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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波、周明召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8   收藏[0]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波,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召,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周明波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召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明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周明召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明波对土地确权前已经向村、镇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将材料提交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一审法院确认了周明波的证据,忽略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确认最后一次调整土地的时间是1991年农历1月15日,户主是周文仓,承包人口共计8人,但一审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依照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判决。
周明召辩称,兄弟三人结婚后,父母分家分地。周明波未尽赡养义务,没有资格要求分地,并且分家时,父母将周明波应分得的土地已经分给周明波。现在政府已经确权,同时村里将父母少分的0.4亩地每年的补偿款发放给周明波,因父母是将其所有土地交给周明召,该补偿款应由周明波返还给周明召。因周明波的无理取闹给周明召造成损失,周明波应予赔偿周明召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700元。
周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父母的承包地2.5亩由三兄弟平均分配;2、由周明召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明波与周明召的父母育有三子,除周明波、周明召外,还有周明锦。周集村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间为1991年3月1日,承包户主为周文仓,承包人口为周文仓、周唐氏、长子周明波、长媳何云、长孙周欢、次子周明锦、次子媳王爱华、三子周明召,共计8人,人均承包地1.7亩,应分13.6亩,实分13.213亩。砀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周明波、周明召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载明,户主周明波,承包土地4.66亩,承包人口为周明波、何云、周飞、周欢;户主周明召,承包土地3.36亩,承包人口为周明召、许彩侠、周鹏、周慧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除林地外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未授予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为周明波、周明召的双亲,承包户主为周文仓,现均已去世,在该户内成员去世后,涉案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周文仓夫妇的遗产继承。现周明波要求周明召平分涉案土地,无法律依据。经查,砀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周明波、周明召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双方的家庭承包土地地块、数量、面积及承包人口均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双方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周明波虽提出确权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属异议处理情况。综上,周明波要求父母的承包地2.5亩由三兄弟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明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周明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周明波二审中陈述周明波在结婚后,与其父周文仓分家,分得了土地,周文仓、周唐氏先后于2009年、2011年去世,为周明波自认的事实,且周明召亦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继承的遗产范围;2、周明波请求平均分割其父母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否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是《关于审理涉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非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是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认为周文仓夫妇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缺乏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2009年、2011年,周明波、周明召的父母周文仓、周唐氏相继去世后,周明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继承人及时向发包方或者周文仓、周唐氏的其他继承人请求继续在承包期内承包周文仓、周唐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周明波于其父母去世多年后请求继续承包周文仓、周唐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关于审理涉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在周文仓、周唐氏去世后,发包方已与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周文仓、周唐氏的继承人,对周文仓、周唐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并已得到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即周文仓、周唐氏生前承包经营土地的承继经营权,已因发包方与新的承包人建立起新的承包关系而灭失。故周明波在周文仓、周唐氏生前承包经营土地的承继经营权灭失后,请求平均分割该土地的承继经营权,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周明波上诉提出案涉土地存在撂荒、闲置的问题,因不影响对周明波请求平均分割周文仓、周唐氏生前承包经营土地的处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周明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另,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实为继承权纠纷,一审未追加周文仓、周唐氏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且周明波提起继承权纠纷的期限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但本院二审考虑周明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避免发回重审,增加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诉讼周期过长,造成周明波、周明召兄弟之间矛盾的加深,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明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赵 路
审判员 魏鸿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