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建设北京市轨道交通房山线项目:一、某村委会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把王某某的房屋给拆了。二、某村委会是以“先拆迁,后处理纠纷”的原则执行的此次拆迁工作。三、某村委会委托的估价评估方没有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致使王某某的房屋补偿价款接近于房屋建造时的成本价,使得王某某损失惨重。四、某村委会信息不透明,不公开,《轨道交通拆迁补偿》国家是以什么方式补偿的,王某某到底应该在这次拆迁中拿多少补偿款,至今是个谜。五、某村委会欺骗王某某,房屋拆迁后,立即着手建设回迁房,但是不知为什么,某村委会承诺的一年半回迁,到期后仍没有达到承诺的回迁条件,某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六、某村委会给予王某某的房屋周转金,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发放,致使王某某赔钱租房。七、回迁安置问题,某村委会至今没有跟王某某签订一份完整细致有效的回迁协议,致使王某某的基本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八、某村委会承诺轨道交通拆迁后如有其他拆迁项目,估价比现在高的,按高的给王某某以补偿,但是现在王某某多次找到某村委会协商,却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
某村委会辩称:本案涉及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是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按属地拆迁实施拆迁工作,拆迁人是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向长阳镇政府下发了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款项拨付的函,函中就表示了由镇政府或拆迁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款,长阳镇政府制定了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拆迁补偿指导意见,该意见也明确表示由各村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同时某村委会也与长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责任书。作为拆迁人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是认可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目前房屋均已经拆除。经村委会了解,该项工程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的标准是按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进行认定的。王某某在诉状中也提到的回迁房问题,不只涉及在座的王某某,涉及近88户村民,其中还包括部分村干部。从2009年3月签订协议后,至今还没有住上回迁楼,这些村民为轨道交通房山线的发展作出了贡献,现在仍然在外租房居住,也都希望早日住上回迁楼,在接到王某某的起诉后,村委会及时向相关部门作了汇报,同时也与建设单位进行了沟通,目前了解的情况是回迁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市政施工,村委会也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早日解决村民的回迁问题。关于王某某提到的周转金问题,村委会已从2010年10月前后进行了调整,综上,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轨道办)向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下发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款项拨付的函,写明由长阳镇政府或轨道交通拆迁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单位、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同日,区轨道办(甲方)与长阳镇政府(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约定征地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具体实施,乙方与被拆迁单位、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各项补(赔)偿协议、安置协议、付款协议和费用的支付,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财务审计(或延伸审计)的要求。2009年2月1日,长阳镇政府制定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拆迁补偿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拆迁工作中各村要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责任书,各村要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2009年2月3日,长阳镇政府(甲方)与独义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长阳段)拆迁责任书,该责任书写明本次拆迁实行属地拆迁原则,乙方负责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长阳段)拆迁独义村域内的拆迁补偿工作。2009年3月9日,某村委会(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70 518元。后王某某将房屋拆除并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2009年4月9日,区轨道办取得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房拆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王某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款项拨付的函、工程拆迁补偿指导意见、拆迁责任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拆迁工程系北京市扩大内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点工程,虽然与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时,拆迁人尚未获取《拆迁许可证》,但是事后业已获取,现王某某以此主张签订协议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并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理由欠缺,法院不予采信;某村委会系依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及授权与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完毕,现王某某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上诉理由是:第一,拆迁当时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的拆迁行为是违规违法的。第二,此次拆迁中被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所委托的估价评估方,使用标准不当,没有客观地估价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的补偿单价过低。第三,此次拆迁所采用的“先拆迁后处理纠纷”与国家规定的“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不一致,也是违反法律的。第四,此次拆迁的相关信息没有充分向村民公开。第五,上诉人村庄土地在2008年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按照集体土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属于补偿依据错误。第六,仅仅相隔一年时间,2010年12月独义村的第二次拆迁,其补偿标准大大超过了此次拆迁。第七,某村委会至今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完整细致的回迁安置协议,致使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第八,存在超范围拆迁的情形。
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本次拆迁是为了规划建设、扩大内需,工程上马非常迅速,但是现在也已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村委会只是受政府的委托与村民签订拆迁协议。第二,关于回迁问题,绝大多数的住户已经进行了选房,现在正在进行内部的安排。第三,关于征地批复的问题,征地批复是将集体土地取得规划转为国有土地,在这个转化过程中,根据北京市政府124号令,不适用国有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关于2010年12月的拆迁,前后相隔近两年的时间,补偿金额不同是正常的。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国家发改委答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长阳分局的答复、国务院裁决书、北京市国土局关于独义村占地面积的批复,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城市土地标准给予拆迁补偿。对此,某村委会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形式的合法性。第二,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第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不具备关联性。
此外,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长阳镇政府关于独义村拆迁的答复意见,其中提到了独义三路,证明拆迁存在超范围的情形。对此,某村委会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形式的合法性。第二,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第三,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次拆迁存在超范围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拆迁人是否具有拆迁资格、涉案拆迁土地的性质问题以及拆迁补偿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拆迁许可证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拆迁人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业已获取《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以此主张拆迁人没有拆迁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拆迁土地的性质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宅基地在2008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审理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因此,上诉人称补偿标准过低,未按照国有土地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称2010年12月的拆迁价格远远高于此次拆迁,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因2010年12月的拆迁与本次拆迁并非同一次拆迁,且期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补偿价格的差异应属正常的市场波动,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并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四点来看,《拆迁补偿协议》系拆迁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