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4005号
原告王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徐静,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余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迈弘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系陕西迈弘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王余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兰、荆徐静、被告王余粮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以后按此标准推算,如果不能按时交清,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其缴纳承包费,故其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现解除该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余粮辩称,其曾主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但原告拒绝收取承包费。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王小霞)单方终止合同的,应付乙方(王余粮)一年的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王余粮之间订立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王小霞)将某某村荒地15亩,提供给乙方(王余粮)使用。承包费用每亩每年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年合计15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以后按此标准推算,如不能按时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合同期内,若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付给乙方1年承包费,若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应付给甲方当年承包费,并终止合同。协议期为20年,从2011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原告王小霞认为被告王余粮未向按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故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王小霞陈述其承包的某某村的15亩土地是属于西安市未央区某村,其是某村村民。其与某村签订了某某村的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后,又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被告王余粮。原告王小霞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王余粮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原告王小霞与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王余粮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均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经过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王小霞与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王余粮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均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经过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王余粮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小霞与被告王余粮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余粮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娟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