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野,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东里委9组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22组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守民,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23组1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芬,女,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东里委9组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颜勋,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东里委10组38。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仁甫,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七组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海,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7组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义国,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23组6。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桢,男,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23组4。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禄,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二十三组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芳,女,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21组5。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芳,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22组16。
诉讼代表人曹野,同上。
诉讼代表人唐义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规检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千户屯村委会),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权,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姚千镇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野等12名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政府)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曹野等12名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家屯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军、李雪松,原审第三人姚千户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苏家屯区政府及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10月15日姚千户屯村委会持沈阳市集体土地登记委托书、沈阳市集体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姚千镇政府旧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姚千户屯镇动迁改造姚千户屯村村民建设用地的批复,姚千镇小城镇建设旧区改造实施方案及批复向苏家屯区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在苏家屯区政府向姚千户屯村委会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12个原告人已分别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此证至今仍未撤销。2003年10月20日苏家屯区政府向姚千户屯村委会颁发了苏集用(2003)字第0811001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面积为5,54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苏家屯区政府具有对姚千户屯村委会的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姚千户屯村委会虽然取得旧区改造项目的批复与建设用地批复和旧区改造实施方案批复,但在该宗土地上原告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然有效的情况,又向姚千户屯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程序违法。苏家屯区政府批准姚千户屯村委会使用集体土地用于商业住宅建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主张该宗用地登记时未收回原有的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是正确的,但苏家屯区政府发证行为不具有可撤消内容。原告作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应与相关部门通过协商的形式得到补偿与安置。原告请求判令苏家屯区政府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原告提出向有权机关作出司法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对上述两项请求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苏家屯区政府于2003年10月23日为姚千户屯村委会颁发了苏集用(2003)字第0811001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家屯区政府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发给了没有合法资格取得土地证的姚千户屯村委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在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本院纠正原审判决中错误部分,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予以保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并对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迅速、充分、合理的赔偿。
被上诉人苏家屯区政府答辩称,姚千户屯村委会系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所有者,上诉人系姚千户屯村委会的成员,通过回迁安置后仍然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等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影响到了拆迁进程。被上诉人为姚千户屯村委会发证时,上诉人等人的房屋已被拆迁完毕。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可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方式获得相应补偿或者安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千户屯村委会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许可证,2、苏家屯区建管局关于姚千镇政府与曹野房屋拆迁争议的行政决定,3、姚千镇小城镇建设旧区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证明这块土地实施拆迁行为是姚千镇政府,不是姚千户屯村委会,姚千户屯村委会没有理由申请办理土地证。4、曹野等12人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政复字(2006)42—5 3号行政复议决定,2、关于姚千镇政府旧区改造项目的批复,3、关于姚千户屯镇动迁改造姚千户屯村村民建设用地的批复,4、姚千镇小城镇建设旧区拆迁改造实施方案,5、关于姚千镇旧区改造实施方案批复,证明市政府认为苏家屯区政府的发证行为是合法的。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身份证明。7、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8、地籍调查表,9、苏集用(2003)字第0811 001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图纸,证明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合法。1 0、姚千镇政府出具的旧区改造证实材料,11、(2002)沈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等人在拆迁时没有提交房证,且该房屋被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拆除。苏家屯区政府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分别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致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在土地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应先由土地管理部门将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证注销登记,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导致所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应注销的原土地使用证并存的后果,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其赔偿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