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张村村委会(现更名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前张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男。
上诉人李志勇与被上诉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莲,被上诉人前张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志勇系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居民,承包该居委会耕地0.671亩,2006年原告李志勇承包的土地被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征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亩7970元,青苗费为每亩400元。按照该方案计算,征用原告李志勇的0.671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5347.87元,青苗费为268.4元,两项合计5616.27元。原告李志勇已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领取地价款12078元,青苗费1308元,两项合计133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原告李志勇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但按照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无论是安置补助费单项,还是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两项合计,均超过标准规定的数额,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勇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邮寄费、公证费、文印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志勇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费、青苗费每亩地在10万元以上。
被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辩称,严格按法律规定补偿,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制定的前张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上诉人李志勇支付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勇称应按相邻地段标准补偿的理由,因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征用前张村土地已有明确的征地补偿方案,且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志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李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毛晓燕
审 判 员 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