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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六社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79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六社。
负责人满德胡,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华瑞峰,旗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刚,该旗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轶杰,该旗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斯琴毕力格,市长。
委托代理人斯庆毕力格,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晓虎,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尔胡德梁村五社。
负责人刘万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七十一,197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该社社员。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六社(以下简称六社)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旗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社社长满德胡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伊旗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彦刚、张轶杰,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斯庆毕力格、郝晓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尔胡德梁村五社(以下简称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七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与阿尔胡德梁村(又名尔力胡梁村)的交界处,总面积700余亩。原告与第三人因该争议地于1989年发生争议,同年7月13日原苏布尔嘎苏木组织双方起草《关于苏布尔嘎嘎查、尔力胡梁村交界的协议书》。1999年本案争议双方因土地权属再次发生争议,经有关单位组织协商,同年4月9日就两社的土地界线签订《补充协议书》,但上述两份协议已经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另查明,争议地大部分原为尔力胡梁林场占用土地,该林场成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约1984年林场解散时将林场内树木作价卖给了尔力胡梁村部分社员经营至今。争议地内存在原告苏布尔嘎嘎查六社发包于本社社员的部分耕地,其社员管理使用至今,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矛盾。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土地争议双方1974年协议问题。该协议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供,被告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理由正确予以采纳;且即使1974年双方存在相关界线约定,但根据之后双方于1989、1999、2016等数次土地争议判断,该次协议并未实际化解土地争议,也未实际得到遵守,故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未将其作为处理依据并无不妥。关于土地争议双方1989和1999年协议问题。上述两份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当然不能作为被诉决定处理的法定依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不影响争议地界线确认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04年生效判决可否作为处理依据问题。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矛盾,均将该生效判决作为处理依据,但因该判决仅涉及2亩多耕地的使用权问题,并不能以此确认全部700多亩争议地的权属。综上,被告依据土地使用历史,遵照土地使用现状,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六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六社上诉称:1.1989年和1999年两份协议虽然被法院认定无效,但两份协议所确定的事实并非当然无效,原审法院没考虑客观事实仅凭一份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争议土地大部分原为尔力胡梁林场占用土地,1984年林场解散时将树木卖给了五社社员和郝文山,后郝文山将树木卖给杨七十一,虽然树木卖给了五社社员,从表面上看占有树木也就占有林场土地,但不能因为表面现象而忽视内在的事实,因为从始至终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控制管理;3.林场解散时,五社只是购买林场的树木,林场未将争议地转让、转包于五社;4.五社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林场占用的大部分土地归其所有,而上诉人提供的(2003)伊民初字第334号和(2004)伊民初字第610号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社员陈栓羊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伊旗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两份被判决无效的协议主张土地所有权缺乏法律支撑;2.伊旗政府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
被上诉人五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社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案涉全部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且争议双方在1989年和1999年达成的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伊旗政府经过现场勘查等调查程序后,依据土地使用历史,遵照土地使用现状,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及鄂尔多斯市政府所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六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苏布尔嘎嘎查六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晓静
审 判 员 李 庆
审 判 员 博 赫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保保
书 记 员 王保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