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李昂,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穆春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生,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荣,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昂与被告李秋荣、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昂,被告李秋荣,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栗荆,被告龙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昂诉称:我是李秋荣之子,2006年我和李秋荣申请建房批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岳家坡一区×号建北房一间和东房两间。×号房屋于2013年被拆迁,李秋荣未经我的许可签订了拆迁协议,侵犯了我的权利,且因未分户导致我们拆迁补偿减少,故我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李秋荣辩称: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我也认为我们符合分户政策。
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号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拆迁政策,该房屋由龙泉镇政府负责拆迁,故本案和我方无关。
被告龙泉镇政府辩称:根据拆迁政策,李秋荣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建房当时李昂尚未成年还在上学,因此我们和李秋荣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有效的。同时,原告主张的无效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昂系李秋荣之子。2012年6月18日,李秋荣作为被征收人和龙泉镇政府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另查,根据《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征收补偿对象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龙泉镇政府负责范围内所辖涉农户住宅房屋的征收工作。×号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
2013年9月18日,李昂曾以其系家庭成员应当被认定为被拆迁人为由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撤销李秋荣签订的相关拆迁协议。在上述撤销之诉中,李昂向本院提交了李秋荣作为申请人的建房审批表。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昂的诉讼请求。李昂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在庭审中,李昂向本院提交了×号房屋的建房审批表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的申请人为李秋荣和李昂,三被告对该审批表均不予认可。经询问,李昂陈述该复印件系从龙泉镇政府复印取得,经本院多次释明,李昂均无法向本院提供该证据来源取得的具体经办人员和部门。经本院核实,龙泉镇政府表示并未向相关人员提供上述审批表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审批表复印件,拆迁政策,证明,户口簿,(2013)门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号房屋拆迁档案材料中显示李秋荣系建房申请人,且李昂在撤销之诉中亦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审批表。本案中李昂向本院提交的建房审批表申请人为李昂和李秋荣,但该审批表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多次释明,李昂均无法明确该审批表的来源,同时建房审批时李昂尚未成年,故本院对李昂主张其系×号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李昂以李秋荣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李昂以其符合分户政策且相关拆迁补偿不足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彤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新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