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
法定代表人余金飞,男,1962年2月1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x组。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立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x区xx镇xxx居委会。系xx市xx区司法局xx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其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xxx
委托代理人丰新华,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系xx市xx区司法局退休干部。
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岭村委会)与被告贺其军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秋兰、人民陪审员王明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书记员张文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金飞、委托代理人江立新以及被告贺其军、委托代理人丰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山岭村委会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横山岭村(原仰山村)将金鸡垅林场约70亩地承包给被告贺其军经营。因修建岳常高速公路,上述林场中的11.15亩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85 297.5元、安置补助费99 513.7元,合计184 811.2元。被告贺其军要求上述两项补偿费用全部归其所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应归原告所有。特诉请判令确认上述补偿款项属原告所有。
原告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仰山村林场承包合同。拟证明1、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遵循法定发包程序进行招标;2、因遭遇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政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另行协商解除合同,而且双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的责任。证据二、岳常高速公路建设许市段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资金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贺其军已领取青苗补偿资金66 900元。
被告贺其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因国家征收土地,只能是终止部分合同,对未征收的土地部分还应该继续履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贺其军是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6 900元。
被告贺其军辩称,被告贺其军是被征地的承包人,在征地前承包期间,被告贺其军对承包地进行了改造,使其价值得到提升,故应当确认该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部分归被告贺其军所有。被告贺其军不需要原告进行安置,依照相关法律以及政策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贺其军。原告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行为,侵犯了被告贺其军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人的公正待遇,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其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仰山村林场承包合同。拟证明1、合同书第1项,对承包范围由明确的约定,原来承包的是林地。2、合同第6条本来表述就有瑕疵,不存在有不可抗力的国家政策、法律,而且现在原、被告还在履行合同。证据二、岳阳市君山区荆岳铁路、岳常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建设协调指挥部[2009]2号君山区岳常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印发《君山区岳常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拟证明1、在该通知第(三)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管理中规定,乡镇、村、组对被征地农户不予调田、调亩的,林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部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者。2、土地补偿费75%归被征地农户,集体提留25%。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有关被征地农户应当理解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系原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仰山村村民委员会更名单位。被告贺其军系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xx镇xx村村民。2004年1月17日原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仰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其军签订了关于仰山村林场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林场围子内和老桔园,两地面积大约70亩。双方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2日至2034年12月底,为期30年。双方未约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事项。2009年因修建岳阳市至常德市的高速公路工程,国家依法征收了原告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由被告贺..承包的上述集体土地中的11.15亩。为此,国家通过岳常高速公路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85297.5元,安置补偿费99513.7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6900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贺..领取了11.15亩的花椒树青苗补偿费66 900元。原、被告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发生争议。2009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被告贺其军关于因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国家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发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国家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置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国家通过支付安置补偿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偿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可见,只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才对安置补偿费有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才能构成家庭承包。被告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能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家庭承包,故被告贺其军不属于安置的对象。也就是说,虽然被告贺其军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但被告贺其军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对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权。被告贺其军由于其所承包的原告的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填补。被告贺其军关于因其所承包的原告土地被征收,国家给付的安置补偿费应当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安置补偿费归属于安置对象。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安置对象,故其关于确认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应当归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被征地而应当予以安置的成员。本案中没有特定安置对象,所以本案安置补偿费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较为妥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其军承包的原告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因修建岳常高速而被征收的11.1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85297.5元归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所有,安置补偿费99513.7元归原告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贺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天 赤
审 判 员 易 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