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三角塘村民小组(又名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二组)。
代表人颜昌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除旧,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冲,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莎,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三角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塘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唐除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颜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唐除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冲、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除旧于1969年2月30日出生在长塘村二组,从此成为该组村民。1993年10月份唐除旧与衡阳市第九中学教师吴冲结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移。婚后,唐除旧一直种植长塘村二组分配的责任田,并依法履行该组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交纳农业税和教育附加费等。2004年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决定免征农业税,长塘村二组对原有责任田进行了再次调整分配,但此次调整未再分配唐除旧责任田,为此,双方曾发生争执,但无结果。2000年开始至2009年2月因为修建高速公路和白沙工业园,长塘村二组被征用了部分土地,该组获得征地补偿费,其中最高一次每人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37000元。长塘村二组以唐除旧属出嫁女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且长期未居住在本组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唐除旧多次要求平等分配补偿费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长塘村二组在2004年重新分配责任田时未分配给原告唐除旧相应份额责任田,其做法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唐除旧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长塘村二组,并且履行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因此,唐除旧已经具有长塘村二组成员资格。长塘村二组以唐除旧已出嫁长期没有住在本组为由扣发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唐除旧主张长塘村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核实为37000元,予以支持。长塘村二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驳回唐除旧的起诉。长塘村二组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该条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分配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长塘村二组还辩称,该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由党员、村民代表、组织干部会议,按照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长塘三角村民小组白沙工业园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方案不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长塘村二组在分配方案中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对长塘村二组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三角塘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除旧土地征用补偿费37000元;二、驳回原告唐除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三角塘村民小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长塘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一直未履行本组村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按照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上诉人组内的实际情况,且该分配方案不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组集体成员身份和对上诉人按照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审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分配方案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及分配数额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配方案不予分配或者决定了分配数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或者对分配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形成了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分配方案不服,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分配其相应份额,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受理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前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是需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但对于特殊情况,还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被上诉人唐除旧因出生于长塘村二组而取得该组户籍,并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于1993年10月份与衡阳市第九中学教师吴冲结婚,户口一直未迁移。婚后,唐除旧与娘家人一起承包长塘村二组分配的责任田,并依法履行该组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其间唐除旧虽然有时在外打工谋生,但其没有取得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实际没有脱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唐除旧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其长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唐除旧属出嫁女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且长期未居住在本组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该分配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8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三角塘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芳 仪
审 判 员 杨 丹 慧
审 判 员 阳 玲 玲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琳 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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