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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艳丽、王华诉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王可荣、竹山县文化体育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9   收藏[0]

湖 北 省 竹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岳艳丽(曾用名岳清莲),女,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身份证号码420323197408170021。
  委托代理人岳清国,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竹山县实验小学家属楼,系原告岳艳丽胞兄(特别授权)。
  原告王华,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竹山县文峰卫生院医生,住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系原告岳艳丽丈夫,身份证号码422624197409030017。
  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
  法定代表人邱代权,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可荣,男,生于1946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二组,系原告王华父亲。
  被告竹山县文化体育局,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薛继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祥金,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艳华,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岳艳丽、王华诉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清村委会)、王可荣、竹山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国,被告明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邱代权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董超,被告王可荣,被告文体局的法定代表人薛继田的委托代理人盛祥金、柯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艳丽、王华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王可荣儿子和儿媳。二原告在2004年元月分家析产时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四套住房中的一套。之后不久,二原告又出资兴建了第三层约180m2的住房。2005年,竹山县文体局按照县政府的决定要在明清村兴建文化体育广场,便委托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但被告明清村委会为了牟取利益而充当拆迁人身份(实际拆迁方应是竹山县文体局),于2006年3月期间,在二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胁迫被告王可荣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拆除了含二原告房屋在内的全部房产。二原告认为,被告王可荣未经授权,擅自作主与被告明清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涉及二原告合法房产部分无效,本案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岳艳丽、王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可荣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二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分家析产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取得了家庭共有财产四套住房中的第二层一套住房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殷国友的证言原件1份,以证明二原告出资兴建了第三层住宅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拆迁赔(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被告王可荣与明清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包含有二原告住宅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文体局起诉二原告等人排除妨碍一案的起诉状原件,以证明被告文体局是拆迁主体,而文体局并未委托被告明清村委会实施拆迁的事实。
  被告明清村委会辩称:1、本案不适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因为合同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是村民住宅,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是集体性质。同时,村委会有权代表村集体组织对集体土地行使管理权。因此,明清村委会在上级决定兴建体育广场群众公益事业征地过程中,有权在通过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收回部分农户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争议住宅登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均为王可荣。因此,村委会与户主王可荣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且合同内容是合法公平的,并没有损害二原告及王可荣的利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都是合法的,应为有效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明确表明二原告对该合同行使了追认权。上级决定在明清村二组兴建文化体育广场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机关做了大量拆迁动员工作,且拆迁工作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因此,作为村民的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拆迁之事。同时,在合同履行中,二原告因利益驱使想多要宅基地,于2006年11月份就以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了村委会,后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做工作后,二原告于同年12月份撤回了起诉,并配合王可荣自行拆除了房屋。随后,二原告及王可荣依照合同约定领取补偿款和搬家费、租房费。因此,二原告对王可荣与村委会所签合同行使了追认权。3、假如合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话,二原告应当向王可荣主张权力,应由王可荣负责赔偿,因为房屋是王可荣拆迁的,王是侵权人,作为善意方的村委会没有过错,是不应承担责任的。综上所述,明清村委会与王可荣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清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赔(补)偿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以证明拆迁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证据二:领条复印件三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及二原告此前以同样事实理由起诉明清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状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以证明二原告和王可荣领取了补偿款、租房费、搬家费及二原告对合同予以了追认的事实。
  被告王可荣辩称:上级决定兴建文化体育广场,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多次派人来与我协商,要求签订拆迁合同,我当时就说自己当不住家,房子有部分是儿子王华的,让他们与王华签合同,但他们说我能签这个字,因我是怕事的,就在他们制定好的合同上签了字。我是被村干部胁迫才签的字,我签字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王可荣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文体局辩称:1、文体局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文体局从未与二原告和王可荣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实际参入拆迁,更没有委托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明清村委会实施拆迁。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以登记确权的。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主体均为王可荣,王是争议房屋的当然所有权人,其对房屋拥有法定的处分权。而其家庭内部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协议是不能对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的,因此,明清村委会与王可荣所签合同合法有效。3、该合同签订和履行是得到了二原告追认的。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从明清村委会领取了租房费和搬家费,该行为就是二原告对合同的追认。从这个角度讲,即使王可荣无权代理,但事后也取得了二原告的追认,因此,合同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文体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争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文体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人大常委会(2005)16号会议纪要、竹山县人民政府(2006)30号专题会议纪要及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干部杨明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文体局不是拆迁主体,在本案中文体局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争议合同签订的经过,争议房屋登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均是王可荣,二原告此前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和撤诉及领取了全部租房费、搬家费,王可荣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对房屋实施了拆迁,二原告与王可荣分家析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可荣与明清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行为;2、二原告对王可荣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否行使了追认权。原告岳艳丽和王华认为被拆迁房屋大部分属其夫妇所有,王可荣未经授权而签订合同,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二原告事后也未对王可荣的行为予以追认,王可荣与明清村委会所签房屋拆迁合同中涉及二原告财产部分无效。被告明清村委会与文体局认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王可荣,王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双方所签拆迁合同合法有效;从二原告事后配合王可荣自行拆除房屋并领取了全部租房费、搬家费的行为表明,二原告对王可荣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即便王可荣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因事后得到了二原告的追认,所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可荣认为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其无权代表二原告行使处分权,合同应部分无效。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王可荣,王作为户主和登记的财产所有权人,能够代表家庭与明清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其行为不管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生活习惯来看,既无违法之处,也无不妥之处。原告岳艳丽、王华以分家析产取得了部分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明清村委会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6年11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城关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该案在审理中,二原告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工作协调下,于同年12月撤回了起诉。随后,王可荣自行拆除了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王华经手领取了全家4600元的搬家费和租房费。二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是对王可荣与明清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王可荣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二原告事后未对王可荣的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中共竹山县委和竹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征地兴建文化体育广场,被告王可荣等14家农户均为拆迁对象,征地拆迁工作由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2006年3月12日,明清村委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被告王可荣签订了房屋拆迁赔(补)偿协议。协议对王可荣被拆迁的住宅、猪圈、厕所、水泥道场、石岸的面积和补偿标准做了明确约定,明清村委会并按照安置方案(安置方案规定一户只能按排140m2宅基地)超额为王可荣一家另行调整了2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供其家庭建房,同时对王可荣在建房中应享受的优惠政策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要求明清村委会按照安置方案再另行为其提供一块宅基地供其建房,二原告在该请求未获准后,便于同年11月份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城关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协调工作后,于同年12月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王可荣和原告王华分别从明清村委会领取了30余万元的补偿款和4600元搬家费及租房费。被告王可荣在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拆除了房屋。2007年3月,二原告以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明清村委会口头答应给其办理二胎准生证,给被告王可荣夫妇办理低保等承诺未能兑现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王华、岳艳丽系王可荣、张绪英夫妇的儿子和儿媳。被告王可荣及其妻子张绪英和原告岳艳丽均为明清村二组村民。2000年元月,被告王可荣经申请在原宅基地上兴建了340余平方米的二层住宅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王可荣。2004年元月,王可荣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住宅楼第二层两套住房中的一套分给二原告所有,但分家协议书未注明第二层两套住房中的哪一套分给二原告所有。事后,双方也未对分家后的住宅办理分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和集体土地使用人仍为王可荣。分家后,被告王可荣家人在二层住宅基础上,又加盖了第三层住宅,但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也未对加盖房屋进行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拆迁房屋是村民住宅,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是集体性质。被告王可荣作为户主和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明清村委会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王可荣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家庭成员的二原告虽有不满,但在第一次起诉期间,经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协调工作后,二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并领取了全部搬家费和租房费,特别是在被告王可荣自行拆除房屋期间未再提出异议,应视为二原告认可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被告竹山县文体局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尽合同义务,故被告文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艳丽、王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艳丽、王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杨  森  
                                        审 判 员   刘先超  
                                        审 判 员   万道亿  
                                       
                                       
                                        二00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