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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海顺与吴文堂、安阳县韩陵镇王宁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51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再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海顺,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堂,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峰、段国臣,河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韩陵镇王宁后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保平,该村党支部书记。
再审申请人傅海顺因与被申请人吴文堂、安阳县韩陵镇王宁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后街村委会)侵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傅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明,被申请人吴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峰、段国臣,被申请人后街村委会负责任人郭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海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终止履行其与后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当,判决不公。吴文堂是村干部他与后街村委会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了以修路换土地承包协议不符合事实,是他们为掩盖原村支书吴凤海修路的事实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吴文堂根本没有修路,也没有资格承包村土地。后街村修路是向上级部门争取的扶贫款再加上傅海顺交给村委会的5万元现金修建的。二、原审以吴文堂的协议签订在先为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当。首先,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傅海顺已在涉案土地实际经营了七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荒打井。现原审法院仅以吴文堂持有的协议表面显示时间比傅海顺的协议时间早几天,而剥夺了傅海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继续履行傅海顺与后街村委会协议。
吴文堂辩称,吴文堂与后街村委会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吴文堂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把合同约定的修路义务已经完成,村委会也把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了吴文堂。傅海顺持有的承包协议不能完全说明签订的过程及经办人员,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傅海顺没有修路,也没有支付5万元承保费。对于傅海顺在经营土地期间的实际投入,原审已判决让吴文堂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后街村委会辩称,关于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经公开招标,吴文堂中标,并为村里修了路,已实际履行,与吴文堂的协议有效。傅海顺没有与后街村委会签合同,也没有为村里修路,我们不承认傅海顺的协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傅海顺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傅海顺与后街村委会于2004年10月3日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吴文堂立即停止对傅海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要求吴文堂赔偿经济损失26400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傅海顺与吴文堂均是安阳县韩陵镇王宁后街村村民。2011年10月,傅海顺耕种本村南岗坡24亩土地时,吴文堂阻挡傅海顺耕种,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傅海顺向该院提供其与后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搞好村内规划,改变我村面貌,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内北大街一公里,修成水泥路面,特决定如下。甲方:王宁后街村委会,乙方:傅海顺。1、资金来源:甲方将南岗坡42亩土地租赁换取(其中包括原烟糖公司开发占地18亩)村内北大街一公里水泥路面(杨庄北头至东北角东头)。2、租赁年限30年,从2004年10月2日至2034年10月1日止。3、乙方将在2005年5月31日前将路面完工。4、甲方负责原路面清障碍物。5、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准挖土、重新租赁,如有变动必需经村委会同意共同协商。6、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政府政策用地必须按政策执行。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上加盖有后街村委会的公章和手写的“王宁后街村民委员会”字样,该字样系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郭保平所写,该协议书没有郭保平本人的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3日。此后傅海顺未为村里修建道路。傅海顺称,其将5万元修路款交给了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吴凤海用于修路,吴凤海将该协议书交给了傅海顺。庭审中,吴凤海否认收到傅海顺的款项,否认给过傅海顺协议书。吴文堂也向该院提供其与后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后街村委会,负责人:郭保平。乙方:吴文堂。为了搞好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经两委会研究,全体党员会通过,决定将我村原有钢渣路改造成混凝土路面,经公开招标,乙方中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施工范围及标准:1、北大街(杨庄北头至东北角东头)2、南大街(学校门口东至魏林的西墙外路口向北延至崔和平房西)3、一巷路(黄德华东墙外北至北大街)4、二巷路(崔建国墙东北至北大街)5、三巷路(北大街姜存生门前南至前大街)。路面厚度0.15m,北大街路宽4m,南大街路宽3.5m,其它路宽3m。二、工期:2005年5月20日前竣工,如延期交工,每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乙方施工前,甲方负责清理路面,整修路基。四、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将四块机动地交付乙方使用,用于折抵工程款。使用期限为30年。乙方向甲方预交押金20万元,工程开工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5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押金全部退还乙方。南岗坡24亩,南林场14亩,从2004年10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大河东60亩,西林场46亩,从2010年10月1日至2040年9月30日。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或2005年10月1日前无法完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甲方不按上述条款履行,即不能将四块地按时支付乙方,或不能让乙方使用30年,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30万元。六、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七、本协议由安阳县韩陵司法所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费由双方均担。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证处各一份。”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后街村委会的公章,有后街村委会主任郭保平的签名,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并由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于2005年元月15日见证。之后吴文堂为村里修建了道路。后街村委会于2005年5月9日对吴文堂所修建道路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吴文堂称,后街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其,其将南岗坡24亩土地以每亩每年2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傅海顺,傅海顺予以否认。另查明,2004年吴凤海任后街村党支部书记,郭保平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自2004年起,本案争议的南岗坡24亩土地一直由傅海顺耕种,傅海顺并开垦了荒地,打了机井。傅海顺和吴文堂均认可因本案争议土地产生纠纷所受的损失为26400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一、傅海顺与后街村委会于200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终止履行。二、吴文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海顺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0元。三、驳回原告傅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傅海顺负担60元,由吴文堂负担600元。
傅海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终止履行部分,改判为继续履行;2、诉讼费用由吴文堂、后街村委会承担。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傅海顺提交其与后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上面没有后街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但加盖了后街村委会的公章,且有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郭保平所写的“王宁后街村民委员会”字样。虽然后街村委会在一审时对该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及协议签订时间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递交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及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3日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吴文堂与后街村委会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确认其为有效协议亦并无不当。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傅海顺与后街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没有进行登记,吴文堂与后街村委会签订协议后也未进行登记,属于以上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情形,应该让“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因吴文堂与后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在先,故吴文堂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在适用法律时,没有引用以上规定,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吴文堂赔偿傅海顺损失264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傅海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在认定傅海顺与后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决终止履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南岗坡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后街村委会于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3日分别与吴文堂、傅海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从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吴文堂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生效时间早于傅海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时间。在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均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审依照《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确认吴文堂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傅海顺主张吴文堂2004年9月30日与后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虚假协议,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傅海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