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7行初18号
原告毛善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连云港徐圩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波,该管委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吴志成,该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合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年,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晨,该办事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善武因与被告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连云港徐某1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连云港徐某1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1新区管委会)、第三人连云港徐某1新区徐某1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徐某1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树春,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出庭负责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成晨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善武诉称,2017年,徐某1新区管委会征用徐某1街道办事处香河村土地3000亩,其中有原告承包鱼塘525亩,根据国家拆迁有关管理规定,原告的鱼塘土方费用为600万元(40万方*15元/万方)、青苗费105万元(525亩*2000元/亩)、搬迁费10.5万元,合计715万元,徐某1新区管委会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各项经过损失7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毛善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高效渔业开发协议书》,证明2013-2019年属于毛善武承包,合法有效。
2、涉及毛善武鱼塘征收问题处理意见,证明徐某1街道领导处理意见;
3、徐某1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毛善武承包鱼塘及亩数的真实性;
4、会议记录,证明徐某1街道对毛善武拆迁纠纷问题协商处理意见;
5、关于毛善武反映鱼塘征收赔偿款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上级领导对鱼塘征收赔偿款事情的处理意见;
6、备用水源地鱼塘征收信访问题处理意见,证明对毛善武信访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意见;
7、街道办事处职务名单,证明街道办事处齐某书记又代表江苏香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与毛善武签订2013年5月鱼塘承包合同;
8、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规发(2011)10号),证明市政府对征地拆迁补偿文件;
9、收条(5份),证明毛善武在该鱼塘挖土方及支付的费用;
10、2013年市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项目验收材料汇编,证明毛善武对该鱼塘建设的全过程;
11、香河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表、徐某1新区社会事业服务中心投资人查询表、徐某1新区办事处领导组织人员告示表,证实香河公司与办事处是同两块牌子、一班人马;
12、鱼塘承包合作协议,证明涉案鱼塘征收前的实际承包人是毛善武,毛善武将部分鱼塘转包给赵威的事实,毛善武承包525亩,转包给赵威153亩;
13、连云港清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溢公司)电费发票及催缴电费单,证明毛善武应被告要求为该高效鱼塘养殖项目的需要注册清溢公司,以清溢公司名义办理电表户名,并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10月23日还在运行,进一步证实毛善武在征收前还在承包涉案鱼塘。
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毛善武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且毛善武承包的鱼塘合同已经解除,其对涉案鱼塘不具有任何权利,既不是承包户,也不是实际养殖户,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又因为徐某1新区管委会、徐某1街道办事处没有对毛善武作出任何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等,其主张应是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毛善武地上物的补偿款已经实际领取,没有异议。请求驳回毛善武的起诉。
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3日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毛善武与香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某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证明2015年4月13日毛善武和齐某签字确认原承包合同解除,毛善武不是鱼塘的承包人也不是鱼塘的实际经营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
2、《高效鱼业开发协议书》,毛善武在2013年5月23日鱼塘承包合同作废后与徐某1街道办事处香河村重新签订协议,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徐某1街道办事处香河村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没有生效,毛善武不是鱼塘的承包人也不是鱼塘的实际经营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
3、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徐某1分局征地告知书(连国土征告(2016)第04号),证明涉及香河村3000亩土地在征地范围。
4、徐某1新区管委会与徐某1街道办事处签订《徐某1新区应急备用水源地项目拟征地补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征收涉及鱼塘补偿权利应该由鱼塘承包户(香河村原鱼塘承包户)即村民享有,徐某1新区管委会已通过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向徐某1街道办事处支付补偿款共计12058.0647万元,徐某1新区街道办事处已给付香河村支配使用;
5、《徐某1新区备用水源地征收补偿协议》8份,证明徐某1街道办事处香河村委会与鱼塘联户承包人(香河村原鱼塘承包户)达成补偿协议,该联户承包人的鱼塘就是毛善武争议的鱼塘,已向8户联户承包人补偿;
6、徐某1新区备用水源地征地地上物补偿明细3份,证明香河村已经将8户联户承包人补偿款发放到位,毛善武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即使毛善武有权利主张,也应向实际领补款人主张;
7、香河村证明一份,证明鱼塘的开挖费归村集体所有,不存在补偿给个人,涉案鱼塘在发包之前就是成型的鱼塘,毛善武无权主张开挖费。
8、毛善武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毛善武已确认并领取地上物补偿款76.03万元;
9、清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清溢公司已确认并领取地上物补偿款65.62万元;
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毛善武与清溢公司已确认并领取高效养殖区地上物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毛善武所举证据,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没有生效,协议第九条明确说明;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该地上物的补偿款已经被毛善武以及清溢公司领走。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青苗补偿费已经发放给第一承包人,原告应该向第一承包人主张;对证据6、7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按照文件规定,涉案的相关鱼塘如果如期收获不存在青苗补偿费;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10有异议,是清溢公司为了获得财政补贴,所制作的虚假材料。如果材料真实,实施方案提到的525亩跟毛善武承包的鱼塘重合,毛善武不具备承包资格。2013年财政项目验收表,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如果验收属实,此时承包主体应该是清溢公司,毛善武,赵威都不是承包主体;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2有异议,该协议不真实,与之前签订的合同自相矛盾;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清溢公司与毛善武不是同一主体,涉案鱼塘应该由清溢公司投资承包,毛善武无权主张。
对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原告毛善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已作废,以证据2协议内容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合同上香河村没有盖章,但是合同一直在实际履行;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协议确认的领款的承包人所领取的鱼塘承包款所对应的鱼塘就是毛善武承包的鱼塘,但是领款的时候毛善武不知道,这些承包款应该属于毛善武,征收补偿主体错误;对证据7不认可,关于鱼塘开挖费,在毛善武承包之前是普通鱼塘,不是高效养殖区,是后期改造的,毛善武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10恰能印证该主张;对证据8、9、10无异议,但进一步证明毛善武为养殖项目需要,对外注册清溢公司,实际承包人还是毛善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毛善武与香河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香河公司将东至香河大道西至养殖区进排水渠道北至自来水厂二期南至香河湖的鱼塘共计525亩交给毛善武承包(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代表香河公司签订合同的齐某还任徐某1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15年4月13日,徐某1街道办事处、毛善武一致同意上述合同自当日停止执行。当日,徐某1街道办事处与毛善武、香河村另签订《高效渔业开发协议》,约定2013年5月23日的《鱼塘承包合同》终止作废,该协议项目实施地点为毛善武所承包的香河村鱼塘,承包期限和《鱼塘承包合同》一致,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徐某1街道办事处、毛善武签署该协议,香河村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此后,毛善武仍一直在香河村承包鱼塘,并向案外人赵威等人再次转包。
毛善武经营期间,因徐某1新区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建设需要征收上述鱼塘,2016年11月10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徐某1分局向香河村及农户张贴征收公告对征收事项进行告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与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签订《徐某1新区应急备用水源项目拟征地补偿协议书》(示范区补[2016]31号),约定徐某1新区管委会对位于徐某1新区中通道以北、徐某1水厂以南、烧香支河以西项目占地红线内2986.026亩土地进行征收,包括香河村集体土地2964.7515亩。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和《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连政规发[2011]10号)文件规定,征收项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鱼塘开挖费、动产搬迁补助费等,合计12058.0647万元。2017年1月25日,徐某1新区管委会将上述款项交给徐某1街道办事处,徐某1街道办事处随后向徐某1街道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村村委会)予以支付,香河村村委会向村民等权利人进行了分配。2017年2月至5月期间,香河村村委会先后分别与案涉地块征收范围内鱼塘第一联户承包人乔某、陆建德、金某、林某、聂某、徐某2、付怀玉签订《徐某1新区备用水源地征地补偿协议》,实施征收补偿,补偿款均已支付到位。其中青苗补偿费等具体情况为:1.乔某鱼塘面积61.3亩、青苗补偿费104210元、搬迁费12260元;2.陆建德鱼塘面积90.9亩、青苗补偿费15450元、搬迁费18180元;3.金某鱼塘面积54.4亩、青苗补偿费92480元、搬迁费10880元;4.林某鱼塘面积96.2亩、青苗补偿费163540元、搬迁费19240元;5.聂某鱼塘面积48.7亩、青苗补偿费82790元、搬迁费9740元;6.徐某2(签订两份协议)鱼塘面积110.1亩、青苗补偿费187170元、搬迁费22020元;7.付怀玉鱼塘面积52.6亩,青苗补偿费89420元、搬迁费10520元。毛善武因未实际取得青苗补偿费等鱼塘征收问题进行信访。徐某1街道办事处曾答复毛善武称其所要求的青苗补偿费及土方费,根据香河村委会决定,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发放给第一承包人,毛善武应与第一承包人联系;土方费为集体所有。2017年11月1日,徐某1街道办事处与毛善武之间就鱼塘征收问题协商达成处理意见,其中关于处理土方开挖费和青苗补偿问题,由毛善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他补偿争议,补偿毛善武地上物76.03万元,补偿其经营的清溢公司地上物65.62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诉讼期间),香河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案涉鱼塘是村集体投入开挖资金,以成型鱼塘向村民发包,鱼塘开挖费补偿款为村集体收入,未向鱼塘承包户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善武所举证据1、2、5、8、12及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双方当事人针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区)人民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连云港徐某1新区)管委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收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据此,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组织案涉位于徐某1新区中通道以北、徐某1水厂以南、烧香支河以西项目占地红线内2986.026亩土地(其中所属香河村集体土地2964.7515亩)进行征收,具有法定职权。徐某1新区管委会是否履行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在第三人徐某1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实施征收,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和《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已对香河村2964.7515亩集体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鱼塘开挖费、动产搬迁补助费等合计12058.0647万元征收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集体土地所有人香河村村委会及村民等均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毛善武在2013年5月23日《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废止、2015年4月13日《高效渔业开发协议》一方香河村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事实承包案涉香河村集体土地上鱼塘多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地上物补偿等,但是除地上物得以补偿外,其所诉土方开挖费等其他征收补偿项目尚有争议,又因为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作为依据,毛善武也有转包部分鱼塘给他人经营的情形,被告徐某1新区管委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将征收补偿款先行足额支付给香河村村委会,是审慎及时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毛善武与香河村村委会及村民之间基于民事承包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青苗补偿费等权益,其合法权益仍能得到有效保护。毛善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善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善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王小姣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