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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根贵与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39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根贵,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彩霞,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泉村。
负责人:王跃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根贵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成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内民申17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贺根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彩霞、被申请人贺成泉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根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程序违法,剥夺了贺根贵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向贺根贵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载明的不一致,诉讼期间未通知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保障贺根贵申请回避的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上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既然承包期限是由协商确定,就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于民事活动,法不禁止即自由,对于承包期限为永久性没有禁止规定,那就应当是允许的。即使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法律规定对于租赁合同,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超出法定最长期限的,在法定期限内也是有效的。2.承包和买卖是两个概念,原二审判决将承包行为认定为买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买卖是所有权的转移,承包只是经营权的让渡,法律后果不同。约定承包期限为永久性与买卖是完全不同的,从支付的对价、法律后果、风险是否转移等多方面都存在区别。3.原二审判决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宪法解释的专属权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具体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任何法律的适用都必须进行解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审判决引用宪法条文判案是超越权限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驳回贺成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贺成泉村委会辩称,(一)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仅可决定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发包或租赁。在《土地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转让时间为永久使用权”,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其本质的意义就是永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流转),换句话就是,贺根贵享有一切作为受让方的权利。本案中原贺成泉村委会的个别人员擅自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错误的转让予贺根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土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承包期限。本案《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为“永久”,也违反和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三)关于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体现的是法律规则的规定。法律规则明确而又具体,着眼于共性,目的是防止或削弱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本案中,二审判决根据该法律规则作出《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完全正确。贺成泉村委会向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贺根贵交回《土地承包协议》项下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7日,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贺成泉村委会(甲方)与贺根贵(乙方)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贺成泉村东闲置地转让给乙方开发,原排干渠与退洪渠,交界涵洞渠以南500米为止,承包费肆仟元(因贺成泉村委会欠贺根贵推渠款柒仟元,其中肆仟元顶承包费),承包期限为永久性,甲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转让或终止合同,否则负法律责任。甲方代表人(时任村委会主任)丁海元和乙方贺根贵在协议上签字。现贺成泉村委会认为贺根贵签订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承包费显失公平、永久性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贺根贵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现贺根贵又闲置土地,贺成泉村委会认为贺根贵的行为侵害了贺成泉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贺成泉村委会诉至法院。另查明,贺成泉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系深渠,常年有水,无法耕种。贺成泉村委会知晓贺根贵曾经改造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判断合同有效不仅要考虑合同的要件是否完备,还要确定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此规定为规范村委会基层自治组织内部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规范,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村委会负责人代表村集体签订并享有的正常土地承包权利,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至起诉时,已达十余年之久,贺成泉村村民至今亦未对贺根贵承包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性,本案中土地承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贺成泉村委会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为荒渠,在种植上无土地利用价值,根据2003年的实际情况,土地承包价格并非显失公平。鉴于涉案土地并非耕地、林地、草地或者特殊林地,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确定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承包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故贺成泉村委会主张合同永久性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贺成泉村委会主张承包费4000元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贺成泉村委会主张贺根贵故意闲置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根据庭审可知,贺成泉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无法耕种,同时认可贺根贵曾改造涉案土地,故对贺成泉村委会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2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驳回贺成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成泉村委会负担。
贺成泉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土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贺成泉村委会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前任村主任擅自、非法将集体土地永久性转让给贺根贵无效。其本质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廉价一次性变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相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贺成泉村委会的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依贺成泉村委会申请向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土地的类型,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类型为沟渠,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为,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永久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期限。即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有明确的承包期限,而本案中双方协议承包期限为永久性,也即没有承包期限限制,且约定村委会永远不得转让或终止合同,该份土地承包协议实质是贺成泉村委会将涉案的集体土地出卖给了贺根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应为无效,贺根贵应当返还该协议项下的土地。用于抵顶承包费的欠款,贺根贵可另行向贺成泉村委会主张。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2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三、贺根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承包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贺成泉村委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贺根贵负担。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用贺成泉村委会所欠贺根贵部分推渠款4000元抵顶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贺根贵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土地进行整理和改良,从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至原一审起诉时,已达十余年之久,贺成泉村委会及村民未对贺根贵承包涉案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判断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仅要考虑合同的要件是否完备,还要确定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为规范村委会基层自治组织内部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规范,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村委会负责人代表村集体签订并享有的正常土地承包权利,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合同的部分内容具有无效情形,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贺成泉村委会主张合同永久性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3年的实际情况,4000元的土地承包价格并非显失公平。贺成泉村委会亦认可本案涉案土地为荒渠,无法耕种,在种植上无土地利用价值,同时认可贺根贵曾改造涉案土地,贺成泉村委会主张贺根贵故意闲置土地无事实依据,故本案土地承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鉴于本案涉案土地并非耕地、林地、草地或者特殊林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贺成泉村委会与贺根贵可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承包期限。
综上所述,贺根贵的再审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贺成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建斌
审判员  陈玉霞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