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迎,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9组。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俊,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3组。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张王庄村委)与被上诉人张占迎、王守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占迎于2008年12月3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张王庄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中张王庄村委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张王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田军及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上诉人张占迎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上诉人王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30日被告中张王庄村委以牧场负责人王守俊名义与原告张占迎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签字后,被告中张王庄村委在合同书牧场代表人王守俊签字处加盖了中张庄村委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张占迎作为承包农户承包土地面积为30亩。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30元。并且允许原告张占迎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果树。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领导班子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严格遵守国家政策,不得违约,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签订时温泉司法所对合同进行了现场见证,证明合同内容属实合法。2002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植树合同,允许张占迎在承包的30亩土地上植树,并将植树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树木成材砍伐时止,约定张占迎享有所植树木的所有权。牧场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到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张王庄村委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张占迎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之后,原告张占迎多次向温泉镇政府反映此问题,要求给予处理。2006年7月20日温泉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限定中张王庄村委在决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张占迎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20日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张王庄村委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张占迎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中张王庄村委未恢复张占迎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占迎多次上访。2008年12月31日原告张占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张王庄村委恢复其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张王庄村委以牧场负责人王守俊名义与原告张占迎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张王庄村委在合同书牧场代表人王守俊签字处加盖了中张庄村委会的印章,其行为是对原告张占迎承包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的认可,且2002年4月11日被告中张王村村委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植树合同,允许张占迎在承包的30亩土地上植树,并将植树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树木成材砍伐时止,约定张占迎享有所植树木的所有权。从1993年12月30日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签订后合同一直履行至2004年5月,足以说明被告中张王庄村委对原告张占迎承包30亩土地事实的确认。并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张王庄村委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张王庄村委辩称村委会没有与原告张占迎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张王庄村委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张占迎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2002年农业遭受自然灾害,2003年国家返还补贴款,由王守俊统一领取,王守俊并未告知张占迎该款是顶承包款还是农业税金,原告张占迎认为是承包款,王守俊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张占迎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恢复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张王庄村委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张王庄村委将原告张占迎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已成事实,再予收回确有困难,被告中张王庄村委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另行交付原告30亩土地承包为宜。同时,由于被告中张王庄村委违约造成原告自2004年5月份至今未能耕种土地,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予延长。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付给原告张占迎该村土地30亩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为十年,自被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交付给原告张占迎土地时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中张王庄村委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从未与张占迎签订过“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书”,张占迎也从未向村委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张占迎出示的合同是和承包我村牧场的王守俊所签,与村委无关,完全是王守俊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村委之所以在他们所签订合同上盖了村委印章,只是应双方之邀的见证行为。2、退步讲,即便将张占迎与王守俊所签合同视为村委同其所签订,张占迎也未按约缴纳2003年的承包费,同时2004年的承包费也未依约缴纳,2004年5月应广大群众的要求收回了牧场地,按人分给了群众,我村同张占迎终止合同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占迎的诉讼请求。
张占迎辩称:1993年12月30日我与中张王庄村委牧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王守俊辩称:我是中张王庄村委牧场负责人,张占迎承包牧场30亩土地,因承包户不交承包费,村委收回土地我也没有办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93年12月30日张占迎与中张王庄村委牧场负责人王守俊签订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张王庄村委认为,1、该合同发包方为中张王庄村委牧场,承包人是张占迎,中张王庄村委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土地合同与中张王庄村委无关,对村委更没有约束力。2、张占迎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期交纳2003年、2004年承包费,应广大群众的要求,经王守俊同意将张占迎承包村内的牧场地收回按人分给了群众,张占迎违约在先,村委不存在违约问题。张占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中张王庄村委在合同的甲方代表处加盖公章,足以证明中张王庄村委对该合同是完全认可的,况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十年有余,其按约交纳承包费,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其与村委牧场负责人王守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中张王庄村委履行合同正确。王守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其是代收承包费或粮食,在合同履行中张占迎将粮食直接交给中张王庄村委。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30日中张王庄村委以该村牧场负责人王守俊名义与张占迎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中张王庄村委在该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处盖了中张庄村委会的印章,温泉镇司法所对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见证。合同履行中,中张王村村委会又于2002年4月11日与张占迎签订了植树合同,允许张占迎在承包的30亩土地上植树,并将植树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树木成材砍伐时止,约定张占迎享有所植树木的所有权。况且从1993年12月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2004年5月,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中张王庄村委对张占迎承包30亩土地事实的认可,因此,中张王庄村委与张占迎签订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5月中张王庄村委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强行将张占迎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回,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张占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张王庄村委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2002年农业遭受自然灾害,2003年国家返还补贴款,由王守俊统一领取,王守俊并未告知张占迎该款是顶承包款还是农业税金,张占迎认为是承包款,王守俊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占迎在履行合同中未违约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中张王庄村委采取补救措施另行交付张占迎30亩土地承包经营,并酌情延长合同的履行期限正确,应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张占迎每年每亩应交纳土地承包费欠妥,承包费应按199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交纳。中张王庄村委上诉称村委没有与张占迎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张占迎违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占迎在以上确定的承包期内,每年每亩向上诉人中张王庄村委交纳承包费数额,按199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中张王庄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顺利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路 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