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36号
原告三亚市田独镇六盘村委会新村队,住所地三亚市田独镇六盘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兴,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亚龙湾民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建港路晋太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羽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刚,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亚龙湾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经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市田独镇六盘村委会新村队(以下简称新村队)与被告三亚亚龙湾民族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队法定代表人董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李其钊,被告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益雄、何世刚,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村队诉称,1994年4月15日和1999年8月20日,我队与征地单位三亚市国土局、用地单位开发公司签订了《征(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我队被征用的土地为475.04亩,用于建设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亚龙湾宾馆一区、红霞别墅区、亚龙湾滨海西路、椰风路等。开发公司应付给我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2959443.24元。该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未及时将上述款项付给我队,亦未经我队同意,擅自将原我队所有的补偿款转给其参股的民族公司。民族公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经我队多次追付尚欠各项补偿费2056784元仍未退还,且未进行就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造成我队社员无经济来源,子女失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民族公司偿还我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共2056784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我认为实现债权新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民族公司辩称,我司是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市府(1993)8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亚龙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85号文)一文决定,由田独镇人民政府、六盘管区(六盘村委会,下同)、开发公司及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组建而成。该文还明确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统一集中于我公司。同年9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又以市府(1993)159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亚龙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159号文),再次明确我公司在此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担负村民的搬迁安置、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及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等。开发公司是根据85号文和159号文及田独镇人民政府和六盘管区的委托书,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实际上是将六盘管区入股我公司的股本金支付我方。1995年3月开始,我公司对已征用水田的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1998年12月我司与田独镇人民政府、六盘村委会、新村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新村队水田24.25亩的土地赔偿安置费606250元,今后我公司不再发放给新村队因征用水田而产生的生活安置补助费。我公司同时也为六盘管区做了很多公益事业,根据《农村基层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新村队没有主体资格。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三亚市人民政府文件的指定,向民族公司或直接向村民付清有关款项,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义务,故不是本案的被告,新村队的入股,是新村队与民族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新村队不具有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和1998年8月20日,原告新村队与征地单位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原三亚市土地管理局)及用地单位开发公司先后签订3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征地单位征用新村队位于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心地段的土地475.04亩给开发公司兴建亚龙湾宾馆一区、红霞别墅区、亚龙湾滨海西路、椰风路工程,计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2959443.64元。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按照85号文的决定,将款拨给民族公司或应依法拨给村民的直接拨给村民,民族公司亦为六盘村委会做了一些公益事业。1998年12月4日,新村队与田独镇人民政府、田独镇六盘村委会、民族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民族公司将开发公司征用新村队的水田24.25亩土地赔偿安置费606250元,直接支付给新村队,今后该公司不再发放该队因水田被征用而产生的生活安置补助费。此款于1999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他非水田的土地赔偿安置费,由民族公司董事会安排使用。至2000年9月止,民族公司已付完上述款项,并沿用该合同付1999年8月20日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征用13.52亩水田土地补偿安置费138000元,尚欠200000元。
另查,1993年6月7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85号文,决定征用六盘管区境内的全部土地作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用地。同时,为更好地安置被拆迁村民,该文决定由田独镇人民政府、六盘管区、开发公司及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组成民族公司。同年9月,三亚市人民政府又发出159号文,进一步明确民族公司是为解决六盘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就业而创办。民族公司于1993年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上述事实,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民族公司投入六盘安置区款项清单,交换证据笔录,合同书,三亚市人民政府85号文和159号文,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合同书》可知,被告开发公司所使用的475.04亩土地属于原告新村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属于新村队,并用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新村队虽然对上述款项享有支配权,但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的85号文和159号文也明确将此款交由被告民族公司用于发展生活、安置就业等,多年来,该队未有异议。该公司也按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精神,为包括新村队在内的六盘安置区拆迁村民提供各种服务。而且新村队与民族公司、田独镇人民政府及六盘村委会也于1998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进一步明确除24.25亩的水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队以外,其余非水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为民族公司支配,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民族公司与新村队虽未就另13.52亩水田签订合同书,但该公司也按前述合同付给新村队部分水田补偿安置费,该队亦予接受,故所剩款项应由民族公司继续付完。据此,新村队诉请民族公司返还其全部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开发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其诉请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此两项补偿费依法应付给村民个人,因而新村队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而民族公司以新村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族公司应向原告新村队支付水田补偿安置费2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村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94元,由原告新村队承担18322元,由被告民族公司承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恒
审 判 员 吴开平
审 判 员 雷 俐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