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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村民小组、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湘阴县人民政府、岳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4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新平,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邵文胜,该组组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阴县六塘乡六塘村。
法定代表人:但鹏,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镇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武,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华平,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湘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智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章,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水村三组)、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水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阴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岳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窑坡塘位于湘阴县六塘乡清水、赵垅、永胜三村交界处,由石公塘、新源、曹园、绣球园组成,共计面积103.17亩。1976年之前,上述土地为清水村三、四组等村组所有,原属荒山,处于废弃状态。1976年,公社化时期,为响应政府“消灭荒山、开发茶园”的号召,六塘公社将上述土地收回公社,统一开垦,在原茶园的基础上建成一个新的茶园。正逢知青下乡,六塘公社便在窑坡塘成立了知青茶场,由公社统一安排、管理。1982年责任制到户,知青返城,知青茶场解散后,六塘公社于1982年至1990年间将茶场交由公社企业办经营管理,企业办采取承包方式将诉争土地分片承包给清水村、永胜村、赵垅村农民,并收取承包费。1990年,六塘乡政府(原六塘公社,下同)申请世界银行贷款,茶场改栽植国外松,六塘乡政府先后安排邵菊林、邵求保担任林场护林员。2000年10月,为扩大兰岭茶场有机茶种植面积,六塘乡政府决定将窑坡塘林木砍伐后给兰岭茶场,引发纠纷。2001年11月16日,湘阴县政府作出(2001)地权字第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窑坡塘103.17亩土地所有权属六塘乡农民集体所有,由六塘乡政府经营管理。2016年,G240拓宽项目征地拆迁,窑坡塘部分土地在征地红线内,再次引发土地权属纠纷,清水村三、四组向岳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阴县政府作出(2001)地权字第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水村三、四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湘阴县政府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1)地权字第02号《土地权属处理告知书》,确认窑坡塘103.17亩山林土地所有权归两清水村三、四组集体所有。二、判决撤销岳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事实。三、判决撤销六塘乡政府口头行政命令,其委托湘阴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无效,将窑坡塘103.17亩山林土地所有权返还两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四、判决六塘乡政府重新计算补偿两原告三七分红的经济损失。五、判决六塘乡政府全部返还窑坡塘C240国道征地款。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76年之前,诉争土地为虽为两清水村三、四组等村组所有,但是在1976年,公社化时期,为响应政府“消灭荒山、开发茶园”的号召,六塘公社将上述土地收回公社,统一开垦,在原茶园的基础上建成一个新的茶园。之后,直至2000年,诉争土地一直由六塘乡政府占有、使用、经营和管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湘阴县政府认为六塘乡政府自1976年至2000年期间,连续未间断地对窑坡塘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从而认定诉争土地所有权属六塘乡农民集体所有,由六塘乡政府经营管理的决定正确。岳阳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湘阴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清水村三、四组关于补偿分红的经济损失以及G240国道征地款的诉请应另案处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村民小组、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村民小组、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六塘乡政府对涉案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审法院置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六塘乡企业办申请于不顾,属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六塘乡政府答辩称:1.六塘乡政府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2.上诉人向六塘乡政府主张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阴县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自1976年以来涉案土地一直由六塘乡政府管理,即使曾交由乡企业办管理时,也是受乡政府的委托管理。该土地使用早已超过20年,根据相关规定,县政府确权给现在的使用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阳市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自1976年开发为茶场至2000年,一直是乡政府使用经营的事实清楚,湘阴县政府决定争议地为六塘乡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纠纷,征地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湘阴县自然资源局述称: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本局作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也与本案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争议地于1976年由六塘公社确定为公社管理的茶场后的最初几年,由公社对清水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的群众每人每年发放15斤煤碳指标。
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尊重历史,注重现实,遵循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本案中,争议地于1976年由六塘公社通过口头行政命令形式,确定为公社管理的茶场,最初几年,由公社给予两个组的群众每人每年发放15斤煤碳指标的补偿。茶场被撤销后,由乡企业办经营管理,该土地一直由乡政府占有管理和使用。湘阴县政府根据六塘乡政府长期使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等相关规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属六塘乡农民集体所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湘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世
审判员  李清平
审判员  李俊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