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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贾湾村民组与鹿邑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鹿邑县穆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95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行终35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贾湾村民组,住所地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
负责人贾长付,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学敏,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荣飞,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
委托代理人宋要闯,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穆店乡。
法定代表人丁超祥,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贾湾村民组(以下简称贾湾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鹿邑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穆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湾村民组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土(2018)13号确权决定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东西大街南侧,东邻:居民区、路;西邻:居民区、后街耕地;南邻:居民区;北邻:东西大街;面积为8409.27平方米。该块土地原为贾湾村民组和后街村民组集体土地,原穆店乡农机厂1975年、1977年扩建时使用该块土地。其中,1975年扩建时使用贾湾村民组(生产队)7.7亩,每亩折价120元,共计支付补偿款924元;1977年扩建时使用贾湾村民组(生产队)3.7亩,含盖房送沙子、麦糠共计补偿766元;1975年、1977年扩建时另占用后街村民组7.76亩土地也作出过补偿;并安置贾湾村民组和后街村民组部分村民在该农机厂工作。后穆店农机厂停止经营后,该地块经穆店乡政府安排由乡农技站、乡水利站、乡工商所等单位占地使用,乡税务所、乡工商所在该地块上建房并作为办公场所使用,乡税务所于1994年11月获颁发鹿国用土地第00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穆店乡东西大街扩宽占用该地块部分土地,现所剩余土地面积为8409.27平方米。穆店乡农机厂停业后,1987年经鹿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机厂院内建水利、农技、良种三站时,发生争议,贾湾村个别群众采取锁门、扒墙等行为阻止施工。鹿邑县委、县政府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处理,1987年6月15日,鹿邑县委、县政府信访办作出《关于贾学增等八名群众反映乡建设三站占用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如下:“一、七五年建农机厂时征用贾湾生产队土地七亩七分,每亩付款一百二十元,七七年农机厂扩建时又征土地三亩七分,征地补偿款及用该队沙子、麦糠等,此次付款七百六十六元,两次凭证齐全。根据省建委予革建设字(79)第43号文《关于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再补偿。二、完备证用手续,由穆店乡政府写出报告,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补办征用手续。三、被征用的土地农业税问题,自一九八七年年季起,从乡政府底册上,给贾湾生产队去掉十一亩零四分的农业税。以上几年生产队负担过的农业税,也不再退还。四、贾湾干群此次锁门、扒墙是错误的,且有触及刑律行为。但经过批评教育立即停止了行动,并承认了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价值款四百余元,也不再令其包赔。五、此处理意见,由调查组会同穆店乡政府,召开贾湾行政村干群会议处理意见,认真贯彻落实”。贾湾村生产队村民代表同意调查组意见,要求按政策办理征地手续,并在上访意见上签名按手印。因涉案土地闲置多年,2016年11月9日鹿邑县穆店乡人民政府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勘测绘制了示意图,对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在确权前进行了公告。2018年1月2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穆店乡原农机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鹿政土【2018】13号),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涉案宗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穆店乡人民政府使用。贾湾村民组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的确权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向鹿邑县人民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了穆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对土地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2018年6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8】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穆店乡原农机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鹿政土【2018】13号)。2018年6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将以上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特快专递向各方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邮寄送达。贾湾村民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原穆店乡农机厂系鹿邑县穆店乡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贾湾村民组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贾湾村民组2018年3月21日召开了村民会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请求撤销确权决定,且有参会人员签字留印。可以视为贾湾村民组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贾湾村民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的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有确定辖区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在受理涉案地块的确权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勘测,绘制了示意图,对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拟处理意见后,鹿邑县人民政府及时进行了公告,听取了群众意见后,作出了本案被诉确权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原穆店乡农机厂系乡办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使用涉案地块时间发生在1975年、1978年,且已经进行了一定补偿并安置了贾湾村民组及后街两个村民组的部分劳动力,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地块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原穆店乡农机厂停止经营后,该地块经穆店乡人民政府安排先后由乡农技站、乡水利站、乡工商所、乡税务所等单位使用,因此,将该地块确定给穆店乡人民政府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的确权原则。(四)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贾湾村民组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调查、审理、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确权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综上所述,鹿邑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关于确定穆店乡原农机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鹿政土【2018】13号),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贾湾村民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湾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二)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征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规定,即使贾湾村土地被征用,鹿邑县人民政府行为也属于超越职权。(四)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本案农机厂只是临时工厂或乡村企业。一审判决认定系乡办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证据。(五)历史事实证明宗地是原农机厂借用。鹿邑县人民政府1987年4月27日联合处理意见明确写明的是关于借地的处理意见。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征地手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正确。(三)被诉行政行为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四)贾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正确,贾湾村民组混淆了征地行为与确权行为。贾湾村民组认为涉案土地系农机厂借用、村民还在缴纳农业税税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贾湾村民组的上述理由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穆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贾湾村民组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的权利,涉案土地在1975-1977年被国家征用。(二)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争议问题,贾湾村民组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未侵犯贾湾村民组权益。(三)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地方税务所颁证行为是征收国有土地、利用土地行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税务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利用国有土地。其他答辩意见同鹿邑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穆店乡原农机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穆店乡农机厂在1975年、1978年使用涉案土地时已经进行了一定补偿,并安置了贾湾村民组及后街两个村民组的部分劳动力,鹿邑县人民政府确定涉案地块为国家所有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土地在原穆店乡农机厂停止经营后,先后由穆店乡人民政府安排乡农技站、乡水利站、乡工商所、乡税务所等单位使用,并且乡税务所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事实基础上,鹿邑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块确定给穆店乡人民政府使用并无不当之处。被诉确权决定与1987年鹿邑县委、县政府信访办作出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将争议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归穆店乡人民政府使用,既尊重历史,也符合现状。贾湾村民组主张本案应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规定解决的是国家建设如何征用土地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如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问题,鹿邑县人民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规定》处理本案土地争议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贾湾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湾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