一千八百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八十一户村民及乡工业公司等程施拆迁工作完成。双方还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费二百五十万元。共给付了原告拆迁安置费一千五百五十五万元。原告亦开始了部分拆迁建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与被告就两份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告保证被告规划的主环路供暖工程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施工,原告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完成定福是庄的拆迁安置工作,被告保证按计划给付原告补偿费用;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一百七十万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二百五十万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六百万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二百万元。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保证被告规划主环路可施工供暖工程后十日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补偿款。任何一方不按协议执行,需无条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补充协议签定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该协议一直未能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补偿费一千五百九十三万一千元,欠原告拆迁安置备二百五十万元,二项共计一千八百四十三万一千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还签订了一份拆迁国华加油站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被告在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补偿安置费一百二十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现加油站北移到被告绿化代征地内。并由原告施工、原告保证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建成加油站,并投入使用,将现国华加油站拆迁完毕、到期不能完成拆迁;每延期一天赔偿被告损失一千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补偿费一百二十万元。但原告本将加油站拆迁。上述事实有双万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及#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地上物补偿安置及拆迁合同与分期付款的补充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是拆迁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应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多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被告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三百三十六万元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并要求赔偿一百二十余万元违约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未拆除国华加油站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另一合同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人民政府补偿费一千八百四十三万一千元。其中一千二百二十二万元由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不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余款六百二十一万一千元由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
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八个月内将昌平县史各庄乡定福皇庄村等地的折迁工作完成。
二、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人民政府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七十八万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史各庄乡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反诉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十万二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碧水庄园房地力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 喻 珊
代理审判员 张志炜
一九九八年
书 记 员 张 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