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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妍与庙塘村民组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1   收藏[0]

安 徽 省 铜 陵 市 狮 子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狮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朱秀妍。
  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告西湖镇狮子山村庙塘村民组(以下简称庙塘村民组)。
  负责人崔有祥。
  
  原告朱秀妍诉被告庙塘村民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庙塘村民组组长崔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妍诉称,原告系庙塘村民组的村民,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人口4940元的金额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只分配给原告2470元,剥夺了原告获得其他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247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2、被告庙塘村民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
  
  被告庙塘村民组辩称,原告户口虽在被告村民组,但原告在其娘家已承包了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庙塘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庙塘村民组的村民。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征地补偿费按本村民组的人口每人494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却以原告是“新嫁”媳妇为由,只向原告发放了2470元征地补偿费剥夺了原告全额获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200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集体土地所有者之一。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庙塘村民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同等权利。鉴于庙塘村民组已将公有地的征地补偿费以每人口494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而原告已获得了2470元的征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费2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娘家已承包土地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庙塘村民组支付原告朱秀妍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8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8元,由被告庙塘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