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宗光。
委托代理人黄庆生。
委托代理人黄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美。
委托代理人黄万汇。
委托代理人梁洪源。
上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水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黄林,被上诉人黄丽美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汇、梁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黄丽美与堤岸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实施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堤岸公司)依法拆除乙方(黄丽美)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同意按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按《南宁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甲方以货币对乙方进行补偿并由乙方自行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永和村三队,属四级地段,门牌号为85-3号,住宅面积为86.705平方米,应得补偿款共计126916.67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乙方住宅房屋拆迁后如再无拥有其它住宅房屋(不含自购商品房),且符合申请购买安置房条件的,可在拆迁通知期限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购房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超过期限未申请办理的,按自动弃权处理),经审核,乙方符合购房条件的,应在通知期限内与甲方办理购房手续,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后,乙方所申购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延长的期限由甲方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另行办理领取手续);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按《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后,黄丽美依协议履行,并申购了安置房,至今安置房仍未交付黄丽美使用。黄丽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水利投资公司在原基础上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109249.2元,2002年10月-2003年4月应增付606.94元×6个月=3641.64元,2003年4月-2010年7月增付606.94元×(7年×12个月+3个月)×2=105607.56元,合计109249.2元,(从2002年10月起计至2010年7月,以后照计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止);2、水利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关于组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南府发[2009]21号),载明:水利投资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整合堤岸公司及南宁市重点交通、水利项目资源组建成立,水利投资公司组建成立后,相应撤销堤岸公司,其相关工作由水利投资公司承担。水利投资公司每月均按标准给付黄丽美临时过渡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问题。堤岸公司是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其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黄丽美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水利投资公司组建成立后承接了堤岸公司的工作,现黄丽美与水利投资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
关于水利投资公司应否在原基础上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问题。《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解决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六个月内加倍付给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按三倍付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后,黄丽美所申购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延长的期限由水利投资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黄丽美属自行解决过渡的被拆迁人,现由于水利投资公司的责任延长了过渡期,依照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黄丽美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利投资公司增付黄丽美2002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109249.2元;二、自2010年8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止,水利投资公司按每月1820.82元(606.94元×3倍)的标准支付黄丽美临时过渡补助费。案件受理费2485元(黄丽美已预交),由水利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水利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件具有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性质案件,非一般民事行为诉讼案件。上诉人是南宁市政府领导和设立的直属单位,主要职能是负责南宁市重点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投资融资和建设工作,这些工程都是市政府投资性基础设施工程,均是公益事业和公益性基础工程。2002年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安排,由上诉人代表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实施堤路园江北中堤工程建设,该工程是当时市政府的头号民生工程、公益工程。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征用了永和、雅里村部分集体性质的土地,需对该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村民房屋进行拆迁。在永和村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和原永新区人民政府执行的是南宁市政府2002年发布施行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发 [2002]64号)。根据该文件的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是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把本案件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上不合法。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征用土地的性质错误。2002年期间市政府征用永和村、雅里村的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永和村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其次,由于征用的土地性质不同,适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不同。本案征用永和村、雅里村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适用的是《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和上述南府发[2002]64号文。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土地的用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错误地引用1996年1月9日实施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严格遵守上述文件规定,做好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征用永和村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过程中,上诉人严格遵照执行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丽美签订《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黄丽美的被拆迁房屋用地性质属集体土地,由于回建安置房,除需要确定符合回购条件的人数之外,政府还需要另外规划、立项、征地、报批、报建和落实建设资金来源等等因素影响,故此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中,双方也就没有约定安置房交付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10月份起 2011年8月份为止,上诉人一直按照南府发[2002]64号文规定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付给被上诉人黄丽美过渡补助费,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关于临时过渡补助费支付问题。本案被拆迁人黄丽美房屋被拆迁后无第二处住房,经过审核批准后被上诉人黄丽美获得回购安置房资格。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三个月后,按照南府发[2002]64号文第十五条规定,自2002年10月4日起,上诉人按照该文规定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过渡费标准增付给获得回购安置房资格的拆迁户,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黄丽美户在内。在协议中所提到的“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是根据南府发[2002]64号文之规定,永和、雅里两村被拆迁户在拆迁后可一次性取得3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凡是有第二处住所的,在取得一次性过渡安置费后,不再给付过渡安置费;其他符合取得回建安置房条件,并申请回建安置房获得审批通过的,上诉人将增加过渡安置费的支付期限,具体增加期限南府发[2002]64号文也给予了说明,即增加支付过渡安置费期限直至回建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丽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是错误理解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诉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受理并无不当。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本案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合同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一审以合同争议处理本案正确,应当维持。二、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的行为是经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其活动受《公司法》约束,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受《合同法》调整,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于2002年9月给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上诉人至今仍然未给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使用,严重违约。按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当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由于上诉人应当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没有明确,双方签订协议书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对增付标准约定不明。对此,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逾10年不交付房屋、被上诉人确实因房屋价格上涨遭受损失、而上诉人不明确增付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标准判令上诉人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确认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上诉人水利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被上诉人黄丽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报告、准建证、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协议书、房屋分配协议书,证明2002年征用黄丽美的土地是集体土地。
被上诉人黄丽美对上诉人水利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确实是集体土地,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丽美对上诉人水利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丽美与堤案公司200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全称为《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黄丽美被征用的涉讼土地坐落于南宁市永和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水利投资公司一直按照《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向黄丽美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至今。水利投资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按照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发[2009]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的标准和文件实施时间,向黄丽美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截止2012年3月,水利投资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文件标准向黄丽美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2630.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堤岸公司作为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黄丽美签订了《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其组建成立后堤岸公司的相关工作由其承接,现黄丽美与水利投资公司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水利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黄丽美与堤岸公司签订的《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安置由黄丽美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堤岸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黄丽美支付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黄丽美符合上述协议中的申请安置条件,故黄丽美申购了安置房并获得批准。根据上述协议,在协议生效三个月后,黄丽美所申购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延长的期限由堤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现黄丽美所申购的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故水利投资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关于水利投资公司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问题。黄丽美主张水利投资公司应按照《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逾期之月起六个月内加倍付给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按三倍付给补助费。本案中被拆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双方约定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款支付后,安置由黄丽美自行解决,因此,水利投资公司是否支付安置房交付前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由双方自行约定,不能适用《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约定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是指,在双方协议约定的三个月临时过渡期满后,黄丽美所申购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水利投资公司继续给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由于双方原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发 [2002]64号)执行,故水利投资公司在三个月后继续按照该文件规定每月向黄丽美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并无不当。由于水利投资公司愿意按照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发[2009]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的标准和文件实施时间,向黄丽美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该文件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高于双方原协议约定标准,属于水利投资公司自愿提高支付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2年3月,水利投资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文件标准向黄丽美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2630.4元,从2012年4月起,水利投资公司应按照每月684元标准向黄丽美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至安置房交付时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付被上诉人黄丽美截止2012年3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2630.4元;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2年4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止,上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684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黄丽美临时过渡补助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上诉人黄丽美负担1988元,上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上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丽美负担1988元,上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邓 杰
审 判 员 王瑛瑛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