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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67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3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

  委托代理人蔺玉凤(系王某之嫂),196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王某之兄),1962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

  法定代表人:曹东坡,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304号房屋的房主,因我犯罪服刑,无法参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谈判与签约,我特委托我兄长王志强、王志富与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依据上述四份协议的约定,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应给予我房屋搬迁补偿补助费3093851元、腾房奖励10000元、安置房屋面积59.37平米,扣除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75970元,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应付给我搬迁补偿补助款总金额2927881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1年11月18日将被拆迁房屋腾退给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也于同日将该房屋拆除。但经我方从110了解,涉诉房屋拆迁应该是300多万,而协议显示是200多万,此外,拆迁协议中写明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是土地一级开发,应该取得相应的合法手续,同时向我方出示,但是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并未向我方出示,而且也没有向我方出示拆迁许可证,在没有取得上述手续的时候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和我方签订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向我方出示评估报告,只是出示了结果通知单,我方对该结果通知单也是不认可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该拆迁相应协议无效,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归还房屋产权证,同时赔偿损失100万元,诉讼费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承担。

  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王志强、王志富代理王某签订协议的时候取得了王某的相应授权,本案涉及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村民,其在该村有院落一处,位于该村304号。1998年4月14日王某因故意杀人罪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刑复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复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2009年4月2日至今王某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

  之后,涉诉院落遇国家征地拆迁,2011年11月12日,王某委托其两位哥哥王志富、王志强负责拆迁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1、受托人代表本人办理在通州区台湖镇“两站一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项目中与本人相关的搬迁补偿安置事宜,包括:接收通知、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与搬迁人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选房意向登记及选定安置房;领取补偿、补助款。2、受托人代表本人对上述委托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确认等)及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或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授权时止。此外,授权委托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1月15日,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某(乙方)与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次二村304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372.4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建筑面积为370.45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370.4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1人,应安置面积5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王某(产权人);2、双方一致同意,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5963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48855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44805元,共计1053295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2040556元,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3093851元。3、一期有现房安置的,乙方应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后30日内完成搬迁,将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土地由甲方管理使用。甲方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即完成搬迁。一期无现房安置的,乙方应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后30日内完成搬迁,将原宅基地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处理,土地由甲方管理使用。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逾期一日,按搬迁补偿补助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后,甲方以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将乙方搬迁补偿补助款扣除购楼款、公共维修基金后,剩余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9、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1人,宅基地面积为372.4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370.45平方米。搬迁补助费中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11135元,经营面积370.45平方米,搬家补助费中经营性用房搬家补助费9261元,移机补助费4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25000元,宅基地补助费1694760元,以上共计2040556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1月18日,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某(乙方)与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以下简称“腾房奖励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奖励期内签订《补偿协议》及本协议后,并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拆除公司并签署《交房验收单》的,甲方给予乙方每宗宅基地一万元的提前腾退房屋奖励;该项奖励与搬迁补偿补助款同时发放给乙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进行了选房,并签订了《交房验收单》。同时,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某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

  2011年11月25日,王志强、王志富代表王某(乙方)与土储中心和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安置人口1人,应安置楼房面积5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一套,安置人员为王某(产权人)。2.安置情况:南区8-6号楼2单元8-6室为一居室,建筑面积59.37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2180元,共50平方米,共109000元;超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5880元,共9.37平方米,共55096元,本套房屋购房款共计164096元。3.公共维修基金暂按签订本协议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收取,共计11874元。4.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约序号B012Z05038。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3093851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款及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2917881元。甲方以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乙方支付乙方余额,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全部协议签订之后,台湖镇政府、土储中心至今未给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并且上述协议中台湖镇政府签订盖章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土储中心签字盖章日期均为2012年11月6日。

  本案案由原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某诉请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给付一直未发放的拆迁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表示之所以未支付补偿款系因王某无法提供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办理存款才导致补偿款等无法按时支付,同时拆迁协议等需要审计,也花费了部分时间。对此王某不予认可。此外,庭审中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提供其他五份相应的拆迁协议,以此来核实拆迁款的具体数额,同时要求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出示相应的拆迁许可证、安置房建筑工程批准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重置成新价明细和政府奖励办法等相关拆迁手续,对此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并未提交。为此,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前往王某羁押的延庆监狱,询问王某关于拆迁款发放的事宜,但在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和案由变更申请,即本案最后确定的案由和诉讼请求。经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基于自身权利义务考虑提出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依法受理和准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无效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故法院需要根据相应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上述的情形。王某认为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与其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协议约定补偿款为200多万,但实际为300多万,对于上述说法,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该说法只是拆迁工作人员基于对协议没有进行核实基础上的随口一说,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审查了王某提交的拆迁协议和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处的协议,两份协议之间没有不同,而且双方均已签字盖章,此外,结果通知单与协议中的补偿补助总额相一致,王某不能基于没有任何根据的基础而认为上述协议存在阴阳协议。而关于王某陈述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未出示相应的拆迁手续,如拆迁许可证等,无论上述手续是否出示,只是工作程序的完备问题,而且可以通过后续出示完善相应的程序,并不存在着相应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导致损坏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问题,亦不会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如王某认为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拆迁违法,应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或者要求相关政府机构处理。在整个拆迁过程中,王某授权王志强、王志富代表其处理全部拆迁事宜,授权委托书、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补助协议、拆迁奖励协议、安置房选房确认单、交房验收单等相应的一切手续均是王志富和王志强签字确认,王某也予以认可,亦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等事宜,虽王某认为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签字确认的时间与其签字的时间不为同一日,但是亦无法由此推断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对王某进行了欺诈,协议日期不一致是基于王某为服刑人员,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对拆迁协议等手续需要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同时需要核实王某的相应情况,故对于王某要求确认拆迁相应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某此次拆迁总计补偿款应当在300多万,但是协议只有200多万,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有篡改数额的行为。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要求我签订的是空白协议,随后将空白协议带走,其中的空白项目以及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的签字盖章及日期均系他们自己随意填写,故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存在欺诈行为。2.拆迁过程中一直未向王某出示评估报告,王某不明确自己的既得利益,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拖延签字360天,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就前去延庆监狱找王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且未向本人说明拆迁方案以及补偿事宜,王某以及王某的委托人对以上文件的具体规定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服刑证明、派出所证明、授权委托书、交房验收单、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称此次拆迁总计补偿款应当在300多万,协议只有200多万,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称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有篡改数额、随意填写协议内容的行为,本院认为协议中补偿数额部分均为打印字体,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称拆迁过程中一直未向王某出示评估报告,王某不明确自己的既得利益,本院认为协议中的补偿数额与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评估结果通知单数额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称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拖延签字360天,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无法由此推断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王某称土储中心与台湖镇政府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就前去延庆监狱找王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因此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此协议书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付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