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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昌安与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张洪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西乡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14   收藏[0]

原告宋昌安,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历珂,男,西乡县“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发生,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文敏,系该村主任。

第三人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先华,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张洪祥(曾用名张成祥、张承祥),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志懋,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德寿,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昌安与被告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河村)、第三人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河村五组)、张洪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历珂、杨发生,被告李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敏,第三人李河村五组代表人张先华,第三人张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懋、穆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昌安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河村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宋昌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村民小组长在宋昌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二块水田转包给张洪祥耕种,一直到现在。2009年下半年,县政府确定李河村为西乡县建材工业园区,村上240亩土地被征用,宋昌安的二块水田也在其中。依据本次土地占用补偿办法,村委会应向宋昌安支付土地补偿款49783.68元。因就补偿款应否给付宋昌安发生争议,故宋昌安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49783.68元。

被告李河村辩称,村委会根据法院判决给付补偿款。

第三人李河村五组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洪祥诉称,从2001年到2009年,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一直由张洪祥耕种并交纳所有税费,土地补偿款应分配给实际使用土地的人。原告的土地一直闲置、荒芜,且原告的妻、子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应分配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昌安与第三人张洪祥均系李河村五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昌安和张洪祥分别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与李河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宋昌安承包的田地中有位于后坝的水田二块,一块0.2亩,一块0.84亩。1999年,李河村五组原任小组长张成和在村民小组承包地集体台账上记载了宋昌安自愿退回该1.04亩水田。宋昌安交纳了其所承包田地的1999年的相应税费,但土地撂荒一年,其后宋昌安的田地由一蒲姓老人耕种。2002年,张成和与张洪祥约定,宋昌安的该1.04亩水田划给张洪祥耕种,并由张洪祥交纳相应税费。张成和在村民小组承包地集体台账上对此作了登记。张成和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调整土地和在小组集体台账上登记的行为未告知村委会,更未召开村民会议集体研究。张洪祥自2002年起耕种宋昌安的该1.04亩水田,并交纳了相应税费。此后数年,宋昌安从未找村上和张洪祥主张过该1.0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29日,宋昌安妻子李天英、女宋丹、子宋文轶转户为非农业户,宋昌安本人户籍仍在李河村五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0月,西乡县人民政府确定李河村为西乡县建材工业园区,李河村五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双方争议的该1.04亩水田在被征用范围之内。在确定承包地补偿面积时,该1.04亩水田经实际丈量面积为1.29亩,其后的土地补偿费用亦按照1.29亩计算。2009年10月25日,西乡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西政办发[2009]82号文件,确定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42888元/亩(含青苗费)。李河村和李河村五组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被征地农户不做安置, 按照承包地的面积,将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90%支付承包户, 10%预留在李河村。该1.04亩水田按实际丈量面积1.29亩计算征收补偿费用,补偿总额为55326元,李河村预留10%后,应给该水田承包户补偿费用49793元(其中含青苗费1000元/亩)。宋昌安与张洪祥均向李河村申领该1.29亩水田的补偿安置款, 李河村在2009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宋昌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为此宋昌安提起诉讼, 要求李河村支付土地补偿款49783.68元。一审中,张洪祥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通知李河村五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做出一审判决:“一、由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共同给付宋昌安被征地的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8502.97元;二、由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共同给付张洪祥青苗费人民币1290元;三、驳回张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河村与张洪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本院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1、宋昌安和张洪祥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了宋昌安和张洪祥依法取得承包田地经营权的事实;2、宋昌安提交的李河村证明及李河村、张洪祥的一致陈述,证实了宋昌安二块责任田被征用和实际测量面积1.29亩及征地款李河村预留10%的事实;3、宋昌安提交的户籍登记本,证实了宋昌安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4、宋昌安提交的西政办发[2009]82号文件及李河村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了该征地款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李河村不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事实;5、证人XXX的证言及李河村的一致陈述,证实了XXX未经村组同意即将宋昌安的1.04亩水田划给张洪祥耕种的事实;6、李河村和张洪祥提交的集体台账,证实了集体内部台账记录情况;7、宋昌安、张洪祥提交的缴费票据、税费清册及李河村的认可,证实了双方交纳该1.04亩水田的税费情况;8、宋昌安、李河村、李河村五组、张洪祥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了青苗费1000元/亩及被征收的1.04亩水田按照实际丈量的1.29亩给付补偿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李河村五组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并划给张洪祥耕种的行为是否能引起原承包关系的变动;2、宋昌安在张洪祥耕种其承包地后未提出异议,是否应视为对承包经营权的放弃;3、宋昌安的妻子及儿女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应收回其妻子及儿女的承包地。首先就第1点,李河村原组长张成和以宋昌安自愿交回1.29亩水田为由,仅通过其本人在集体内部台账上登记的形式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宋昌安本人亦否认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张成和的上述行为不能引起承包关系的变更,该1.29亩承包权仍应属宋昌安;其后,张成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未经任何手续便以组上名义将该1.29亩水田调整给张洪祥耕种,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洪祥虽在之后交纳了该1.29亩的税费,但交纳税费与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并不等同,张洪祥交纳税费的行为不能改变该1.29亩水田仍应由宋昌安承包的事实;1999年,宋昌安的1.29亩水田存在撂荒情形,但李河村并未因此提出终止与宋昌安的承包合同从而收回承包地,原任组长张成和亦不是根据此点将宋昌安的田地收回,且张成和收回土地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不能认为宋昌安撂荒的行为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其次就第2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并不能因权利人未主张权利而引起物权的变动,故宋昌安在张洪祥耕种其田地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对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最后就第3点,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国家为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宋昌安妻子及儿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李河村并没有据此要求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且亦未履行任何承包地收回手续,因此宋昌安作为李河村的一员,仍享有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3点,宋昌安并未丧失对该1.2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请求李河村按补偿款分配方案给付被征收承包地的补偿款,故对宋昌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洪祥主张应分得该1.29亩水田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上述第1点,原任组长张成和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并调整给张洪祥耕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洪祥不能据此取得该1.2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该1.29亩水田的安置补助费,故对张洪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洪祥作为该1.29亩水田的实际耕种者,在其耕种后宋昌安一直未提出异议,是田地中农作物的实际投入者,田中的农作物应归其所有,田地被征用后存在青苗损失,青苗补偿费应归张洪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共同给付宋昌安被征用的1.29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48503元;

二、由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共同给付张洪祥青苗费1290元;

三、驳回张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昌安负担500元,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村民委员会、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远德

                                                人 民 陪 审 员  席富英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净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