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斌生,男,1945年6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原东屯渡农场一分场副三队)。
原告杨福玲(系伍斌生之妻),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伍淼(系伍斌生之女),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福玲。
原告伍旭(系伍斌生之女),女,1982年9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大陆平。
委托代理人谭武贵,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农科院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伍超(系伍斌生之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福玲。
原告杨晶晶(伍斌生之女),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福玲。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伟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85号。
原告伍斌生等6人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办事处《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过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斌生、杨福玲、杨晶晶及原告伍淼、伍超、杨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玲、伍旭的委托代理人谭武贵,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松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下属机构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开发建设指挥部根据《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条例》和《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结合农场实际情况,制定《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方案》),并在农场予以公布实施。原告对该《拆迁补偿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以现金方式将户口从浏阳迁入被告所在地东屯渡农场一分场副三队,合法取得农场户口。1995年,原告以现金直接付款土地承包户,通过土地流转0.81亩过户到原告户籍名下,并办理住宅建设用地和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在该土地上建筑住宅一栋,建筑面积165平方米。1998年,原告因生活、生产的需要,以现金直接付款与土地承包户合法流转土地1.35亩,协议并经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一分场确认取得厂房建设用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001年1月19日,原告杨福玲、杨晶晶户口由本市开福区迁入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一分场副三队,其户口迁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2003年,芙蓉区人民法院因建设需要征用东屯渡农场部分耕地,原告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政府已按相关标准将土地征用补偿费足额拨付被告,但被告在土征用补偿费安置分配过程中,依据其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不给原告劳动力和退养安置费用,并剥夺原告享有联户合建公寓楼的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中有严重歧视原告的内容,且该内容侵害和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力安置和退养安置费168000元,判令被告按联户合建公寓楼的安置方法,安置原告底层建筑面积66平方米,判令被告增补原告杨福玲、杨晶晶房屋拆迁补偿合法面积66平方米,增补差价金额6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多的租佃住房租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拆迁补偿方案》,是被告下属机构根据《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条例》和《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为妥善做好征地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合农场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一个工作方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斌生、杨福玲、伍淼、伍旭、伍超、杨晶晶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茜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 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