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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员会沙路冲村民小组与广南县人民政府、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0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行终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员会沙路冲村民小组。
负责人阚龙明,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简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聪,县长。
出庭负责人牛祖权,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住所地:文山市华龙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州长。
出庭负责人罗东波,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田剑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南县珠街镇兴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体,董事长。
上诉人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员会沙路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路冲村小组)因诉广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云2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路冲村小组组长阚龙明及委托代理人简明,被上诉人县政府出庭负责人副县长牛祖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祥、李庆雄,州政府出庭负责人副秘书长罗东波及委托代理人田剑锋、袁春,第三人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沙路冲村小组与第三人珠丰公司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广××××(沙路冲村小组原称为“丫口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拆除的职工宿舍墙外皮,空场外皮,邻郭才运、邓忠祥家房;南至石挡墙,邻珠街中学;西至仓库墙石脚外皮,邻吴家华家水泥地板;北至空场外皮,邻323线公路和老西西公路岔口。争议土地面积共计1004.21平方米。争议土地现为第三人珠丰公司管理使用,原系沙路冲村小组的集体土地,村集体原将该土地分配给该村集体村民阚正林、阚正禄、阚正清三兄弟(以下简称阚氏三兄弟)栽种管理。1981年初,因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建盖化肥仓库需要,由原珠街区政府协调将该地划给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建盖化肥仓库,并由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给当时的沙路冲生产队。该补偿款由阚氏三兄弟领取并自行分配。因当时属于集体化时期,阚氏三兄弟领取补偿款后,被政府要求责令上交村集体,由村集体另行划地给阚氏三兄弟。后沙路冲生产队没有另行划地给阚氏三兄弟,阚氏三兄弟也未将领取的1000.00元补偿款上缴沙路冲生产队。至此,该土地由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建盖化肥仓库使用至今。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在使用该地过程中,于1993年12月对该地块申请进行初始登记。1999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领取广国用(99)字第00059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供销合作社改制,根据县政府作出的广政复〔2004〕15号《批复》,原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从2005年1月1日起变更为“广南县珠丰供销合作有限公司”。2006年5月22日,第三人珠丰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南县珠丰供销有限公司”,并领取广国用(2006)第006464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3月20日,沙路冲村小组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广南县珠街供销合作社占用、强制拍卖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员会沙路冲村小组所有的土地一事的情况报告》,要求派员调查处理。县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将该报告批转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办理。县国土局接案后,派员深入实地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在办理过程中,沙路冲村小组于2013年5月3日向县政府提交了《关于撤销广南县珠丰供销合作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国用(2006)第006464542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县国土局派员多次实地踏勘并进行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县国土局审查发现,原颁发给第三人的广国用(2006)第006464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经请示县政府批复同意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广国土资决字〔2017〕1号《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并撤销广国用(2006)第006464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收回并撤销了广国用(2006)第006464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珠丰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县政府提交《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书》。2017年12月7日,县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广政处字〔2017〕3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珠丰供销有限公司与沙路冲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总面积1004.21平方米的土地继续由珠丰供销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见附图)。沙路冲村小组不服,于2018年1月10日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5日,州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3月25日,州政府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沙路冲村小组仍然不服,于2018年4月16日向文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及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县政府、州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沙路冲村小组与第三人珠丰公司之间就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县政府有依法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州政府作为本案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属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使用集体土地已经对村集体进行过一定补偿,沙路冲村小组认为已经将领取的1000.00元补偿款予以退回,村集体实际未得到补偿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沙路冲村小组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争议地属集体土地并由村集体一直管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珠丰公司在1981年使用本案争议土地时,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补偿款给沙路冲村小组,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沙路冲村小组认为县政府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沙路冲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沙路冲村小组承担。
沙路冲村小组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明确规定可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的主体仅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民族自治地方下辖的行政区域政府机关都有变通权限。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县政府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已进行过土地征用补偿。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撑下认为上诉人已得到征用补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县政府答辩称,本案中证据证明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第三人用地时间为1981年,结合用地时上诉人方村民已领取补偿款事实,一审法院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出发,作出客观公正判决符合案件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由第三人继续管理使用无不妥。上诉人所称并未得到相应补偿与争议发生后县国土局调查的1981年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领取了1000.00元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州政府答辩称,一审关于“可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系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并非判决依据,故上诉人所述观点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仅以当时用地由珠街区区长进行过协调就认定是由区委会核拨土地,但当时的县长及县委副书记同样也进行过协调处理,应该认定为已经经过当时的县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核拨,符合当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规定,且原广南珠街供销合作社已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行为同样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上诉人称其未得到相应补偿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珠丰公司述称,案涉化肥仓库1981年建盖,至2013年止历经32年,沙路冲村小组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2013年公司改制对争议地进行拍卖中,沙路冲村小组阚龙明一家人到现场提出是其家的承包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盖化肥仓库时经过珠街区人民政府安排时任大队干部杨昌禄负责与当时的沙路冲生产队干部协调划拨土地给其,其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给当时土地使用人阚氏三兄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由一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证据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县政府根据沙路冲村小组、第三人珠丰公司的申请,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了解,组织沙路冲村小组、第三人珠丰公司到现场进行指认、实地勘查,并组织沙路冲村小组、第三人珠丰公司进行调解,在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查明的1981年经珠街区政府协调将原属于沙路冲村小组的1004.21平方米集体土地划给原广南珠街供销合作社建盖化肥仓库,并由其支付了1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给沙路冲村小组,当时耕种管理土地的沙路冲村小组村民阚氏三兄弟已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项事实,以及1993年12月第三人珠丰公司对该地块申领了初始登记,1999年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将争议土地划归第三人珠丰公司继续管理使用,符合本案土地的历史沿革情况,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县政府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已进行土地征用补偿,与县政府查明的阚龙明、阚正禄、阚正清三人认可当时领回了第三人珠丰公司补偿的1000.00元,并由阚氏三兄弟予以平均分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沙路冲村小组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正确,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员会沙路冲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蕾
审判员 易 文
审判员 赵 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包欣鑫