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卓,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保贵(系杨金卓之夫),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上诉人杨保成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卓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上诉人杨金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保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本案所涉土地是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承包方是家庭,而非某一个家庭成员,也就是说不是每一个成员就相对应某块田地。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分配做出规定。2、《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知,个人(含家庭成员之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即土地使用权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用审判权替代行政权,因此,本案的判决从事实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划分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但是对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以及如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字未提,只对所谓的租赁费收益进行了审理。这是对本案事实的有意回避,我们认为离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费收益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就不能成立。本案从实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1999年,我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上诉人养父杨某家庭地共2.62亩,家庭成员为杨某、李翠婷(养母)、杨保成三人,并非六个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1993年8月3日的分家单、2008年10月29日的分单补充,1999年望都县宅基地清理表以及2018年11月25日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2、虽然上诉人养父杨某于2015年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收养关系,但是上诉人与养母李翠婷养母子关系并未解除,也不可能解除,因为养母李翠婷于2010年去世,上诉人已对养母养老送终,2015年的解除养父子关系诉讼行为及法律文书对之前的养母子关系并不具有溯及力。3、虽然2015年2月28日法院解除了养父子收养关系,但在之后即2015年3月17日,杨某仍与上诉人夫妇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杨某名下的承包地仍由上诉人耕种。在杨某生前从未解除该协议,且该协议也一直在履行,至今仍由上诉人耕种。既然该协议从未解除,为何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只字未提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违背了立法本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允许继承的范围,明确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仅限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不包括公民死亡后,有可能产生的“未来收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死亡后的“未来收入”也不作为遗产处理。而原审判决不但将杨某死亡时的租赁费用作为遗产处理,而且将杨某死亡后才产生的租赁费用也一并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允许被上诉人继承,明显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继承法》的规定。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在家庭承包形式下,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问题,而其他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本案中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联系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是指承包人死亡时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可以继承。原审判决从事实上对耕地的经营权也按允许继承进行了处理,突破了法律只允许林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继承的规定,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在养父杨某生前,关于租赁费问题上诉人以让养父刨树、变卖树款及给付其粮食、由养父支取粮食补贴等方式已对养父进行了补偿,因此,即使养父死亡时的租赁费用由上诉人已作出补偿,也不产生继承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养父母去世后,作为唯一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及与养父生前的书面约定。
杨金卓辩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称此案超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对此做了明文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11月2日答辩人之父杨某(已故)与上诉人在本村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分地协议,杨某分得承包地1.74亩,杨保成分得0.872亩,双方签字摁手印且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该分地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对杨某的土地承包收益有合法继承权,由于被上诉人已将属于杨某的1.74亩承包地承包给他人,每亩1700元,杨保成已收取其承包费至2019年6月1日,故法院判令其给付答辩人8874元土地租赁费合法有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杨金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土地租赁费8874元给付原告,以后每年给付原告2958元租赁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都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8日以户为单位向杨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5.23亩,承包期限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该户人口为杨某、李翠婷、杨金卓、米保贵、杨米、杨保成六人。李翠婷为杨某已故妻子,杨金卓、杨金花为杨某与李翠婷之女,米保贵为杨金卓之夫,杨米系杨金卓与米保贵之子,杨保成原系杨某养子。杨保成曾名杨风云。2008年10月29日,米保贵与杨风云(杨保成)签订分单补充协议,载明关于杨某、李翠婷两位老人的地归杨风云(杨保成)耕种。2015年2月28日,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杨保成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2015年3月17日,杨某与杨保成、张彩莲签订协议书,载明杨某有承包地1.6亩,因年迈,自愿将土地交由杨保成耕种。2016年6月1日,张彩莲(杨保成之妻)与沈新启签订租地协议,载明沈新启租占杨保成土地2.615亩,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起至村委会调整土地为止,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1700元,共计4445.5元,付款时间为每年6月1日预付下年款项,现杨保成已收取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租赁费用,共计13336.5元。2017年11月2日,杨某与杨保成签订分地协议,载明杨某和杨保成将土地分开,杨某分两个人地计1.74亩,杨保成分一个人土地计0.872亩。杨某于2017年12月24日病故,杨金卓提交杨某殡葬礼单。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杨某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继承人杨金花表示放弃上述土地收益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诉请杨某、李翠婷共计1.74亩份额的土地租赁费实为土地收益的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由于此前原告父亲杨某与被告杨保成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因而,被告杨保成对于原告父母土地承包的收益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且另一继承人杨金花明确表明放弃其父母土地收益的继承。故,对原告父、母所享有的涉案承包土地的收益,应全部由继承人杨金卓分得。2017年11月2日杨某生前与杨保成签订分地协议,杨某分得土地份额为1.74亩。被告杨保成将土地2.615亩租赁予沈新启,其中1.74亩土地的租赁费用为原告应继承的土地收益。杨保成已收取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租赁费用共计13336.5元,其中1.74亩土地在此三年间的租赁费用为8891元,原告仅主张8874元符合民事权利处分的原则,应予准许。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887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后每年被告应给付原告2958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收益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1.74亩土地的租赁费用,共计88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保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保成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3月10日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保成的家庭成员有杨保成、杨某、李翠婷三人,土地确权证正在办理中。2.杨庙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经其介绍杨某卖杨保成耕地里的树12棵,得款1200元。
被上诉人杨金卓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六个人,是否办理确权证不清楚,家庭成员三人也不清楚。证据2,树是杨某自己种的,卖过树,多少钱不清楚,具体什么时候种的也不清楚。
上诉人杨保成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所述家庭成员三人,与2015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调解书确认杨保成与杨某解除收养关系相矛盾,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杨庙记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杨金卓不予认可,且无杨庙记的身份证明,其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金卓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杨保成支付土地租赁费,而未请求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保成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成立。
关于杨某的土地租赁费是否适用继承问题。2004年12月18日登记的杨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5.23亩,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户人口为杨某、李翠婷、杨金卓、米保贵、杨米、杨保成六人,故杨某、李翠婷、杨保成三人的土地应为2.615亩。2015年2月28日,法院调解确认杨某与杨保成收养关系自愿解除后,二人从法律上已不再是一家人。2015年3月17日,杨某与杨保成、张彩莲签订协议书,确认了杨某有承包地1.6亩。2017年11月2日杨某与杨保成签订分地协议,杨某分得土地份额为1.74亩。基于此,对于2016年6月1日上诉人杨保成之妻张彩莲出租2.615亩土地所得收益,杨某应享有1.74亩的权益。因上诉人杨保成已收取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故被上诉人杨金卓诉请继承该笔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保成主张其以让杨某变卖树款、给付粮食、支取粮食补贴等方式进行了补偿,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保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