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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传福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民委员会、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366   收藏[0]

原告冯传福,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关口26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00119405X,

委托代理人吴庆祥,福建义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书旺,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上洋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4705254015

被告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2789128-9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雪琦,福建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生产队,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

代表人王丽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传福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民委员会(下称关口村委会)、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生产队(下称关口村十九队)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传福诉称,原告系关口村十九队村民,解放前祖辈因生活困难,移居本镇关西村。1994年经村、公安派出所同意又从关西迁回关口村祖家。落户到关口村十九生产队,并分得责任田,同时也相应承担每年上级领导下达的征购任务和“三提五统”等有关政策及任务。根据中办发[1997]16号、闽委办发 [1997]15号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也享受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10月份,关口村部分耕地被政府征用,并获得政府下发的土地补偿费与劳动安置费。可在分配土地补偿时,被告却将十九队村民每人4500元人民币补偿费全部分配下发给十九队队长,没有直接下发给原告,原告向十九队队长领取时,却被十九队队长以原告是外来户无权获得补偿费为由,拒绝给付。2004年10月20日由被告关口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证明确认原告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并要求原告向十九生产队领取,经多方交涉,终无济于事。无奈之下,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给原告,原告据此依法分得征地补偿费。但2006年间政府建设铁岭工业区时又征用了19队20余亩土地,土地补偿费已下发,经查实,铁岭工业区征地每人可分得补偿费人民币3700元;2004年工业区租金款及生产队余款每人分得45元;杂地、鱼池占用补偿款每人可分得400元;2007年补偿款每人可分得人民币2800元。上述每人合计可分得6945元。现其他村民均已分得该款,而被告却不予发放补偿费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500元,2004年工业区租金款及生产队余款45元,杂地、鱼池占用补偿款400元,三项合计6945元。

被告关口村委会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均已下放给关口村十九队,由生产队自行组织发放,本案与村委会无关,请求驳回对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关口村十九队辩称,首先,原告不是十九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原告提交的户籍材料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原告1994年迁入关口村十九队的事实,其提供的户口本注明原告是1996年2月份才迁入,且是以寄居户的身份迁入,根本没有分得责任田,不可能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原告在2006年时单独起诉关口村委会,在十九队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对十九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不是十九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关口十九队村民代表作出的分配决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住址为关口村关口261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户籍在关口村的事实。

2、原告等人的迁入经过细况,证明原告等人迁入关口村十九队的事实及经过。

3、粮食入库结算单(无原件),证明原告等人系十九队村民,每年承担“三提五统”任务。

4、收款收据(无原件),证明原告户籍迁入关口村十九队后交纳给被告的费用。

5、(2006)侯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关口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并依此分得补偿费的事实。

6、(2007)榕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获得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7、工业集中区建设征地地价款发放花名册,证明十九队的土地被征用,每人可分得补偿费3700元的事实。

8、关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无原件),证明原告等人落户在关口村,尚未领取2006年铁岭工业区征地补偿费的事实。

9、2004年工业区租金款及生产队余额分配表,证明十九队村民每人分得2004年工业区租金款及生产队余额45元的事实。

10、十九队杂地、鱼池占用补偿发放名单,证明十九队村民每人分得杂地、鱼池占用补偿款400元的事实。

11、(2007)侯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

12、(2008)侯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

13、闽侯县农业局文件,证明原告等要求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的事实。

14、十九队村民分田名册表,证明原告依法分得责任田的事实。

15、大办山自留山经过情况,证明大办山被集体收回管理的事实。

16、闽侯县荆溪镇落实政策,证明按户籍所在地分给责任田,原告在关西村没有分得责任田。

17、年度定购粮食入库登记簿(无原件),证明原告承担定购粮的任务及购、征数量。

针对原告的举证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是寄居户。2、对证据2迁入经过有异议,表示原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证明。3、对证据3、4入库结算单、收款收据表示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冯传保现仍为关西村人,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5、6两级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十九队未被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对证据7发放花名册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6、对证据8关口村委会的证明表示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原告落户关口村19对有异议。7、对证据9租金款及生产队余额分配表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8、对证据10杂地、鱼池占用补偿发放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人分得的是100元,而不是400元。9、对证据11、12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10、对证据13农业局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关口村19队承包土地时是在1984年和2005年,根本不存在1998年承包土地的事实。11、对证据14分田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十九队实际共有54户村民。12、对证据15大办山自留山经过情况表示有异议。13、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14、对证据17表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1997年后已取消了三提五统政策。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对原告等人作出的户籍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原告户籍在关口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经过被告关口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原告迁入关口村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8、17,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6,系生效裁判文书,但与原告无关。证据11、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因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证据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中可体现每人可分得计400元的杂地与鱼池补偿款,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系闽侯县农业局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等人向该局反映未领到土地承包证的问题,但该文件仅是督促关口村及十九队应与承包户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等人是否系文件中所指的承包户未予明确。证据14,原告认为系分田名册,但在该名册上无相关分田方案或决议,未注明分田时间,无负责分田人员或经办人签名,仅是一份盖关口村委会公章的复印件,且无关口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在关口村分有田地的事实。证据15,系原告自述其在关西村的自留山被集体收回管理并承包给其他村民,该事实得到了关西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系关西村上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实该村按户籍所在地分给责任山的情况,但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证实的在关西村没有分得责任田的事项没有关联性。

被告关口村委会提供四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及进帐单等,证明村委会已将各生产队的补偿款发放到各生产队。

原告首先对该证据以无收到为由不同意质证,但同意保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关口村十九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关口村十九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关口村十九队各成员承包的土地均依法取得承包证,原告主张其分有田地没有依据。

2、2007年11月6日关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关口村十九队没有承包或分得田地。

3、2004年、2006年土地补偿款发放名册,证明原告不是关口村十九队村民,在该队也从未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4、2004年2月17日杂地、鱼池占用费发放表,证明原告不是关口村十九队村民,不享有分得十九队财产的权利,始终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5、土地出租租金发放表,证明原告不是关口村十九队的村民,没有分得租金,始终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6、关口村十九队分田情况,证明原告没有分得关口村十九队的田地。

7、举报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证明原告户口寄居关口村261号没有经过户主同意。

8、关口村委会2007年1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落户住址、房屋并非原告所有,是错误的。

9、全体村民会议决议,证明原告不是关口村十九队村民,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

10、关口村委会2008年6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村里闲置的土地是租给他人种菜使用,由承租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11、荆溪镇关西村上洋组村民证明,证明原告在关西村上洋组分有责任田和责任山。

12、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在原上洋生产队分有自留山,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洋生产队享有权利。

13、关于第三批迁入关口村十九队村民的迁入经过细况,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公章不真实,有造假嫌疑,其内容也不真实。

14、关口村委会2009年7月9日的证明,证明关口村修建水泥路、建校由华侨捐资筹建,并非村民集资修建。

15、关口村委会2009年7月9日的证明,证明金台、可德、传宝三人的户口从未在我村落户。

16、关口村委会2009年7月9日的证明,证明从1997年-2003年十九队郑厝园土地已承包给吴开捷和冯为土经营,所有征购任务由吴开捷、冯为土负责,村民不承担征购任务,原告更无须承担。

17、关口村委会2009年7月1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关口村十九队定购粮食入库登记薄不属实。

被告关口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首先对上述证据以无收到为由不同意质证,但同意保留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关口村十九队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有申请发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表示2004年村委会开给法院的证明更具真实性。3、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十九队村民。4、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是村小组自行制作的且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5、对证据7,举报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当时落户是村里安排的。6、对证据8,没有异议,表示261号的房子确实不是原告的,是村里将其安排在该门牌号下。7、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是十九队自行制作的。8、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表示不知情。9、对证据11,真实性与内容均有异议,表示不是关西村人无权分得责任田和责任山。10、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1、对证据13,质证表示,原告提供的迁入经过细况是在复印时放大后再复印的,并没有作假。12、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13、对证明16,无法确认其真实性。14、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关口村委会对十九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关口村十九生产队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权利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7,因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而关口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对其出具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未将原告列入补偿款的分配对象,故引起本案纠纷。证据6,系被告十九队的社员分田签名表,证实十九队于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分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因原告对未经户主同意落户在关口村261号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系十九队分配相关补偿费时作出的分配方案,由各户村民签字,内容为“1、以户为单位,家庭有分田,并且有户口的,才可分得土地补偿款,但凡是出嫁的或死亡的,均没有分配,并已按口头决议执行。2、从关西村户口迁入关口村19队的人员,迁入时我队村民均不知情,他们均无分田,不予分配队里的财产和土地补偿款”,该决议系以民主议定的相关程序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2,系闽侯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在关西村分有自留山。证据13,系冯曹林、冯燕平、冯曹辉等人的迁入经过细况,与本案原告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4,因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籍系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上洋队人,从其提供的户籍登记薄上可证实,其于1996年2月9日迁入关口村十九队,于 1999年4月22日向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申请了户籍登记,登记住址为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关口261号。2004年10月30日,关口村委会对原告迁入十九队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因关口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十九队的村民每人均可分得相应的补偿款项。原告认为其每人应分得的款项为铁岭工业集中区建设征地补偿款3700元、杂地、鱼池占用补偿款400元、2004年工业区租金款及生产队余额45元,合计人民币4145元,至于原告提出2007年的2800元补偿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关口村第十九生产队以其制定的分配方案“1、以户为单位,家庭有分田,并且有户口的,才可分得土地补偿款,但凡是出嫁的或死亡的,均没有分配,并已按口头决议执行。2、从关西村户口迁入关口村19队的人员,迁入时我队村民均不知情,均无分田,不予分配队里的财产和土地补偿款”,原告迁入时该队村民均不知情,认为他们均无分田,不予分配队里的财产和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具有该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份额,且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第十九生产队就征用土地补偿问题作出分配方案不属于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该方案所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对原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的补偿款2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第十九生产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向原告冯传福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4145元。

二、驳回原告冯传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民委员会、关口村第十九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林 循 沙  

审 判 员  陈 方 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朝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