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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等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47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

法定代表人:李古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节,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昆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

法定代表人:杨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

法定代表人:柳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壮,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坨村委会)、北京市昆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坨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昆达公司和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拆迁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洪×所建浴池和活动中心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筑物所有权已归东坨村委会所有。昆达公司拆迁协议中所涉的该部分补偿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东坨村委会。而昆达公司和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及本案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谁未进行核查,单纯为了完成拆迁进度,私下就与昆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拆迁协议》,对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东坨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洪×所建房屋与昆达公司无关。二、案外人洪×所建的浴室、活动中心并不在昆达公司的拆迁范围内。

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辩称:对于《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拆迁协议》是否有效,尊重法院判决。我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书面述称:同意东坨村委会的意见,其他意见同我方一审中的意见。

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坨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昆达公司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在于浴池、活动中心是否为昆达公司所有。其二在于浴池、活动中心是否包含在昆达公司拆迁范围内。其三《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昆达公司曾认为浴池、活动中心应归其所有,(2012)昌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就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经(2014)昌民初字第09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浴池、活动中心为洪×所建,(2012)昌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害昆达公司的合法利益,昆达公司对浴池及活动中心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故判决驳回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昆达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民终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昆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故对于争议焦点一,浴池、活动中心应为洪×所建。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北京市城市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中所载示意图,东坨村委会指认其中标号为①的建筑物为活动中心,标号为②的建筑物为浴池,昆达公司对该平面图意见为所有建筑均为办公用房。但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中对设备及附属物的登记情况记载,拆除了大量太阳能板、淋浴器、陶瓷池,并有一台热水锅炉,该设备并非办公设备,故涉案场地拆迁范围内应有浴池。而昆达公司表示场地内的建筑均为其拆除后新建,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认为洪×所建浴室、活动中心应包含在拆迁范围内。

对于昆达公司认为洪×所建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不具同一性的辩称,法院认为,不具同一性的原因在于昆达公司在(2014)昌民初字第09868号案件中未能举证证明浴池、活动中心为其建造,故不能仅依此此而认定洪×所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

针对焦点三,《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东坨村委会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处分了其财产,应为无效,但涉案浴池及活动中心位于东坨村范围内,且拆迁过程并非短时间内可以完成,东坨村委会并未能提供在拆迁前及拆迁过程中其阻止拆迁,以维护村委会利益的相应证据,故法院认为东坨村委会对该拆迁行为在事实上是认可的,对东坨村委会主张《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昆达公司系无权处分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东坨村委会可就其损失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昆达公司(乙方)与东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为甲方领导的企业,甲方提供各种条件扶持乙方搞好企业,取得更大效益,为东坨村发展做出贡献。三、甲方提供给乙方厂院,归乙方使用,期限永久,现厂房由乙方自行维护,费用自付,他人不得占用,如有拆迁,由甲方提供新址。六、本协议有效期二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7年1月1日,东坨村委会(甲方)与洪×(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马池口镇东坨村村南的2.03亩土地的使用权租给乙方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是:东起道路,南起李×猪场,西起场院,北起集体自留地。二、承租的目的:甲方出地、乙方出资,为村民建设公共浴池及活动中心。甲方经营负责人,经营收入双方各50%。三、合作及年限:合作期2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洪×诉至法院称,昆达公司向其出示东坨村委会与昆达公司就同一土地签订的另一份协议,阻止其开业,要求法院判令东坨村委会赔偿其经营投资和收益上的损失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坨村委会与洪×达成的如下协议有效:一、解除洪×与东坨村委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东坨村委会给付洪×经济补偿款二百八十万元,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前付清;三、洪×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的建筑物(约两千平米)归东坨村委会所有;四、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元,由洪×负担。

2013年12月19日,北京信息科技大学(甲方)与昆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二、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建筑面积为3072.42平方米,产权人为昆达公司,承租人为昆达公司。三、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5362367元。”该协议中,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被拆除。

2014年昆达公司以(2012)昌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昌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9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昆达公司对洪×与东坨村委会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且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昆达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昆达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98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一民终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根据昆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东坨村委会2003年向其提供厂院的同时还将厂房交由其维护使用,但该《协议书》对厂院的范围面积及厂房的间数、面积等情况未予具体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厂房与(2012)昌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房屋具有同一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昆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昆达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昆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涉案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坐落在东坨村范围内,且在协议中,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东坨村委会不仅在拆迁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亦未保存相应证据,应认定东坨村委会对该拆迁行为知晓且确认。东坨村委会如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包含了其相应的权益,可就涉案拆迁利益的分割,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东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昆达实业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辛   荣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