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栾同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心胜,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14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江,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栾心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夏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栾心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智、林致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2004年10月19日与栾心胜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确认了栾心胜承包土地面积为7亩及相关补偿事宜。2.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认定,栾心胜指使栾尚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并在诉讼中提供该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被人民法院采纳,栾心胜犯妨碍作证罪,栾尚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分别判处刑罚。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情况说明》系伪造,导致被两审人民法院采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侵害了夏庄村委会的利益。3.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庄街道办事处)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间,该街道驻地及夏庄村周边建设用地租赁价格每亩每年2000至300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栾心胜答辩称,案涉土地确定为25亩,是由乡镇工作人员、村委会人员及栾心胜共同对土地丈量,并在出具的《评估汇总表》中写明25亩,二审判决不是仅依据《情况说明》还有《评估汇总表》。补偿标准夏庄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再审中提供的夏庄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没有效力,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夏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栾心胜起诉请求:判令夏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068.75万元(1万元〔每亩〕×25亩×1.5倍×28.5年)。2004年10月19日栾心胜与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王沙路旁三角形状土地由栾心胜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60年,在使用期内,如因集体规划占用土地,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栾心胜所有外,夏庄村委会还应按当年本村建设用地年租赁费的双倍乘以承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赔偿栾心胜经济损失。2006年3月,该宗土地因修路被收回,造成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栾心胜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
夏庄村委会答辩称,1、栾心胜实际占用土地为11.06亩,并非其诉称的25亩。自1998年以来,栾心胜租赁夏庄村委会的土地共计14.05亩,后因王沙路拓宽占用栾心胜的部分土地,对剩余部分承包土地约7亩继续由栾心胜使用,故实际使用的土地不可能大于14.05亩。经核实,栾心胜实际占用土地为11.06亩,不是其诉称的25亩。2、栾心胜要求的承包地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协议涉及补偿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栾心胜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起诉夏庄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土地不是由夏庄村委会收回,而是被政府征用。因中经二路道路建设需要,按政府统一要求拆迁,夏庄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栾心胜的经济损失只能根据国家和政府征地补偿政策,由村民会议集体决定栾心胜应得到的补偿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夏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栾心胜(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夏庄村委会以王沙路拓宽后剩余部分土地(三角形)作为补偿由栾心胜使用,使用期限为60年;栾心胜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与夏庄村委会应给予栾心胜的补偿相抵,夏庄村委会不再向栾心胜收取任何费用。该《土地补偿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在栾心胜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征用、集体规划等需占用该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乙方所有,且夏庄村委会应按当年本村建设用地的租赁费的双倍乘以该土地剩余的使用年限,赔偿给栾心胜经济损失。
2006年2月27日,夏庄街道办事处下发“中经二路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夏街办发〔2006〕14号),基本内容是关于“推进小城镇建设,完善交通网络,提升街道城市化水平,据驻地规划,决定规划建设中经二路”,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2006年8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夏庄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夏庄街道办事处中经二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青城发改投资〔2006〕15号),具体内容如下:你街道关于中经二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收悉,经审查,同意该项目建设。一、项目名称:中经二路建设项目;二、项目建设单位:夏庄街道办事处;三、项目建设地址:夏庄街道正阳路到王沙路。…请你街道持该批复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施工许可、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并及时落实建设资金,推进项目建设。2007年1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向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省、市驻城阳区各单位印发《青岛市城阳区2007年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青城政发〔2007〕1号),其中“中经路建设(一期)工程”列在全区公路网络建设工程一栏中。
另查明,2006年3月27日,夏庄街道办事处给夏庄村委会下发通知,具体内容如下:据夏街办发〔2006〕14号关于中经二路建设方案实施意见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你村村民栾心胜位于王沙路以西的承包地,在中经二路的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道路征地范围内的果树、青苗及地上附属物已评估。2007年3月22日,夏庄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夏庄村委会(作为乙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乙方企业房屋及院内附着物进行评估,并据评估值的65%进行补偿,补偿额为481876元;甲方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乙方被征用土地范围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额为698900元;甲方年初通知乙方果园停止管理,造成乙方年内产量损失,一次性给乙方5万元补偿;乙方企业年内厂房未租赁,考虑企业的租赁损失,一次性给乙方4万元的补偿。2007年3月25日,栾心胜提取街道中经二路果树、厂房赔偿款共计1270776元。
又查明,涉案土地被征用时,栾心胜已承包使用1.5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庭审中,夏庄村委会认为涉案土地的面积并非25亩。对此,栾心胜向一审法院提交盖有夏庄村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载明,涉案土地经夏庄街道办事处丈量,面积为25亩:夏庄村建设用地租赁补偿费近几年均为每亩10000元)。夏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的内容为:1、《情况说明》中加盖夏庄村委会公章的真伪和加盖时间;2、《情况说明》中第一自然段“我村村民……夏庄街道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字迹的书写时间;3、“情况说明”第二自然段“另、……每亩一万元”字迹的书写时间;同时,夏庄村委会还申请对涉案土地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份《情况说明》,只需要对夏庄村委会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即可,随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这一事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向夏庄村委会发出缴费通知后,夏庄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夏庄村委会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夏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既然该证据已经对涉案土地的面积作出确认(面积为25亩),因此,对涉案土地的面积亦无需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夏庄村委会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补偿栾心胜经济损失10687500元。
关于第一个诉争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栾心胜根据其与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起诉要求夏庄村委会赔偿损失,此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夏庄村委会关于“此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诉争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土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该协议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系夏庄村委内部管理上的事务,不能以此来对抗栾心胜,故夏庄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导致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土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栾心胜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征用、集体规划等需占用该土地时,夏庄村委会应按当年本村建设用地的租赁费的双倍乘以该土地剩余的使用年限对栾心胜进行补偿。因此,该补偿的产生是以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为前提,而并非将夏庄村委会有过错作为其补偿条件,换言之,夏庄村委会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该补偿的产生。第三,关于补偿数额。栾心胜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对夏庄村建设用地租赁补偿费近几年的数额作出确认,即每亩10000元,依照《土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应按当年本村建设用地年租赁费的双倍乘以剩余使用年限来对栾心胜补偿,但该数额明显过高。尽管栾心胜只主张按照年租赁费的1.5倍乘以28.5年进行补偿(1万元/亩×25亩×1.5倍×28.5年),但其数额仍显过高。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量对栾心胜给予本村建设用地年租赁费1倍乘以28.5年进行补偿(1万元/亩×25亩×28.5年=712.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栾心胜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栾心胜补偿款7125000元;二、驳回栾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庄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25元,由栾心胜负担28625元,夏庄村委会负担57300元。
夏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栾心胜所占土地为25亩与事实不符,其所依据的栾心胜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伪造,该土地面积应为11.05亩。2.一审判决按照所谓的“当年本村建设用地的租赁补偿费”标准(每亩每年一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按建设用地标准补偿,远远大于栾心胜的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栾心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为25亩,证据充分。栾心胜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夏庄村委会出具的,是对该事实的自认,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夏庄村委会在一审中放弃对该证据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补偿标准,一审判决是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合法有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庄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面积的多少以及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主要根据以下证据:1、夏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经街道有关部门核实,面积为25亩,协议第三条中我村建设用地租赁补偿费,近几年均为每亩壹万元”,并且加盖了村委的公章。2、夏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郝志宏、陈象友出具的《评估汇总表》,注明青苗占地总计25亩。3、一审法院对郝志宏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参与了测量清点工作并在《评估汇总表》上签字。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为25亩。夏庄村委会虽然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且对《情况说明》上村委公章真实性亦未予否认,故夏庄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夏庄村委会主张承包期内每亩一万元,不合常理。根据协议约定,夏庄村委会应按当年本村建设用地租赁费的双倍乘以该土地使用剩余年限进行补偿,虽然栾心胜起诉主张了租赁费的1.5倍乘以30年(约定为60年),每亩每年一万元。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调减为1倍;涉案土地已经使用1.5年,剩余年限为28.5年。据此,一审判决计算的补偿标准未超出协议的约定,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5元,由夏庄村委会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20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栾心胜以贿买方法指使另一被告人栾尚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该虚假的《情况说明》由人民法院采纳,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栾心胜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栾尚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夏庄街道办事处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街道驻地及夏庄村周边建设用地土地租赁价格每亩每年2000元至3000元”;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巨峰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地承包合同书》第6条约定“厂地承包价格:自合同签定之日五年内,以每年每亩地价格为2000元,其后每五年以5%的递增率递增”;2013年4月1日青岛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每年每亩5000元人民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涉案土地面积的数额及补偿标准。
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2007年3月27日加盖有夏庄村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确定涉案土地面积为25亩;夏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郝志宏、陈象权2006年1月15日出具的《评估汇总表》中“青苗占地总计25亩”的标记内容及一审法院2008年9月26日对郝志宏的调查笔录。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为25亩”,该三份证据实际上是一份证据内容,理由如下: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6日对郝志宏的询问笔录,郝志宏称,“我当时为评估小组成员之一,有村里的民兵及村委会成员对土地的附着物和土地进行了测量和清点,经测量和清点表中的果树为占地25亩,对栾心胜与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亩数,我们不清楚,也许有栾心胜还占用别村土地或其他人有关系,我们均不清楚”。郝志宏称,《评估汇总表》中手写“青苗占地总计25亩”内容是其写的。对于“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现状可否测量出面积”,郝志宏答“可以测出,但可能与实际内容不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郝志宏(夏庄街道工作人员)证言记载,《评估汇总表》上的“青苗占地总计25亩”是郝志宏写的,因为栾心胜从夏庄村承包的土地只有7亩,而他实际上种的果树除了在承包地外,还种在了王沙路绿化带和史家泊子村的地上,特意写的是青苗占地,不是土地,就是为了把果树占地和栾心胜承包土地区分开。被告人栾尚鹏供述,其知道栾心胜的承包土地最多只有10亩左右,根本不可能达到25亩的面积,但是栾心胜找到栾尚鹏帮忙,加上平时关系很好,于是就跟栾心胜说可以帮忙出具证明,但要找个理由需要给栾尚鹏看看街道评估的材料。2007年3月27日下午,栾心胜拿着《评估汇总表》与郝志宏找到栾尚鹏,让栾尚鹏给他出这个面积25亩的证明,郝志宏也帮着栾心胜说话。为了能把土地面积怎么从7亩变成25亩说清楚,栾尚鹏考虑了一下措辞,写了“当时未经实际丈量,后经街道有关部门核实,面积应为25亩。故该协议应以夏庄街道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栾心胜让加上“另协议第三条中,我村建设用地租赁补偿费近几年均为每亩壹万元”,这句话是栾心胜口述,栾尚鹏执笔在结尾处空白位置加上的。在开证明时,栾尚鹏听栾心胜说要用这份证明向政府要地钱,如果实在要不来就跟政府打官司用。根据郝志宏的陈述,《评估汇总表》中“青苗占地总计25亩”不等于《情况说明》中土地面积25亩,因为青苗占地不仅包括栾心胜的承包地还包括王沙路的绿化带和其他村的地。虽然郝志宏称,《评估汇总表》中“青苗占地总计25亩”为丈量的结果,但并无基础资料。根据栾心胜的供述,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从夏庄村委会承包的一块三角地,面积大约20来亩,2003年修建王沙路时,占用了一部分。本院认为,2006年对栾心胜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时,不应该超过栾心胜最初承包的20亩,并且达到25亩。也就是说,栾心胜承包的土地不可能被占用后反而增加面积。因此,栾心胜承包的土地在2006年修建中经二路时实际占用多少,有三个数据:2003年10月19日栾心胜与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记载栾心胜承包“土地剩余面积约7亩左右”;《情况说明》记载为25亩;夏庄村委会上诉称11.05亩。鉴于上述情况,关于承包土地面积问题,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记载的面积为25亩,现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号刑事裁定认定《情况说明》所涉25亩土地面积虚假,二审判决原以《情况说明》认定案涉土地面积为25亩,依据不足。此外,《评估汇总表》中手写“青苗占地总计25亩”即“青苗占地面积”与“土地承包面积”不是同一概念,就《评估汇总表》的内容看,是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树木植物种类、数量的记载,而非是对“土地承包面积”亩数的确认,故“青苗占地总计25亩”不能认定为“土地承包面积”。二审判决以《评估汇总表》《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土地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土地剩余面积约7亩左右,应当以协议中的约定确定案涉土地面积,即应以7亩确定本案承包土地面积。
二、关于补偿标准问题。《情况说明》记载“协议第三条中,我村建设用地租赁补偿费近几年均为每亩壹万元”,原一、二审判决采信了该标准。2014年10月16日夏庄街道办事处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街道驻地及夏庄村周边建设用地土地租赁价格每亩每年2000元至3000元”。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巨峰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地承包合同书》第6条约定“厂地承包价格:自合同签定之日五年内,以每年每亩地价格为2000元,其后每五年以5%的递增率递增”。2013年4月1日青岛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每年每亩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可以印证《情况说明》中有关土地租赁价格记载为壹万元,不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且已被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号刑事裁定认定《情况说明》虚假,故《情况说明》所涉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栾心胜一审起诉时自行降低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计算年限(由60年降为30年)及计算标准(由2倍降为1.5倍)也表明栾心胜认为“每年每亩壹万元”的补偿标准过高。栾心胜起诉主张租赁费的1.5倍,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调减为1倍,依据并不充分,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应以栾心胜起诉主张的1.5倍计算,案涉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最长只能为30年时间,涉案土地已经使用1.5年,二审判决认定承包土地的剩余年限为28.5年并无不当。夏庄街道办事处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间,建设用地租赁价格每亩2000元至3000元,栾心胜虽对该租赁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的土地租赁价格。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土地每亩租赁价格为3000元。据此,栾心胜获得的补偿费为897750元,即:7亩×3000元×28.5年×1.5倍=897750元。
综上,夏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栾心胜补偿款897750元;
三、驳回栾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25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593元,栾心胜承担77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5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168元,栾心胜承担55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