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河西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3081063384。
法定代表人:马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县。
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刚、马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罗刚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截至本案二审,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使用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退还的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罗刚答辩称,1、针对协议书规定土地性质是农用地。2、交付土地时有大棚地。3、大厂法院认定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占地行为违法。4、租赁期限一审裁决没有错误,租赁费的计算应该按照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5、马树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166035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7300元,承担违约金54000元(合同13.3条),合计:427335。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罗刚与被告树华园林签订《火龙果庄园承包和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和租用被告办的位于大厂县河西营村“火龙果庄园”基地种植大棚一个,大棚占地面积380平方米。第一租赁期:自2015年8月29日至2029年4月18日。第二租赁期:在甲方与河西营村村委会签订完续期合同后,乙方所租赁的大棚可以继续使用至此合同期满,合同期限为2029年4月19日至2039年4月18日,不再另行收取日光温室大棚租赁费。租赁费为:人民币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缴纳租赁费1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缴纳管理费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将大棚及附属房屋交付给原告。附属房屋约55平米,有厨房、厕所,大棚周围有院墙、门垛。火龙果庄园内建设有商店、体育健身场所和食堂等共用设施设备。乙方收房后,经物业许可,开始装修房屋,计支付装修费用207300元。乙方未改变房屋的面积和结构。2018年6月25日,在被告始终未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明和通知的情况下,河北省大厂回族白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被告庄园内的全部房屋和设施设备等进行拆除,包括原告承租的附属房屋也被拆除。现被告整个农场都停水停电。原告的基础设施损坏,热水器、灯等丢失。事发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树华便消失不见,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火龙果庄园承包租赁合同改变了占用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树华园林系马树华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且马树华的个人财产与树华园林的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马树华与树华园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原告罗刚与被告树华园林签订《火龙果庄园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租赁被告开办的位于大厂县河西营村“火龙果庄园”基地种植大棚一个,大棚占地面积380平方米。第一租赁期:自2015年8月29日至2029年4月18日。第二租赁期:在甲方与河西营村村委会签订完续租合同后,乙方所租赁的大棚可以继续使用至此合同期满,合同期限为2029年4月19日至2039年4月18日,不再另行收取日光温室大棚租赁费。租赁费为:人民币18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缴纳租赁费1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缴纳管理费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将大棚及附属房屋交付给原告。附属房屋约55平米,有厨房、厕所,大棚周围有院墙、门垛。火龙果庄园内建设有商店、体育健身场所和食堂等共用设施设备。原告收房后,经物业许可,开始装修房屋。原告未改变房屋的面积和结构。2018年6月25日,河北省大厂回族白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被告庄园内的全部房屋和设施设备等进行拆除,包括原告承租的附属房屋也被拆除。现被告整个农场都停水停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龙果庄园承包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装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大棚房的建设、出租及使用改变了所使用土地用途、对农用耕地造成了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益,即退还原告自大棚房拆除之日(2018年6月25日)至租赁期满(2039年4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已向被告缴纳2015年8月29日至2039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1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166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违约金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树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刚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罗刚租赁费166035元。三、被告马树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确认退还的租金数额没有错误,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树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刘建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开东
书记员兰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